連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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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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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102民初55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連XX,男,漢族,居民,住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山東律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南市歷下區-301,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100684654XXXX。
負責人:靳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日照東港正律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原告連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法樂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連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連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33496元、施救費500元,合計33996元。事實與理由:原告為自有的魯JXXXXX號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號為:AJIXXX0Y141XXXXX769V。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2514元,保險期間為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2019年7月20日10時10分,在物流園內,孫富先駕駛魯LXXXXX號牌輕型普通貨車,沿廠區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事發路口時,與由北向南李文龍駕駛魯JXXXXX號牌小型轎車相撞后,魯JXXXXX號牌小型轎車又與停放在停車位的魯LXXXXX號牌小型轎車相撞,致三車損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未對原告進行賠償,故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屬實,在原告提交駕駛證,行駛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對于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予承擔。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原告為證實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證據如下:1.交通事故證明一份,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及情況;2.機動車商業保險單一份,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3.機動車行駛證、駕駛員身份證、駕駛證各一份,證明駕駛員具備駕駛條件,車輛符合理賠條件;4.維修費發票、維修清單,被告公司出具的車輛估損單各一份,證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共計支出修理費33496元;5.施救費發票一張,證明原告為施救車輛支出施救費520元,該費用在被告公司的車輛估損單中已有體現(施救費實際支出520元,原告主張500元);6.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魯1102民初8425號判決書一份,證明貴院已經對涉案交通事故進行核實,對各方的責任予以劃分,原告的車損符合理賠條件。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于證據1、2、5、6均無異議,對于證據3,原告應提交行駛證原始頁予以證實行使車輛合法性,對于證據4,因未蓋保險公司公章,對于保險公司出具的估損單不予認可,對于維修發票、維修清單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價格過高。
結合原告舉證和被告質證意見,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8年12月10日,原告連XX將其名下的魯JXXXXX號牌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保險,其中包含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62514元)、車損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間為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2019年7月20日10時10分,在物流園內,案外人孫富先駕駛魯LXXXXX號牌輕型普通貨車,沿廠區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事發路口時,與由北向南李文龍駕駛的魯JXXXXX號牌轎車相撞后,魯JXXXXX號牌轎車又與停放在停車位的魯LXXXXX號牌轎車相撞,致三車損壞。2019年7月27日,日照潤海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向原告開具增值稅發票,載明施救費金額為520元。2019年11月2日,上海大眾汽車日照特約維修站向原告開具增值稅發票,載明修理修配勞務和機動車零配件共計33496元。2019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機動車輛估損單載明原告修理費總金額為33996元,其中包括施救金額為500元。2020年1月13日,本院作出的(2019)魯1102民初8425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孫富先和李文龍應承擔事故同等責任。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之間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有保險單等證據予以證實,原被告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本案原被告在保險單中約定的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為62514元,原告請求的損失數額33496元,有相應的修理費發票、車輛損失估損單等予以證實,且未超出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被告應予賠償,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33496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維修價格過高,但未能提出反證或申請鑒定,故對被告該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原告在事故發生后支出的施救費520元,亦應由被告承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元,未超出實際損失,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連XX車輛損失費33496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連XX車輛施救費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0元,減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法樂紅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捷
書記員金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