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趙X、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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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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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終193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長春市二道區。
負責人:楊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吉林睿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住長春市二道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系李XX兒子),男,漢族,住長春市二道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X,男,漢族,住長春市二道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女,漢族,住長春市南關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趙X、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吉0191民初13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吉0191民初1338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改判某保險公司賠付李XX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82020.82元(異議金額為:63318.14元);2、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是指侵害他人健康權致其勞動能力喪失,導致的被扶養人扶養來源的喪失,應依法向其賠償必要的費用。首先,李XX已經66周歲,屬于法律規定退休人員,本身已經不具備撫養他人的能力,且本次事故并沒有造成其任何收入誤工等類的經濟上損失,沒有減少被扶養人的扶養來源。其次,李XX已經年滿66周歲,對其傷殘賠償金的補償僅為14年,對于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年限為20年,此補償年限結合李XX的實際年齡已經遠遠超過我國平均人口的壽命及法律的相關規定。故對于被扶養人生活費57499.14元不予認可。二、關于外購唯卡能短肽、榨汁機費用。外購唯卡能短肽5520元屬于飲食及營養類物質,應包含在營養費或住院伙食補助費中,不應重復主張,榨汁機299非本次事故必然產生且不屬于法定賠償項目。綜上,請求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
李XX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李XX傷情嚴重,生活不能自理,唯卡能短肽是在中日聯重癥監護室時不能進食醫生給開的處方,在醫院內部指定的地點購買的。榨汁機是因為后期在重癥監護室19天轉出之后需要進流食,也是在醫院的指導下購買的榨汁機。李XX弟弟今年60周歲,在5歲時就是小兒麻痹,一直生活不能自理,終身未婚,沒有子女,耳朵聽不見,沒有語言表達能力,一直都是李XX在撫養,李XX出交通事故之前在一起居住,現在李XX已經無力撫養,把他送到了雙陽區養老院。
趙X、王XX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趙X與王XX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513325元,其中醫療費244403.66元,住院期間或是補助費3900元,護理費11309.4元,營養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傷殘賠償金185712.94元,精神傷害撫慰金25000元,榨汁機299元,鑒定費2700元,律師代理費3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2017年7月26日7時25分許,被告趙X駕駛×××號吉利全球膺牌小型普通客車,沿蕭山街由南向北行駛至泰山路交匯處北側238公交車站點處,車輛前部與由東向西橫過道路的行人李XX身體接觸,車輛右側與行人魏本蘭身體接觸,致李XX、魏本蘭受傷,車輛損壞。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吉公交認字[2017]第00088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趙X承擔該起事故全部責任,李XX、魏本蘭不承擔責任。×××號車輛的實際車主為被告王XX,該車在中國平安保險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50萬不計免賠。趙X和王XX系夫妻關系。(二)李XX住院共39天,花費住院費共計235364.34元,門診花費3519.32元,住院期間因顱腦損傷嚴重,外購藥品唯卡能短肽花費5520元,因吃流食需要,購買榨汁機花費299元。趙X、王XX墊付17000元,某保險公司已墊付10000元。
(三)2018年1月30日吉林正達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中評價李XX的護理期限為90日,營養期限為90日。至于李XX的傷殘等級,正達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為六級傷殘,而2018年5月27日經平安財產保險公司申請,我院委托的吉林立民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XX為八級傷殘,兩份鑒定具有差異,我院采信立民司法鑒定中心的結論,認定為八級傷殘。相應的將此部分鑒定費用700元排除在被告對原告的賠付范圍之外。(四)事故發生前,李XX在城市居住滿一年。其弟弟李還龍,1960年出生,現年58歲,未婚,居住在安圖縣,兒時患小兒麻痹癥,雙目失明,自理能力受限,為國家二級殘疾,由李XX夫婦撫養。李XX父母共生育三名子女,均在世,除李XX、李還龍之外,還有李寶蘭。(五)李XX聘請律師費3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一)經交警部門認定,趙X承擔該起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李XX無責任,應當按照事故責任認定確認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趙X駕駛車輛車主為王XX,王XX與趙X系夫妻關系,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王XX投保時,某保險公司盡到了免責條款告知義務,所以本案的訴訟費4467元(8933元減半收取計4467元)和律師費30000元應當由趙X和王XX承擔。原告的經濟損失在交強險、商業險限額內賠償不足或不予理賠部分,由被告趙X和被告王XX承擔連帶責任。賠償金額應當扣除某保險公司墊付的10000元,以及趙X、王XX墊付的17000元。(二)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應按照原告舉證、司法鑒定結論及相關法律規定予以確認和保護。1.原告主張住院費花費235364.34元,門診花費3519.32元,住院期間因顱腦損傷嚴重,外購藥品唯卡能短肽花費5520元,經核對票據和收條,原告共花費醫療費共計244403.66元。2.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根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結算清單,原告住院39天,根據司法鑒定意見,護理期限為90日,營養期限90天,故應當保護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3900元(100元/天×39天),營養費9000元(100元/天×90天),護理費11309.4元(125.66元/天×90日)。3.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185712.94元,根據司法鑒定其為傷殘八級,至定殘日年滿66歲,保護14年,故應保護傷殘賠償金111427.76元(26530.42元/年×14年×30%)。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25000元,一審法院根據原告損害程度及相關規定,酌情確認保護人民幣15000元。4.原告主張榨汁機299元,經核對票據,予以保護5.原告主張的鑒定費2700元,經核對票據,并扣除第二次鑒定中不一致的傷殘等級鑒定的鑒定費用700元,保護2000元;律師代理費30000元,經核對票據,應予保護。6.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酌情保護500元。7.原告主張被扶養人李還龍生活費。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李XX有無自理能力的弟弟李還龍需要撫養,李還龍另有姐姐李寶蘭也系其撫養義務人,根據《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二〇一七年度人身損害賠償執行標準的通知》,2016年度吉林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19166.38元,故應當保護被扶養人生活費57499.14元(20×19166.38元×30%÷2)。8.原告主張重癥監護的護理費13500元及康復醫院的花費44000元,因未提供相應繳費票據以及蓋有公章的醫囑,證明力弱,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16條的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范圍內,共需應向原告李XX賠償455338.96元(除律師費以外所有費用之和),扣除事先墊付的10000元為445338.96元;被告趙X、王XX需向李XX賠償30000元,扣除事先墊付的17000元,為13000元。判決如下:1、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李XX445338.96元。2、被告趙X、王XX賠償原告李XX13000元。3、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上述判決一至二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933元(原告已墊付),減半收取計4467元,原告訴訟請求實際保護73%,由被告趙X、王XX承擔3260元,由原告李XX承擔1207元。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為,一、關于被撫養人生活費。李XX一審時提供了村委會證明等證據以證明其作為兄長撫養照顧生活不能自理的弟弟李還龍,某保險公司等均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一審法院采信李XX所舉證據,按李還龍撫養人人數確定應保護被撫養人生活費數額,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二、關于外購唯卡能短肽、榨汁機費用。李XX在住院治療過程中所購唯卡能短肽、榨汁機均因本案交通事故身體受傷所需,且支出數額合理,因此,一審予以保護并無不當。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8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董惟祎
審判員 高 心
審判員 高云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