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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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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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411民初34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嘉興市秀洲區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02679590XXXX。
負責人:金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周X,浙江建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男,漢族,住江西省鄱陽縣,現住浙江省嘉興市秀洲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張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張X立即支付原告墊付的保險賠償款405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2月14日,張麗娟駕駛沈洪良所有的浙F×××××號小型轎車與張X駕駛的浙A×××××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在嘉興市秀洲區路口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張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原告承保浙F×××××號車輛車損商業險,車輛被保險人沈洪良向原告申請賠償車損修理費4050元,并將索賠權轉讓給原告,原告支付賠償款4050元。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張X未作答辯意見。
本案經開庭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2月14日,張麗娟駕駛沈洪良所有的浙F×××××號小型轎車與張X駕駛的浙A×××××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在嘉興市秀洲區路口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張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原告承保浙F×××××號車輛車損商業險,車輛被保險人沈洪良向原告申請賠償車損修理費4050元,并于2019年3月18日將索賠權轉讓給原告,原告于2019年4月1日支付給沈洪良賠償款405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表、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確認書、維修項目清單、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修理發票、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銀行電子回單等證據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陳述所證實。
本院認為,因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涉案事故經嘉興市公安局秀洲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由被告負全部責任。保險公司的損失情況確認書、維修項目清單、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與支付憑證相一致,能夠證明原告所支付的代償款4050元是符合本案實際的。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4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張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后附頁)
審判員 姚肖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史夢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