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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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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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1民初1202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冉XX,男,漢族,住重慶市萬州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C2#、C3#、D1#、D2#、D3#、E1#、E2#、E3#、F#,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3774853XXXX。
負責人:彭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X,男,漢族,住重慶市奉節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況XX,男,住重慶市涪陵區。
原告冉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冉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龔X、況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冉XX訴稱,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55144.8元,同時購買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止。2019年2月6日下午2點,原告正常駕車行使至九池鄉廟九路銅盆天橋段時,車輛發生火災,造成原告投保車輛渝FXXX小型車輛完全損壞。原告現場向消防支隊報警及向被告報險,消防支隊將火撲滅后,被告將事故車輛拖走保管。后原告向被告索賠,被告以車輛系發生自燃為由拒絕賠付,但被告始終未提供車輛自燃的專業鑒定報告。原告自行向消防部門申請鑒定,但消防部門及鑒定人員到被告指定的車輛保管處時,發現車輛已經滅失,無法鑒定。綜上,原告車輛在正常使用過程中造成損害,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拒賠并造成車輛滅失無法鑒定,被告某保險公司也未對免賠事項履行告知義務,投保單及告知書上投保人簽字均不是原告書寫。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155144.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訴稱案涉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以及該車輛發生火災事故的情況均屬實,但該車輛屬于不明原因自燃,由于并未投保車輛自燃損失險,故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支持;同時,因原告不知將該事故車輛拖至何處,故被告的查勘員幫原告就近找了修理店停放,后修理廠多次讓原告將車輛殘值拖走或處理,原告均未回應,在這期間保管方為修理廠,原告自己也未積極處理和交付保管費用,現車輛滅失,原告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時委托了保險經紀公司代為投保,被告盡到了告知義務,被告不應承擔其滅失的責任;訴訟費并非保險賠償范圍,被告也不予認可。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在鵬程保險代理有限公司萬州代理點,就其所有的車牌號碼為渝FXXX的酷威JCUV越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保單號6130301030220180000960),且承保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保險期限自2018年9月18日0時至2019年9月17日23時59分59秒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155144.8元,保險費為1504.15元。原告實際繳納了保險費用。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2014版]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責任第六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適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二)火災、爆炸……”;責任免除條款第九條約定“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地震及其次生災害;(二)戰爭、軍事沖突、恐怖活動、暴亂、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應、核輻射;(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溫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災……”。
2019年2月6日14時許,原告冉XX駕駛該渝FXXX車輛行駛至重慶市萬州區九池鄉廟九路(觀音廟九池下場)銅盆天橋段時,該車輛發生燃燒,原告向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觀音巖大隊報警,應急救援人員到達現場后進行滅火處理,此次事故造成該車輛損毀。同時,原告就該次事故向被告報險,被告派人員到現場,并將事故車輛拖至重慶市運佳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雙河口汽車修理部,并停放于該修理部外面院壩。后原告就此次事故向被告索賠,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拒賠通知書》,認為該事故車輛并未承保自燃損失險,根據前述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第九條(三)項的規定,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2019年4月12日,原告就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155144.8萬元,后原告申請撤訴,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裁定準予原告撤訴。期間(約7、8月份左右),重慶市運佳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雙河口汽車修理部負責人電話通知原告,因市政施工要求其將事故車輛拖走,原告未予以處理。之后該汽車修理部便將該事故車輛放置在路邊花壇處,再后園林管理處將該車輛拖走處理。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與園林管理處工作人員電話聯系,其稱案涉車輛長期放在花壇處損害苗木,且多方查找車主均無法找到,也未發現周圍有修理廠,故園林管理處便將案涉車輛拖走,后以500元的價格賣給收購廢品的人員。
另查明,原告稱投保單、告知書上投保人簽字并非其本人簽署,被告也認為投保單簽字可能系第三人代辦簽字,且不申請對該簽字進行筆跡鑒定。需要說明的是該投保單經辦人員(萬培非)聲明內容為“本人對投保人所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的條款、費率,特別是黑體加粗標注部分關于投保人責任免除的條款內容和本投保單的內容均已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本人保證投保人簽字蓋章真實有效,如因投保人簽字蓋章不真實有效給公司造成的任何損失,本人愿意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經被告某保險公司確認“萬培非”為被告公司團隊經理。
本案的爭議焦點:鵬程保險代理有限公司作為中介機構是否接受原告委托與被告訂立保險合同2、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對保險合同約定條款盡到告知義務,特別是針對責任免除條款第九條是否盡到告知義務原告冉XX的車輛損毀損失是否符合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賠付。
本院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鵬程保險代理有限公司系接受原告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但并未提交相應授權證明加以佐證,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與鵬程保險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合作關系卻未向本院明確陳述該中介機構確切身份性質,加之該投保單經辦人員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員,故本院認為鵬程保險代理有限公司并不能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原告稱投保單、告知書上投保人簽字并非其本人簽署,被告未申請筆跡鑒定,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本院認定投保單、告知書上投保人簽字并非其本人簽署。故被告公司未對保險合同約定條款盡到告知義務,目前投保渝FXXX車輛已經因火災損毀,不論火災是否自燃還是原因不明,不論目前殘值車輛的保管責任由誰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均不得以責任免除條款不能免除賠償責任。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冉XX車輛損失保險金1551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0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上述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并收到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后應當及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未在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陳 東
人民陪審員 劉定玲
人民陪審員 包曉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付艷絹
書 記 員 董 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