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戴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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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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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702民初26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周XX,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乙,金華市婺城區登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XX,女,1993年3月1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702796493XXXX。
負責人:鄭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童XX,系公司員工。
原告周XX為與被告戴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童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戴XX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藥費等經濟損失52208.8元。2.被告戴XX對保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承擔民事賠償責任。3.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31日,被告戴XX駕駛其所有的浙GXXXXX號小型轎車,在金華市婺城區白湯下線蔣堂加油站路段,與原告周XX駕駛的無號牌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二車受損及戴X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戴XX負事故全部責任。浙GXXXXX號車輛投保于某保險公司。
被告戴XX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原告醫療費應扣除10%非醫保費用;原告車損未經我司定損不予認可;鑒定費不予認可;其他無異議。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2.行駛證、駕駛證及保單復印件;3.門診病歷及醫療費發票;4.交通費發票。某保險公司無異議。經審核,本院確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戴XX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原告因此遭受經濟損失,戴XX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應在所承保的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范圍內替代戴XX直接向原告理賠,保險公司不予理賠部分,由戴XX自行承擔。保險公司關于非醫保費用的主張,因原告所支出的醫療費用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之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損失包括:醫療費9136.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0元、營養費3600元、交通費396元、誤工費22606.20元、護理費13500元、鑒定費1900元,以上合計51708.80元。原告關于車損500元的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周XX各項損失共計49808.80元。
二、由被告戴XX賠償原告周XX1900元。
上述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11元,由被告戴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韓小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代書記員 俞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