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甲與何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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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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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82民初31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朱X甲,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羅田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乙,北京盈科(寧波)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北京盈科(寧波)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被告:何X,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82739492XXXX),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15號;劇院路55號(凱瑪大廈)<1-2>、<3-1>。負責人:馮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該公司員工。
原告朱X甲與被告何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于同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被告何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X甲以其與被告何X駕駛的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的車牌號為浙B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受傷為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并明確為:一、要求被告何X賠償給原告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合計423269.10元;二、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三、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對于事故的發生、責任的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限額為15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中提供發票的金額為36022.46元,予以認可。對于原告所稱的因欠醫療費而未開具發票的醫療費請法院依法認定。被告何X已支付了部分護理費,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應予以核減。原告自身系主要責任,其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過高。交通費認可500元。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原告主張的輔助器具費,應按照國產的標準計算,每5年更換一次,計算20年共4次。對于誤工費應按照事故發生前原告所有的工資收入計算平均工資,誤工天數應按每個月30天計算,共計512天。原告僅提供戶口簿,無法證明原告父親需要撫養,且無法證明原告父親的撫養義務人人數,對此費用不予認可。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已經支付1000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何X已賠付原告部分款項,由保險公司于其自行理直。
被告何X答辯稱:事故發生后已經支付60000元,并支付護理費9000元。其他意見與保險公司一致。
案件相關情況
一、事故發生概況
2019年4月17日23時50分許,原告朱X甲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浙B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杭州灣新區濱海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杭州灣大道與濱海一路路口處往南左轉彎時,右車身與沿濱海一路由西往東直行通過該路口由何X駕駛的浙BXXXXX號小型轎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情況
該事故經寧波市公安局杭州灣新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朱X甲對事故負主要責任,被告何X對事故負次要責任。
三、就醫及司法鑒定結論
原告傷后前往解放軍第一一三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下肢皮膚撕脫、右下肢脛前皮膚軟組織缺損、右踝關節離斷傷伴復合組織缺損、右第二跖骨骨折。原告在該院住院74天后出院。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在羅田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并于2019年1月5日出院。2019年4月11日,原告在中國人民解放軍聯勤保障部隊第906醫院住院治療,并于2019年6月12日出院。寧波天童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傷情進行鑒定,認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右踝關節離斷傷,經多次手術及對癥支持治療,現遺留右小腿踝關節以上缺失,致殘程度等級鑒定為七級,誤工期自受傷之日起至鑒定之前一日止、護理期為240日、營養期為240日。
四、各項損失的認定
1.醫療費
根據原告醫療費票據、補交住院費通知單及病人費用清單,本院認定原告的醫療費為279737.53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
原告住院151天,本院按100元/天計算,認定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15100元。
3.營養費
兩被告對原告主張營養費7200元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4.殘疾賠償金
兩被告對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481072元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5.被撫養人生活費
原告父親朱伯春于其有二子,故被撫養人生活費為117478.40元(36712*16*40%÷2),原告主張117475.40元,本院予以認定。
6.護理費
原告住院共計151天,其中被告何X按180元/天支付50天的護理費共9000元。其余101天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本院按照193.92元/天(70780/365)計算,共計19585.92元。根據鑒定意見,原告護理期間共計240日,出院后的護理按照住院護理的50%計算,本院認定原告出院后護理費為8629元。原告護理費共計37214.92元。
7.誤工費
根據鑒定意見,原告誤工期為受傷之日止鑒定之前一日,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受傷,鑒定時間為2019年9月20日,故原告的誤工期為520日。根據原告提供的工資清單,事故發生前原告平均工資3749.36元/月,本院認定原告誤工費為64988.91元(520*3749.36/30)。
8.精神損害撫慰金
結合本案實際,本院酌情認定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9.交通費
根據原告傷情、就診次數等情況,本院酌情認定原告交通費2000元。
10.鑒定費
根據鑒定費票據,本院認定原告鑒定費支出1900元。
11.輔助器具費
原告因殘需要輔助器具,費用應按普通適用器具計算。根據原告提供的鑒定意見書,國產普通適用型小腿假肢費用31500元,使用年限為三年一個更換周期,維修費用系其價格的10%-20%。本院認定原告的殘疾輔助器具費242550元【7*31500*(1+10%)】。
綜上,本院認定各項賠償金額為:醫療費279737.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100元、營養費7200元、殘疾賠償金48107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17475.40元、護理費37214.92元、誤工費64988.9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2000元、鑒定費19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42550元,總計1259238.76元。
五、其他查明的情況
事故車輛浙B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險,商業險限額為150000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賠償原告10000元,被告何X賠償原告69000元,其中9000元為支付的護理費。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2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交強險賠付不足部分損失,應由行為人根據過錯承擔責任。根據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被告何X對事故負次要責任,原告負主要責任,故本院認定被告何X應對原告交強險外的損失1139238.76元承擔30%的賠償責任,計341771.63元,扣減被告何X已賠付的69000元,尚應賠付272771.6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事故車輛商業險保險人應在商業險范圍內對此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支付10000元應予扣除。被告何X已賠付的69000元可由保險公司與其自行理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朱X甲120000元,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朱X甲272771.63元,共計392771.63元,扣減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382771.63元,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朱X甲其余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履行期間)。
本案案件受理費7601元,減半收取計3800.50元,由原告朱X甲負擔338.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46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忠輝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代書記員 黃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