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城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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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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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2民初1379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慈溪市城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82144708XXXX。
法定代表人:唐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慈溪市維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82713359XXXX。
主要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浙江達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浙江達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慈溪市城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鄉公交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城鄉公交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沈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城鄉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在機動車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向原告賠付葉海寧的醫藥費10000元、死亡賠償金6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合計120000元;2.判令被告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向原告賠付葉海寧的醫藥費54211.11元(已扣除交強險中主張的醫療費10000元),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合計973300元(已扣除交強險中主張的死亡賠償金6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上述合計1027511.11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1月4日7時22分許,原告公司的駕駛員余建飛駕駛浙B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沿慈溪市橫筋線自東向西行駛至31KM+700M(本市龍山鎮地方)處,余建飛突發疾病導致昏迷,隨后浙B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方向失控,與相對方向由葉海寧駕駛的“酷尤豹”輕便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葉海寧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葉海寧傷后先送至慈溪市龍山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又轉到慈林醫院行手術救治,但因胸腹腔內出血嚴重等致搶救無效死亡。為此,原告為葉海寧支付了醫療費64211.11元,與其家屬就餐花費654元。葉海寧死亡后,原告又為其支付了運尸費1300元、花圈400元、白包3300元。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將事發經過等告知被告,詢問是否可以理賠等,被告表示葉海寧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可以全額理賠,并告知原告可以通過協商方式與葉海寧的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原告聽從了該建議。2018年11月7日,在慈溪市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原告與葉海寧的家屬達成了賠償協議,內容為:除了原告已經為葉海寧支付的醫療費64211.11元外,再一次性賠償葉海寧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1083300元。后原告將葉海寧的所有醫療費發票、尸表檢驗報告、火化證明書等理賠所需材料均交給被告,被告讓原告等候理賠款。2018年12月7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無證據證明余建飛、葉海寧有導致此事故發生的過錯,該事故屬于交通意外事故,余建飛、葉海寧均無責任。被告在得知該結論后,不再同意之前承諾的全額賠付。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訴請如上。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所有的浙B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為1500000元,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根據投保單、保險單以及原告聲明顯示,原告已收到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及條款說明,上述條款中約定如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后,在未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車輛或遺棄被保險車輛離開事故現場,屬于拒賠情形之一,現本案中原告公司駕駛員余建飛發生交通事故后擅自駛離現場,故被告無需承擔賠償責任;本起交通事故被認定為意外事件,不能歸責于余建飛及葉海寧,故即使保險公司需要進行理賠,那么交強險應按無責賠付,商業三者險不予賠付;就原告現所主張的各項費用金額的意見為,對醫療費總金額64211.11元無異議,但應當扣除19690.70元非醫保用藥部分費用,死亡賠償金應為779184元,喪葬費應為32789元,辦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等相關費用應為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為50000元,合計907493.4元,如余建飛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那么其認可應當理賠上述費用及金額。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僅在交強險限額內按無責賠付,商業三者險不予賠付。
原告城鄉公交公司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A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1份,擬證明本起事故屬于交通意外事故,原告公司駕駛員余建飛與葉海寧均無責任;
A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各1份(均系復印件),擬證明浙B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事實;
A3.出院記錄復印件1份、門診病歷1份、醫療費發票14份、住院病人費用清單1份,擬證明原告為葉海寧支付搶救期間的醫藥費用64211.11元的事實;
A4.人民調解協議書1份及收條3份(均系復印件),擬證明在慈溪市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原告與葉海寧的家屬于2018年11月7日達成賠償協議,約定除了原告已支付的醫藥費以外,原告再一次性賠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1083300元的事實;
A5.尸表檢驗報告、火化證明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況登記表各1份(均系復印件),擬證明葉海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及火化的事實;
A6.收款收據3份、定額發票7份,擬證明原告在葉海寧死亡后與其家屬就餐花費654元,又為其支付運尸費1300元、花圈400元、白包3300元的事實;
A7.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出院記錄、出院小結各1份(均系復印件),擬證明余建飛的病情及治療情況,及與葉海寧家屬另行達成賠償協議等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辯稱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B1.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各1份,擬證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機動車商業三者險及交強險的事實;
B2.投保人聲明、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各1份,擬證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本起事故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以此認定無爭議事實如下:
2018年11月4日7時22分許,原告公司駕駛員余建飛駕駛登記于原告公司名下的浙B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沿慈溪市橫筋線自東向西行駛至31KM+700M(本市龍山鎮地方)處,余建飛突發疾病導致昏迷,隨后浙B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方向失控,與相對方向由葉海寧(1952年2月1日出生)駕駛的“酷尤豹”輕便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葉海寧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葉海寧先后被送至慈溪市龍山醫院、慈林醫院搶救,但因傷勢過重搶救無效于2018年11月5日死亡,原告為其墊付醫療費64211.11元。
2018年11月7日,經慈溪市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原告與葉海寧家屬就本起事故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協議,協議中約定:葉海寧的搶救、治療費用共計64211.11元已由原告支付,與死者家屬無涉,原告再一次性賠償葉海寧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費用共計1083300元。協議達成后,原告按約支付上述款項。葉海寧尸體于2018年11月9日被火化。
原告在被告處為浙B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其中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1500000元,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期間內。
本案原、被告之間主要存在如下爭議:1.被告是否應當承擔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保險理賠責任;2.如被告需承擔理賠責任,則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何認定。
關于第1項爭議,被告認為其僅需承擔交強險無責賠付部分的理賠責任,其所依據的事實及理由主要如下:1.交警部門已經認定事故雙方均無責任,故其應在交強險無責賠付限額內承擔理賠責任,同時根據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的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依法應當對第三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根據該保險合同約定進行理賠,而損害賠償責任應當按照過錯責任確定,現余建飛無責任,故被告無需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理賠責任;2.事故發生后,余建飛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根據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的約定,在該種情形下,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對此,本院審查認為,被告的上述主張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一種行政行為,交通事故責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責任,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不負事故責任,并不意味著對事故后果不負民事責任,本起事故雙方雖均不負事故責任,但從因果關系上來看,事故系由原告駕駛員余建飛所駕駛的車輛方向失控所直接導致,且客觀上造成了無過錯一方葉海寧死亡的嚴重后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由原告對損失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而被保險人是否因交通事故需要對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是判斷交強險是有責賠付還是無責賠付、商業三者險是否應予賠付的依據,故被告以余建飛不負事故責任為由主張其僅需承擔交強險無責賠付理賠責任的抗辯意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事故認定書中雖載明事故發生后余建飛具有駕駛被保險車輛駛離現場的行為,但被告所指保險條款所約定的該種免責情形應當首先基于行為人對此存在主觀過錯,現查明余建飛之前因突發疾病導致昏迷,而無證據顯示上述行為系余建飛清醒后在知曉已發生事故的情形下作出,且交警部門也未認定被告所主張的該節事實,被告也未就其該主張事實提供證據證明,故被告僅以事后余建飛駛離現場為由拒絕理賠的抗辯意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采信。綜上,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有效,現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且原告具有相應民事責任,被告作為保險人應當對此承擔保險責任,其應先在交強險有責賠償的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的相關損失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根據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合同約定在責任限額內承擔70%的賠償責任。
關于第2項爭議,本案中原告以其與葉海寧家屬之間的調解協議約定賠償金額要求被告理賠共計1147511.11元,但該協議系原告與葉海寧家屬所達成,被告未參與調解,亦無證據顯示該協議對被告具有約束力,且協議僅籠統約定了賠償總額而未就具體賠償項目及對應金額進行約定,故本院對原告所主張的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進行審查并認定如下:
1.醫療費,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的醫療費總金額64211.11元無異議,主張應扣除19690.70元非醫保用藥,但其未舉證證明該非醫保藥品與受害人的治療無必要性、合理性,也未舉證證明所支出的醫療費超過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故本院對其該項辯稱意見不予采信,認定醫療費為64211.11元;
2.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告主張應按照2017年度相關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對此本院認為,本起事故的發生及葉海寧的死亡均在2018年11月,且原告與葉海寧家屬之間賠償協議的達成及賠償款項的支付也均在2018年11月,可以認定當時是基于前一年度即2017年度相關標準進行協商賠付的,故被告主張按照2017年度相關標準予以理賠亦屬合理,本院對此予以采納,結合死者年齡,認定死亡賠償金為779184元、喪葬費為32789元;
3.誤工費、交通費、護理費,原告主張搶救期間葉海寧雖住在ICU病房,但有親屬在外陪同,其死亡后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時亦存在誤工費及交通費損失,上述損失合計30000元,被告認為過高,對此本院認為,葉海寧受傷后及死亡后其親屬為辦理醫療及喪葬事宜過程中存在誤工費及交通費損失,系屬客觀,但現原告未就其所主張的損失金額進行舉證,本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結合本地經濟生活水平及一般喪葬事宜處理習俗,酌定死者親屬在事故發生后及處理喪葬事宜過程中所發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等損失合計為5000元;
4.住院伙食補助費,證據顯示葉海寧傷后至其死亡期間已無法自主進食,原告主張按100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依據不足,但庭審中被告表示在有責賠付的前提下認可按照30元/天計算伙食補助費,故本院可予以照準,結合住院時間,認定伙食補助費為60元;
5.專家會診費,原告主張其另支付專家會診費約60000元,被告對此持有異議,原告也未對此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6.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本院結合事故責任、民事責任及損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0元。
綜上,本院核定因葉海寧死亡所導致的上述損失金額合計為911244.11元,現原告已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賠付了超出上述金額的款項,故被告應當對原告承擔保險理賠責任,根據浙B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的保險情況及本院上文所認定的民事責任比例,被告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2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553870.88元〔(911244.11元-120000元)X70%〕,合計673870.88元。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的訴請在合理范圍內予以支持,對被告的相關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共計賠付原告慈溪市城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673870.8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慈溪市城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案件受理費15128元,減半收取計7564元,由原告慈溪市城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負擔312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44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洪 逸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張景華
代書記員 潘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