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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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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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6民初5072號 保證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覃X,湖北天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陳X,湖北天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張XX,男,漢族,武漢市黃陂區人,住武漢市黃陂區。
原告訴被告張XX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由審判員王洪毅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劉元東、喻佑順參加的合議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X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人民幣66434.88元(包括本金64663.75元、利息1771.13元);2.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共計人民幣4778.02元;3.請求判決被告以保險理賠款為基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46365.34元(暫計至起訴日止,最終計付至實際清償之日止);4.本案的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10月11日,張X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徐東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武漢徐東支行)簽署貸款合同,向光大銀行武漢徐東支行貸款68000元人民幣。同時被告(投保人)就該筆貸款向原告投保保證保險,以光大銀行武漢徐東支行為被保險人,原告為保險人,與原告簽署《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單)。光大銀行武漢徐東支行按貸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68000元人民幣的貸款。但至2014年1月11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約定還款義務。根據保險單“特別約定”條款:“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被保險人進行了理賠,理賠金額共計66434.88元,光大銀行武漢徐東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理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終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截至起訴日,被告未付理賠款項和保費外,尚欠原告違約金共計46365.34元。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求判如所請。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個人貸款合同》復印件、光大銀行武漢徐東支行貸款借據復印件。證明被告向光大銀行武漢徐東支行借款的事實。
證據二:《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原件。證明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保證保險合同關系,每月保費1292元。原告理賠后,被告須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證據三:《代償債務確認書》原件。證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依約向光大銀行武漢徐東支行理賠,理賠后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證據四:被告還款交易明細及未付保費計算數據。證明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發生逾期,截至理賠之日起,逾期未付保費4778.02元,原告的代償金額、代償滯納金。
被告張XX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庭審中,被告張XX未到庭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予以質證。經審查,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符合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張XX與光大銀行武漢徐東支行簽署《個人貸款合同》一份,約定:張XX向光大銀行武漢徐東支行貸款68000元人民幣,用于個人消費,借款期限36個月。貸款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6.15%上浮40%執行,合同項下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8.61%。如遇國家利率調整,浮動利率參照調整后的同檔次貸款利率,并按照貸款人相關政策執行。借款人選擇等額還本付息還款方式償還貸款本息,借款發放日作為每期還款日。同日張XX申請某保險公司為上述個人貸款提供擔保,某保險公司(保險人)與張XX(投保人)簽訂《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武漢徐東支行,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金額為80852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費繳納方式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率1.9%,每月保險費金額1292元,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同時特別約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光大銀行武漢徐東支行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逾期或者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
上述合同簽訂后,2013年10月11日光大銀行武漢徐東支行向張XX發放了個人貸款68000元人民幣。張XX從2014年1月11日起再未償還個人分期貸款債務,2014年1月11日僅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保費2.38元,之后再未繳納保費。光大銀行武漢徐東支行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證責任,2014年4月1日某保險公司向光大銀行武漢徐東支行支付代償款66434.88元,其中貸款本金64663.75元、利息1771.13元。光大銀行武漢徐東支行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一份,確認其已收到投保人張XX投保的保證保險NO:10994042600000995094保單項下的代償款66434.88元。因張XX未償還理賠款及未付下欠保費,故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為張XX向光大銀行武漢徐東支行的貸款68000元提供保證擔保,各方分別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均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張XX為借款人,在借款后未能如期履行債務,致某保險公司依約向光大銀行武漢徐東支行履行保證責任,清償了部分債務,且清償額未超出擔保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向光大銀行武漢徐東支行代償后有權向張XX追償,某保險公司要求張XX支付代償款66434.88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簽訂的保單中約定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張XX從2014年1月11日逾期還款至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光大銀行武漢徐東支行支付代償款這段期間(共計3個月21天),欠保費4778.02元(1292元/月×3月+1292元/月÷30日/月×21日-2.38元)未支付,故對于原告要求張XX支付保費4778.0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張XX未按保證保險合同約定的期限向某保險公司還款,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根據保單中特別約定第3款“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的約定,對于某保險公司要求張XX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雙方約定違約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過高,應予以調整,本院以某保險公司已支付的保險理賠款為66434.88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原告主張律師費不構成訴訟的必然成本,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張X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可依法缺席裁判。綜上,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張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66434.88元;
二、張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費4778.02元;
三、張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以66434.88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的標準,自2014年4月1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52元、公告費560元,合計3212元由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洪毅
人民陪審員 劉元東
人民陪審員 喻佑順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