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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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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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323民初527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沂水縣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肖XX,男,漢族,居民,住山東省沂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山東天達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濰坊經濟開發區。
負責人:梁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楊XX,山東嘉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肖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姜懿展獨任審判,于2019年11月4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于2020年1月8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54800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肖XX與被告為魯G×××××小型轎車簽訂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車輛損失保險賠償限額為70490.20元,保險費為1652.15元,不計免賠率保險費為458.22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11月21日0:00時起至2019年11月20日24:00時止,原告已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按時支付了保險費。2019年6月30日00時45分,原告肖XX駕駛車牌號為魯G×××××的小型轎車,沿沂水縣馬站鎮村村通由西向東行駛至,碰撞道路限寬石墩,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沂水大隊認定,原告肖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損失54800元(其中車損53200元、施救費500元、評估費1100元),根據法律規定,該損失應由被告在賠償責任限額內承擔。為此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車輛與我公司投保車輛車號不符,事故車輛魯G×××××在我公司投保車損及不計免賠屬實,在核實事故車輛為投保車輛、駕駛員駕駛證、車輛行駛證合法有效,無合同免責免賠情況下同意承擔合理合法的損失,保單約定第一受益人為華昌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需提供第一受益人授權,否則原告主體不適格,評估費、訴訟費等程序性費用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對原被告提交的原告行駛證、駕駛證、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山東交通學院司法鑒定中心【2019】交鑒字第J0795號鑒定意見書、施救費單據等,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1月20日,肖XX與被告為魯G×××××小型轎車簽訂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車輛損失保險賠償限額為70490.20元,保險費為1652.15元,不計免賠率保險費為458.22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11月21日0:00時起至2019年11月20日24:00時止,原告已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按時支付了保險費。2019年6月30日00時45分,原告肖XX駕駛車牌號為魯G×××××的小型轎車,沿沂水縣馬站鎮村村通由西向東行駛至,碰撞道路限寬石墩,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沂水大隊認定,原告肖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損失40934元(其中車損40434元、施救費500元)。2019年9月26日,原告肖XX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54800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肖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為魯G×××××的小型轎車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都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車輛魯G×××××的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商業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40934元(其中車損40434元、施救費5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依照商業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原告肖XX因交通事故所受的經濟損失4093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0元,減半收取585元,由原告負擔173元,被告負擔41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姜懿展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