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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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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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02民初61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朱XX,男,漢族,住紹興市越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陳X,浙江震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越城區。
負責人:孔XX,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男,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朱XX為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2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并當庭宣判。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以下訴請:一、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6900元;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朱XX為其所有的號牌為浙DXXXXX車輛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7年5月18日11時起至2018年5月18日24時止。2017年7月30日6時20分許,原告駕駛上述被保險車輛途經紹興市越城區中興大道育賢路口地方時,與案外人倪國美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倪國美受傷及原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案外人倪國美各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為維修上述車輛產生維修費138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僅賠付6900元,剩余部分不予理賠,遂成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本次事故的責任認定、肇事車輛投保事實及原告主張的車損金額均沒有異議,但認為根據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原告只需承擔50%的責任,即被告也只應承擔50%的賠償款,且該部分款項已經支付給原告,剩余50%的賠償責任不應由被告承擔,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告朱XX訴稱基本一致。同時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的浙DXXXXX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149628.8元,含不計免賠險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案涉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理賠責任。現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維修費13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理賠款6900元,符合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辯認為原告在事故中只承擔50%的責任,故其只需支付50%的理賠款,與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給原告朱XX保險賠償金69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芳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玲
書記員宋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