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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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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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02民初573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金XX,男,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江蘇常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江蘇常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高新區。
負責人:高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XX,江蘇周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37號。
負責人:婁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江蘇新高的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金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尹XX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金XX申請追加為共同被告,本院審查后予以準許。2020年1月7日本案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金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尹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就原告的保險賠款57447.1元按照保險法重復保險的規定由兩被告按比例承擔。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為其所有的蘇D×××××號起重車向甲保險公司投保了起重機械綜合保險,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了特種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內的2016年3月12日,原告的駕駛員余明華駕駛蘇D×××××號起重車吊裝貨物時貨物滑落砸傷余懷國,經天寧法院兩次判決,原告共賠償余懷國91440.65元。對于原告的損失,甲保險公司賠償了33632.55元,剩余損失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均未賠償。原告故訴至本院提出前列訴訟請求。
被告甲保險公司口頭辯稱,對于事故發生沒有異議,蘇D×××××號起重車在我公司投保了起重機機械綜合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每次事故限額為5萬元,在本案前,原告已向我司索賠,我公司也已經向原告賠付了33632.55元。對于該部分損失,也應當在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的保險限額內按比例分攤,請求法院將前次原告所主張的損失與本次訴訟中的損失一并計算在兩被告之間做分攤。如按此計算,我公司僅需承擔90592.65元的十一分之一,即8235元。我公司前次的理賠已經超過該金額,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應當再賠付,同時乙保險公司應向我公司返還差額25396.8元。訴訟費我公司不承擔。
被告乙保險公司口頭辯稱,1、對于案涉事故的發生事實無異議。2、由于在原告所述的前期訴訟我公司并未參與,對于案外第三人余懷國的身份是無法確認的,如果案外受害者余懷國不屬于保險的第三者這一身份,我方認為本案中我方不承擔保險責任。如果屬于第三者,我公司即使承擔保險責任,首先本案不適用交強險,其次如果我公司在商業三者險中承擔責任,由于案涉車輛在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重復投保,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對于原告損失,應當按照責任限額比例分擔。3、從前次訴訟的判決來看,法院最終判決承擔賠償義務的主體為常州市新北區紅凌貨運站(以下簡稱紅凌貨運站),我方認為即使被告承擔保險責任,有權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也應當是紅凌貨運站,而非本案原告個人。4、因為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并不適用交強險,按照江蘇省高院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紀要,精神損害撫慰金包含在交強險中,所以本案被告不應當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5、案涉車輛為營業性質車輛,按照保險條款約定,駕駛員應當提供真實有效的車輛操作證,否則我司不承擔賠償責任。6、原告應當提供訴訟請求所依據的相關證據材料,如醫療費票據、鑒定意見書等。7、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8、原告前期向甲保險公司自行理賠的33632.55元,各項費用并不包含原告的訴請中,不應當在本案中處理,應當由兩被告內部協商解決。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5月26日,金XX作為被保險人,在甲保險公司處為蘇D×××××號起重車投保了起重機械綜合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約定每次事故責任限額5萬元,累計責任限額5萬元,免賠率200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6月2日0時起至2016年6月1日24時止。保險合同還特別約定第三者責任險的財產損失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00元,人傷無免賠。2015年6月4日,金XX與甲保險公司協商一致批改保險合同部分內容,將起重機械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累計賠償限額提高至10萬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仍為5萬元。
2015年5月20日,金XX作為被保險人,在乙保險公司處為蘇D×××××號起重車投保了交強險、特種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其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為50萬元且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5年6月2日0時起至2016年6月1日24時止。商業險保單特別約定本車車主為紅凌貨運站。
紅凌貨運站系原告金XX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案外人余懷國系個體貨車駕駛員,案外人余明華系紅凌貨運站的駕駛員。2016年3月12日,余懷國駕駛貨車卸載工地電梯箱標準節,負責標準節裝車后的貨物固定及卸載時的繩索解套,余明華駕駛蘇D×××××號起重車負責將標準節從余懷國駕駛的貨車上起吊卸至空地上,案外人范本來負責電梯箱的拆卸及指揮吊車裝吊拆卸后的電梯標準節放至指定位置。操作過程中,設備滑落砸傷余懷國腰部。事故發生后,余懷國被送至常州市102醫院救治,入院診斷為盆骨骨折、腰背部軟組織脫套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余懷國曾訴至本院,要求余明華、紅凌貨運站、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范本來、常州曉天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等賠償醫療費96093元。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蘇0402民初253號民事判決書,確認范本來、紅凌貨運站、余懷國分別承擔事故損失的30%、35%、35%,由紅凌貨運站支付余懷國醫療費損失33632.55元并負擔訴訟費361元。金XX賠付余懷國后,甲保險公司在2018年10月24日依照保險合同的責任限額向金XX支付了保險理賠款33632.5元。
后余懷國又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9827.63元,住院79天。余懷國再次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范本來、紅凌貨運站賠償原告人身損害賠償款112586.6元。審理中,余懷國之傷由本院委托無錫市中西醫結合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2019年1月28日出具鑒定結果為:原告構成十級殘疾;誤工期180日,護理期120日,營養期120日。原告支付鑒定費3060元。本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8)蘇0402民初4199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余懷國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按票據為9827.6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79天=3950元;營養費12元/天*120天=1440元;誤工費5000*6=30000元;護理費60元/天*120天=7200元;交通費酌定為500元;殘疾賠償金47200*20*10%=94400元,余懷國兒子余金浩的被撫養人生活費29462*5*10%*0.5=7365.5元,計101765.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3060元,合計162743.13元。范本來應承擔30%為48822.94元;紅凌貨運站應承擔35%為56960.10元;剩余35%由余懷國自理。紅凌貨運站還被判令負擔訴訟費487元。2019年5月13日,金XX將上述紅凌貨運站負擔的56960.1元損失賠償款和該案訴訟費487元匯入余懷國的賬戶。
乙保險公司提交的《特種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條款的保險責任部分第二十二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或操作人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對第三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責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6點約定“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責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六條第(十二)項約定精神損害撫慰金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乙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將保險條款交付給金XX,也無證據證明將免責條款對金XX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上述事實,有原告金XX提交的起重機械綜合保險單、特種車交強險保單、商業險保單、(2017)蘇0402民初253號民事判決書、(2018)蘇0402民初4199號民事判決書、銀行轉賬憑證,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交的支付憑證,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交的特種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及當事人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金XX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起重機械綜合保險、金XX與乙保險公司簽訂的特種車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涉案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依約賠償。
關于金XX是否具備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本院認為,金XX是兩份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保險標的物蘇D×××××號起重車的登記車主是紅凌貨運站,由于紅凌貨運站是金XX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按照個體工商戶的法律性質,經營者享有個體工商戶的收益同時也負擔個體工商戶的債務,故金XX對紅凌貨運站存在實際的支配控制,包括對案外人余懷國的人身損害產生的侵權之債,亦實際由金XX承擔了賠償責任。因此,金XX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是本案的適格原告。對乙保險公司的該項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案涉事故是否在交強險保險責任范圍內的問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第四十三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本院認為,案涉事故系特種機動車在作業時發生的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也非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的事故,故案涉事故損失不在交強險保險責任范圍內。
關于案涉事故是否在特種車商業第三者險保險責任范圍內的問題。案涉特種車商業三者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或操作人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對第三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本院認為,本案蘇D×××××號起重車駕駛員余明華在使用被保險吊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余懷國受傷,依法應當由金XX承擔的損失賠償責任,保險人應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鑒于本案損失不在交強險保險責任范圍內,故應當由金XX承擔的損失賠償責任均在案涉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范圍內。同時,本案損失也在案涉特種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責任范圍內,二險種之間出現保險責任競合,權利人有權選擇承擔責任的保險人。對此,金XX主張按照重復保險的比例賠償規則,由各保險人按照各自保險責任限額與保險責任限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乙保險公司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不適用交強險,而按照江蘇省高院對審理保險合同糾紛的指導意見,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予以賠付,所以本案被告不應當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的賠付責任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的處理中,同一車輛既存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又存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為了切實平等保護受害人利益,不論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是否行使選擇權,人民法院均應將精神損害撫慰金計算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范圍。但是在本案中,首先本案損失并不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乙保險公司的相應主張并無事實依據;且對于該項免責事由,乙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對金XX不生效。同理,乙保險公司抗辯案涉蘇D×××××號起重車為營業車輛,駕駛員應當提供真實有效的車輛操作證,否則不予賠付的意見,本院亦不予支持。
關于乙保險公司主張的(2018)蘇0402民初4199號民事案件中產生的鑒定費非事故的直接損失,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抗辯,由于該項費用是為查明確定第三者余懷國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費用,直接與金XX負擔的賠償責任相關聯,本院予以支持,故對于乙保險公司的該項抗辯不予采納。此外,余懷國兩次起訴后法院判決金XX負擔訴訟費361元、487元,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無關,不屬于商業險的保險責任范圍,故原告金XX的該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乙保險公司要求對余懷國兩次起訴中相應的賠償項目以及賠償項目所依據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核的主張,由于相關損失已經由生效法律文書確認,乙保險公司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分析,因為余懷國遭受人身損害,而產生的應當由金XX承擔的損失賠償責任總額為第一次訴訟確認的33632.55元及第二次訴訟確認的56960.1元,合計90592.65元。故應當以90592.65元為限,由乙保險公司和甲保險公司按照各自保險責任限額所占比例,向金XX承擔保險責任,其中乙保險公司在特種車商業三者險內應賠償90592.65元×(50/55)=82356.95元;甲保險公司在起重機械綜合保險第三者責任險內應賠償90592.65元×(5/55)=8235.69元。因此,甲保險公司已經支付的33632.55元超出了其應當承擔的責任限額,故在本案中無需再負擔理賠責任,其超付部分可與乙保險公司另行解決。金XX在本案中訴請的57447.1元扣除原審訴訟費487元后為56960.1元,該金額在乙保險公司應負擔的責任限額內,乙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付。
綜上,對于金XX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金XX支付保險理賠款56960.1元;
二、駁回原告金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37元,減半收取618.5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吳 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韓雁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