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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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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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1民初12899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溫嶺市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臺州市黃巖區。
訴訟代表人:汪靈峰,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XX,女,漢族,住溫嶺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浙江海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楊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3月2日在本院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被告楊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業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的車輛損失保險金92050元;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楊XX為其所有的浙JXXXXX號小型轎車向原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2014年8月1日13時許,楊XX駕駛浙JXXXXX號小型轎車到溫嶺市澤國吉利汽車修理廠進行車輛四輪定位維修保養,因在車間找不到人,再將車行駛至廠區門口,將車輛交給被告溫嶺市澤國吉利汽車修理廠的員工張明明,張明明安排楊XX夫妻兩人到休息室休息后,其駕駛該車出廠試車。2014年8月1日13時55分許,程靈芝駕駛未檢驗的浙JXXXXX號小型轎車(車內乘坐林荷芳、陳領香)從橫峰街道駛往澤國鎮湖頭村方向,途徑104復線桐嶼段1760KM+800M時,借道通過對向車道時未按規定讓行,與張明明駕駛的浙J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程靈芝、林荷芳、陳領香受傷及兩車部分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張明明未搶救傷員也未報警而棄車逃逸。經交警部門認定,程靈芝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張明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林荷芳、陳領香無責任。2016年8月19日,楊XX向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原告支付其車輛損失保險金92050元。2016年10月12日,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003民初545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給付楊XX保險金92050元,原告不服一審判決,向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浙10民終2391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7年1月3日,原告支付給楊XX車輛損失保險金92050元,已按照上述生效判決履行了應盡的義務。綜上,楊XX將其所有的浙JXXXXX號小型轎車到溫嶺市澤國吉利汽車修理廠進行車輛四輪定位維修保養,雙方依法成立了承攬合同。溫嶺市澤國吉利汽車修理廠對其雇員張明明疏于管理,致使張明明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浙JXXXXX號小型轎車進行試車,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該車輛損壞,溫嶺市澤國吉利汽車修理廠依法應對該車輛的損失承擔違約責任。現原告已按照上述生效判決履行了支付給原告車輛損失保險金92050元的義務,依法取得了向溫嶺市澤國吉利汽車修理廠追償此筆款項的權利,對溫嶺市澤國吉利汽車修理廠的企業財產不足以賠償的,由被告應鎮康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賠償。訴訟中,原告基于應鎮康于2016年2月4日已向楊XX支付了浙JXXXXX號小型轎車的維修費16萬元為由,變更主張被告楊XX返還相應保險理賠款92050元。
被告楊XX承認其名下的浙JXXXXX號小型轎車投保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在保險期限內由溫嶺市澤國吉利汽車修理廠員工張明明駕駛該車進行試車時與程靈芝駕駛的浙JXXXXX號小型轎發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楊XX已收取應鎮康給付的16萬元,另楊XX通過訴訟方式向原告主張支付保險理賠款92050元,原告已支付了保險理賠款92050元的事實,辯稱原告沒有向楊XX求償的權利,本案第三者是程靈芝,原告應該向程靈芝進行求償。綜上,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事實相一致。另查明,被告楊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2月4日將事故產生的索賠權轉讓給了應鎮康,并收到應鎮康支付的汽車維修費16萬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單、(2016)浙1003民初5451號民事判決書、(2015)臺溫民初字第671號民事判決書、(2016)浙10民終375號民事判決書、(2016)浙10民終2391號民事判決書、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案外人溫嶺市澤國吉利汽車修理廠、應鎮康提供的債權轉讓通知書、債權轉讓協議書、收條以及退回鑒定函、當事人的陳述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楊XX將其所有的浙JXXXXX號小型轎車送至溫嶺市澤國吉利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溫嶺市澤國吉利汽車修理廠員工張明明在試車時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該車輛損壞,溫嶺市澤國吉利汽車修理廠的負責人應鎮康已向原告賠付了車輛維修費16萬元后,原告以其作為財產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又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提出支付涉案浙JXXXXX號小型轎車的修理費92050元,原告實際支付給被告保險理賠款92050元。被告已經從應鎮康處取得損害賠償,且該損害賠償金額超過原告保險公司支付的賠償保險金,原告就相應保險金主張被保險人楊XX返還的,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楊XX提出原告應向程靈芝求償的抗辯意見,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92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01元,減半收取1050.5元,由被告楊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應 巧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代書記員 林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