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XX與李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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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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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81民初739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禹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羅XX,女,漢族,戶籍地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河南禹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女,漢族,住禹州市。
被告:甲保險公司。
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16層及東配樓1層。
負責人:賈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該公司員工。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許昌市。
負責人: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河南金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羅XX訴被告李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XX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李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蔣XX、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羅XX各項損失共計37784.61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X辯稱: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賠償由保險公司承擔,另我墊付有費用應當返還。訴訟費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司投保屬實,事故屬實,且不存在免責免賠情況下,我司愿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合法損失醫療費應扣除20%非醫保部分,誤工費主張時間過長,應以實際天數為準,訴訟費系間接損失,我司非實際侵權人,上述費用我司不承擔。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1、如果本次事故屬實,原告提供證據屬實,被告方提供行駛證駕駛證與保險信息無誤,且上述證件在事故發生時處于有效檢驗期間內,另不存在保險免賠情形,我司愿在商業險范圍內對原告要求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醫療費應扣除非醫保用藥及與交通事故無關的費用。3、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我司不承擔。
經過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經審查后認為:原告的證據1、2、3、4、5、6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確認其效力,對證人證言,本院審查后認為,三名證人所證明原告發生事故受傷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是:原告主張的誤工期限應如何認定。原告主張誤工期限為190天,原告提供的村委會證明及證人證言均不能證明其主張,且原告也未提供醫療機構提供的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其需要長期治療的情況,對原告主張的誤工期限應以其住院天數及門診就醫天數34天計算。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5月11日8時10分,被告李X駕駛豫K×××××號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河南省禹州市大同路法院小區門口路段時與路邊的行人羅XX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羅XX受傷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17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41108112019004548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羅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羅XX先后在禹州市中心醫院兩次住院治療19天,花費醫療費計4633.82元,在禹州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1天,花費醫療費3913.2元,共計住院30天,花費醫療費共計8547.02元。出院時被診斷為:1、陳舊性頭頸部軟組織損傷;2、多發頸椎間盤突出癥、3、緊張性頭痛。建議院外繼續口服藥物、頸椎牽引,如有不適,可隨時復查。門診就醫四次花費醫療費共計2922.59元。期間被告李X為原告墊付醫療費594.93元。
審理中查明,原告羅XX事故前在禹州市豐園飯店上班,月工資3000元。被告李X駕駛的豫K×××××號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有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0萬元)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的保險期間內。另查明,河南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為45677元/年。
原告本次訴訟賠償項目認定一覽表(單位:元)
具體項目
原告主張的損失
法院認定的
原告損失
交強險責任險
限額內應賠償
的損失
商業三責險限額內應賠償
的損失
1.醫療費
2.住院伙食補助費
3.營養費
4.誤工費
5.護理費
6.交通費
合計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和合法的財產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和財產損害,對方的肇事車輛一方應當按照事故責任劃分對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應當在所承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限額內替代所承保的車輛一方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李X負事故全部責任,該事故造成原告羅XX受傷。被告李X作為侵權人應當對原告羅XX的損失負民事賠償責任,被告甲保險公司作為被告李X駕駛車輛投保交強險的保險人,應當先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替代被告李X對原告羅XX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乙保險公司作為被告李X駕駛車輛投保商業險的保險人,交強險不足賠償的部分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羅XX損失經本院按事故責任劃分計算后共計21357.3元,事故發生后,被告李X為原告墊付594.93元醫療費,扣除被告李X應承擔的受理費167元,剩余427.93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款項中扣除后支付被告李X。綜上,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7359.76元、支付被告李X427.93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3569.61元。原告其他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羅XX17359.76元;
二、被告甲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李X427.93元;
三、被告乙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羅XX3569.61元;
四、駁回原告羅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73元,由被告李X負擔167元(已支付),原告羅XX負擔20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付 攀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李慧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