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豐縣誠信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濮陽營銷服務部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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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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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02民初1405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清豐縣誠信運輸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922556938XXXX,住所地清豐縣。
負責人于愛霞,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師事務所律師,聯系。
被告某保險公司濮陽營銷服務部,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900680766XXXX,住所地濮陽市。
負責人齊志軍,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海桐,該公司員工,聯系。
原告清豐縣誠信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濮陽營銷服務部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岳彩建,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海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所有車輛豫J×××××、豫J557掛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有車上人員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限額為20萬元/座,保險期間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止。2017年8月16日10時10分許,駕駛人于群民駕駛被保險車輛豫J×××××、豫J557半掛牽引車沿章丘縣省道321線行駛至137公里+100米處時與曹長友駕駛的魯A×××××輕型普通貨車發生事故,致被保險車輛乘車人員李建華、駕駛人于群民受傷,事故經章丘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駕駛人于群民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后車上人員李建華向范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最終經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9民終1693號民事判決,判令本案原告賠償李建華各項費用共計113633.75元,并承擔一審訴訟費1037審訴訟費456元。另在事故發生后,原告為李建華墊付醫療費元用26221元,為于群民墊付醫療費用1191.2元,以上共計142538.95元。原告認為,該起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之內,現受害人各項訴請業經生效判決予以確認,被告理應予以理賠。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墊付李建華各項費用113633.75元、墊付于群民各項費用1191.2元、立一審訴訟費1037元、二審訴訟費456元,共計142538.95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對本次事故的真實性無異議,因被保險車輛駕駛員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我公司要求先行扣除對方交強險無責限額12000元。受害人的各項損失應當按照農村標準予以核算。訴訟費我公司不予負擔。
經審理查明,2018年,原告為豫J×××××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特種車輛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保險金額20萬元,車上乘客保險金額20萬元)及不計免賠率特約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2017年8月16日10時10分許,于群民駕駛豫J×××××、豫J557掛沿章丘縣省道321線由東向西行駛至137公里+100米處時與順行的曹長友駕駛的魯A×××××輕型普通貨車發生事故,事后罐車又與停放在路邊的魯A×××××輕型貨車相撞,造成于群民、李建華、曹長友、盧興美受傷,路邊房屋和養殖戶牲畜及其三車損壞等。事故經章丘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次事故作出章公交認字[2017]第003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1、當事人于群民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當事人曹長友、盧興美、李建華不承擔事故的責任。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于群民支出醫療費1191.2元。后李建華以于群民、清豐縣誠信運輸有限公司為被告向范縣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之訴,請求判令二被告賠付各項損失,該院作出一審判決后,后李建華對該判決不服,上訴至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作出(2019)豫09民終169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李建華各項損失為113633.75元,判令清豐縣誠信運輸有限公司賠付李建華各項損失113633.75元,于群民對該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上述判決已生效。清豐縣誠信運輸有限公司已履行生效判決,賠付李建華各項損失113633.75元,一審訴訟費1037元、二審訴訟費456元。賠付于群民醫療費1191.2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保險單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原告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豫J×××××號車輛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司機及乘客)保險等險種,被告向原告簽發了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且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被保險車輛駕駛員及司機因保險事故導致損傷,原告賠付李建華損失113633.75元、于群民醫療費1191.2元,的事實有生效的民事判決書及醫療費票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在被告處投保車輛人員責任險,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已經賠付受害人,被告作為保險人應當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范圍內對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認為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各項賠償費用,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推翻生效裁判文書,因此對被告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原告支出的訴訟費,因系原告怠于賠償產生的費用,該損失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付范圍,不應由被告負擔。綜上,被告應賠付原告保險金共計114824.95元(113633.75元+1191.2元=114824.95元)。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濮陽營銷服務部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付原告清豐縣誠信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114824.95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515元,由被告負擔1100元,原告負擔4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規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訴期間內遞交上訴狀的,視為未提起上訴。雖遞交上訴狀,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內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潘 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王秋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