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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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2民初8369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0954233XXXX。
負責人:洪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湯X,浙江豐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浙江豐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住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王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湯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賠款21146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履行保險責任造成的經濟損失4905.95元(以211463.3元為基數從2018年12月27日起算,按照年利率4.35%暫計算至2019年7月8日,此后經濟損失以211463.3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4.35%計算至被告實際賠償之日止);以上兩項合計216369.25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被告通過寧波銀行直銷銀行的網絡投融資平臺【該平臺由寧波銀行委托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金公司)運營、維護】向劉運秀等三位投資人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3日,融資費用約年利率5.7%,借款約定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還款。為達成借款協議,被告與投融資平臺簽訂了《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其中第2.3條規定:“平臺經過融資人的授權,可視情況選擇向有關保險公司購買保證保險,或授權第三方作為保險代理人向有關保險公司購買保證保險。如購買上述保證保險,其被保險人即為投資人,融資人在此處聲明同意確認。”同時,各投資人也分別與投融資平臺簽訂了《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投資人版)》,約定各投資人聲明同意確認上述條款,且協議第3.5條約定:“若上述融資項目由平臺推薦的保險公司提供保證保險保障的,投資人無條件、不可撤銷及變更地授權平臺或由平臺轉授權的第三方作為被保險人的代理人履行被保險人的相關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于在申請理賠時將投資人的相關信息向保險公司進行披露以獲得理賠,并在獲得保險理賠后將相關權益轉讓給保險公司。”依據上述協議約定,網金公司作為投融資平臺轉授權的第三方代理人,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以被告作為投保人向原告購買了一份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劉運秀等三位投資人。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約歸還本息,網金公司作為被保險人代理人向原告提出了索賠申請。原告進行損失確認后,于2018年12月27日向被保險人劉運秀等三人支付了211463.31元保險賠款。同時,網金公司代被保險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債權轉讓書。此后,被告僅歸還了0.01元。至2019年7月8日,被告尚欠保險金賠款211463.3元,經濟損失4905.95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八條之規定,原告有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綜上,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案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訴請一致。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投資人版)》《支付證明》《融資款清單》《投資款清單》《借貸關系證明》《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白領融)保險單》《特別約定清單》《未還款證明》《損失確認書》《保險出險通知書》《網上銀行電子回執》《債權轉讓書》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被告作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的保險事故,原告已依約履行了保險責任,其作為保險人有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應予支持。被告王XX拒不到庭應訴的行為,既是對國家法制的藐視,也是對自身訴訟權利的放棄,由此而產生的不利后果,理應由其自負。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金賠款211463.31元及利息損失(利息損失以未支付款項為基數,按照年利率4.35%,自2018年12月27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46元,由被告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肖 磊
人民陪審員 郭建平
人民陪審員 滕文范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冀留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