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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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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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民終67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600785072XXXX,住所在地:周口市黃河路西段海燕職專辦公樓。
負責人:張X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皮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女,漢族,住河南省西華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女,漢族,住河南省西華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乙,男,漢族,住河南省西華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丙,男,漢族,住河南省西華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丁,男,漢族,住河南省西華縣。
五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齊X,西華縣銳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X,男,漢族,身份證碼:412722198310212019,住河南省西華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X甲、張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胡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西華縣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43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皮XX,被上訴人李X甲,張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齊X,被上訴人胡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或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上訴費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無法認定事故車輛為上訴人承保車輛;該事故發生時駕駛員并沒有向我公司進行報案,并且實際肇事車輛車號為豫A×××××,事故車輛沒有經過交警部門及上訴人進行核實該車的車架號,而上訴人承保車輛車號為豫P×××××,與實際發生事故車輛不一致,要求被上訴人提交碰撞痕跡及事故車輛的車架號信息,請求二審查明事故車輛的真實信息,另外結合受害人的病例顯示為:××患者意識不清3小時余,家屬訴3小時余前路人發現患者意識不清,××例可以證明事故發生后駕駛員沒有積極進行救助的行為,存在駕車逃逸的行為,明顯在逃避法律責任,××例顯示內容該事故不具有客觀真實性,其損失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根據事故比例,受害人家屬已經得到了足額的賠償,重復要求賠償構成不當得利,一審判決書第五頁認定為民事補償協議錯誤,根據胡X與受害人家屬簽訂的協議明確為賠償協議,并非補償協議,而結合受害人年齡及總損失也在29萬左右,根據事故比例即使按40%計算,其應得的賠償金額也是在18萬左右,而第一次胡X已經向其賠償了36萬,已經遠遠超出了受害人應得金額,所以一審再次判決上訴人承擔191864.37元錯誤。
李X甲、張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審庭審時提交的兩份保險單(交強險保單、商業險保單)及駕駛證、行駛證,足以證明事故車輛為上訴人的承保車輛,向公司報案與否,不是法定程序,雙方約定對張X甲、李X丙、李X乙、李X丁、李X甲沒有約束力,不影響保險公司對張X甲、李X丙、李X乙、李X丁、李X甲的賠償。1、行駛證上登記的車輛號牌為豫A×××××小型轎車,車輛所有人為馬海坡,品牌型號:大眾牌FVXXX6BBDBG,車輛識別代號:LFXXX21K204214856,發動機號碼:K61277.車輛注冊日期是2016年10月14日,發證日期是2019年2月1日。該車輛具有合法的行駛資格。2、駕駛證上登記的駕駛人是胡X,駕駛證號是:412722198310212019.初次領證日期是2006年7月11日,有效起始時間是2012年7月11日,有效期是10年,準駕車型:B2,肇事司機胡X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3、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單登記信息均顯示:車輛號牌為:豫P×××××,車輛車主為趙可,品牌型號:大眾牌FVXXX6BBDBG,車輛識別代號:LFXXX21K204214856,發動機號碼:K61277。初次登記日期是2016年10月14日,保險期間自2018年9月12日00時00分00秒起至2019年9月11日23時59分59秒,保險人是某保險公司。4、發生交通事故后駕駛員不得離開現場的情形,在法律法規中有明確規定,××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該事故交警隊對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能夠確定;保險合同約定不向保險公司報案,免責拒賠是霸王條款,無效條款。從以上登記信息書證,結合本案事實,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是正確的。該肇事車輛原來所有人是趙可;2019年2月1日,該車轉讓給馬海坡,并進行了車輛行政登記,車輛號牌由豫P×××××小型轎車過戶重新登記為豫A×××××小型轎車;2018年9月12日,趙可為該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9月12日00時00分00秒起至2019年9月11日23時59分59秒,保險人是某保險公司;該車于2019年6月1日無償借給胡X使用,當天下午16時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從行駛證、保險單上信息,足以證明事故車輛為上訴人的承保車輛,被答辯人的辯解不能成立。僅是保險單沒有辦理批單。(二)、公安交通警察部門是唯一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單位。西華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調查程序合法,應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1、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胡X沒有逃逸,西華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也沒有認定逃逸。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時,死者李紀德是駕駛二輪電動車沿箕城路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西華縣箕城路人民商場門前路段左拐彎時,撞到同方向行駛胡X駕駛的豫A×××××小型轎車右后門上倒下,當時胡X并不知道發生了交通事故,胡X并不是××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西華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認定了胡X負該起事故的次要責任是正確的。(三)、對于張X甲、李X丙、李X乙、李X丁、李X甲的損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進行全額賠償是法定義務,責無旁貸,答辯人胡X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1、發生交通事故時,原告并沒有在場,受害人李紀德神志不清也不會口述,只是道聽途說,給醫生敘述,只有交警隊調查證據后,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具體客觀、真實、合法有效。2、事故發生后,雙方于2019年8月16日,簽訂了《交通事故賠償協議》,對賠償部分、補償部分向保險公司主張方式約定不明、不具體,雙方就在2019年9月12日,在原協議基礎上,簽訂了《民事賠償、補償補充協議書》,進一步對原協議書第一項作以下補充說明:胡X一次性補償、賠償甲方人民幣65萬元;其中補償款36萬元(36萬元是乙方胡X自愿補償甲方的物質上的幫助費,不包含法定賠償款項),賠償款29萬元,29萬元由甲方向肇事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或者由乙方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原協議僅約定了理賠,理賠不成功的情況下,沒有約定,賠償款是法定的,補償款是法律以外補償的,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損害國家、集體及個人利益,為有效協議。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賠償答辯人各項損失191864.37元,符合法律的規定。3、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張X甲、李X丙、李X乙、李X丁、李X甲的損失191864.37元,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09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70964.37元。因賠償總額未超出胡X駕駛的肇事車輛所投保的限額,故胡X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胡X辯稱,同被上訴人李X甲、張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的答辯意見。
李X甲、張X甲、李X乙、李X丙、李X丁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財產損失、施救費、評估費等等各項損失共計193191.18元,并將賠償款直接打入五原告指定戶名李X丙在中國建設銀行西華支行賬號:62×××78;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6月1日16時許,李紀德駕駛兩輪電動車沿箕城路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西華縣箕城路人民商場門前路段時,與同方向行駛胡X駕駛豫A×××××號小型轎車右后門相撞,造成李紀德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李紀德被送往西華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因傷情危重轉周口市中心醫院,其傷情診斷為:1.雙側頂葉、右側基底節區-顳葉多發出血灶并呼吸、循環衰竭;2.2型糖尿病;3.肺部感染;4.左鎖骨骨折,……,病歷顯示住院12天,花費醫療費46029.27元,于2019年6月13日轉至西華縣人民醫院繼續搶救治療,住院1天,花費醫療費4377.83元,經搶救無效死亡。期間原告方支出轉院車費、病歷復印費等合理費用共計2096元。原告支出兩輪電動車施救費200元,維修費用700元。該事故經西華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紀德負事故主要責任,胡X負次要責任。被告胡X在西華縣××隊××主持下與受害人李紀德家屬達成《交通事故賠償協議》,后雙方又簽訂《民事賠償、補償補充協議書》,被告補償受害方360000元,賠償290000元,賠償款由受害方向肇事車輛投保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或由被告胡X申請理賠。被告胡X豫A×××××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中聯財險周口公司處入投有交強險及商業險,交強險賠償限額為122000元,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且包含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受害人李紀德系城鎮居民,生于1946年1月10日,2019年6月14日因事故死亡時年滿73周歲。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被告胡X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駕駛車輛,造成受害人李紀德受傷經搶救無效后死亡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西華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被告胡X負事故次要責任,對五原告主張損失應承擔次要賠償責任,因被告胡X肇事車輛在被告中聯財險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原告主張的損失應當先由被告中聯財險周口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X承擔。受害人系非農業戶口,其損失標準應當按城鎮標準計算。因交通事故雙方系主次責任,受害人駕駛電動車為非機動車,故被告對受害人的損失以承擔40%賠償責任為宜。對原告請求賠償的范圍及標準依法審核認定如下:(一)醫療費:46029.27元+4377.83元=50407.10;(二)住院伙食補助費:13天×50元/天=650元;(三)營養費:13天×20元/天=260元;第(一)至(三)項合計51317.10元,該三項為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項下的費用,應由被告中聯財險周口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承擔10000元,超出賠償限額41317.10元,應由被告中聯財險周口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按40%承擔,計款16526.84元;(四)護理費:因受害人傷情危重,需至少2人晝夜輪流守護,39522元/年÷365天×13天×2人=2815.27元;(五)死亡賠償金:20989.15元/年×7年=146924.05元;(六)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60000元比較適當;(七)喪葬費:55997元/年÷12個月×6個月=27998.50元;(八)交通等合理費用:13天×20元/天=260元+2096元=2356元;(九)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合理費用,該費用客觀存在,考慮親屬較多,酌定6000元較為適宜,第(四)至第(九)項共計為246093.82元,此六項為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費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110000元,應由被告中聯財險周口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全額承擔,超出限額136093.82元,應由被告中聯財險周口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按40%承擔,計款54437.53元;(十)受害人車輛維修損失:700元;(十一)施救費:200元,第(十)至第(十一)項共計為900元,此二項為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的費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未超出限額,應由被告中聯財險周口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全額承擔。判決:1、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甲、李X丙、李X乙、李X丁、李X甲各項損失共計191864.37元,并將賠償款直接匯入五原告指定戶名李X丙在中國建設銀行西華支行賬號:62×××78;2、被告胡X不再承擔賠償責任;三、駁回五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82元,五原告負擔14元,被告胡X負擔2068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上訴人提交詢問筆錄一份,證明事故后駕駛員離開現場,根據投保單和投保人聲明,駕駛員駛離現場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被上訴人胡X未發表質證意見。其余五被上訴人共同質證稱,該證據達不到上訴人證明目的,事故認定書并未認定逃逸。本院經審查認為,交警部門對事故事實的認定應以事故認定書為準,本案事故認定書并未認定駕駛員逃逸,也未因此判令駕駛員承擔責任,故該詢問筆錄不足以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結合一審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相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事故車輛是否為上訴人承保車輛問題,一審有效證據事故車輛的行駛證、車輛登記信息與本案的交強險保單、商業險保單顯示的車輛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品牌型號均一致,據此可以認定本案事故車輛即為上訴人承保車輛。在保險期間,該事故車輛的所有人及車牌號雖發生變更,但無證據顯示該變更導致被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增加,或該變更與本次事故存在因果關系。故根據我國《保險法》第49條之規定,保險人應承擔相應保險責任。關于是否存在重復賠償問題,本案事故雙方簽訂的《民事賠償、補償補充協議》明確約定了被上訴人胡X支付的補償款為物質幫助費用,不包含法定賠償款項;賠償款向保險人依法主張。故上訴人稱存在重復賠償缺乏相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認可。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3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曉軍
審判員 劉 凱
審判員 陳翠麗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張昊
書記員崔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