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交興路信源科技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等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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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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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民終889號 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中交興路信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劉XX,總裁。
委托訴訟代理人:祝XX,男,漢族,北京中交興路信源科技有限公司經理,住河南省原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重慶繁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北部新區(華榮市場B105號)。
法定代表人:顏XX,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重慶知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12樓。
負責人:唐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向XX,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中交興路信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交興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重慶繁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繁富物流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76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交興路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予以改判,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損失均由甲保險公司全額承擔;2.一審、二審訴訟費由繁富物流公司、甲保險公司共同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法院一審判決書認定事實錯誤:(一)關于責任賠付義務主體及賠付限額的認定,中交興路公司與繁富物流公司《委托運輸框架協議》第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中交興路公司已投保物流責任險,如因中交興路公司過錯造成的貨物滅失或損壞,單車賠償限額不超人民幣300萬,具體金額以保險公司賠付為準。可見,關于貨物滅失的賠付義務主體、賠付限額雙方均有明確約定。(二)認定貨損金額的事實有誤。一審法院認為悅之保險公估公司(以下簡稱悅之保險公估公司)在吉林省茂林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林保險公估公司)認定的1721197.85元,在損失的基礎上扣除了增值稅、估算了損失比例、殘值比例之后得出的損失金額973904元,缺乏相應的依據做支撐。但是茂林保險公估公司認定損失額度時,僅有作為依據的圖片、基本全部貨物都沒有正規發票、出庫單、銷售合同等核心證據,所以其認定額度明顯偏高,缺乏客觀及公正性。此外,茂林保險公估公司所出具的公估報告明確載明,在沒有其書面同意的前提下,該公估報告不能對外。但是繁富物流公司提交的該組證據缺乏該公估公司書面同意的書面材料,因此該公估報告僅具有內部效力,不得作為訴訟的定案依據。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委托運輸框架協議》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乙方(中交興路公司)已投保物流責任險,如因乙方過錯造成的貨物滅失或損壞,單車賠償限額不超人民幣300萬,具體金額以保險公司賠付為準。可見,一審法院判決系適用法律錯誤。本案對方損失應全額由保險公司承擔,而不應該由中交興路公司及甲保險公司連帶對繁富物流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繁富物流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中交興路公司的上訴請求。事實理由:一、關于損失的賠付主體。繁富物流公司與中交興路公司建立了有效的運輸合同法律關系。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中交興路公司在運輸途中因自身原因導致承運貨物發生嚴重毀損、滅失,按照合同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貨物損失1721197.85元。根據中交興路公司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條款,本次事故符合保險理賠的情形,甲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對除免陪范圍外的1463018.17元予以賠付。并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中交興路公司與甲保險公司應共同承擔該部分賠償。因中交公司違約造成繁富物流公司產生公估費51635.94元損失,故其應當賠償該損失。且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及保險條款的約定,該筆必要的合理費用屬于甲保險公司理賠的范圍。二、關于貨損金額。華泰保險公估公司作出的現場勘查記錄清楚明確,根據該記錄,貨物基本被嚴重燒毀,繁富物流公司委托茂林保險公估公司做出了公估報告,評估損失為1721197.85元,而中交興路公司委托的悅之保險公估公司在認可1721197.85的基礎上扣除殘值比例、損失比例、增值稅得出的損失金額缺乏相應依據,應以茂林保險公估公司評定的損失為準。
甲保險公司辯稱,一、關于貨物損失的金額(應賠付的金額),同意中交興路公司意見。補充理由:一審庭審中,繁富物流公司代理人當庭確認茂林保險公估公司收費按照定損金額的3%收取,公估定損金額越高,公估費越高,因此,其和繁富物流公司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所作的公估報告和定損金額不應作為確定損失金額的依據。而且報告本身也存在多處數量上不一致情況,依法可以扣除的17%增值稅,未予以扣除,直接導致的后果是貨主獲得全額賠償。在其再次抵扣增值稅發票時可以獲利17%,這和保險法損失填平原則是相違背的。反觀甲保險公司委托的悅之保險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其于保險事故發生后第二天現場勘查并據此確定損失金額,且金額與華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清點的結果接近。悅之保險公估公司在此基礎上扣除17%增值稅和貨物殘值確定的金額公平且真實,應以悅之保險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確定的金額973904元為準。二、關于免賠額和公估費是否需要甲保險公司承擔。中交興路公司向甲保險公司投保時已就免賠額條款進行提示和說明,且中交興路公司也明確蓋章確認,免賠額為10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5%,兩者以高者為準。三、關于中交興路公司所提出的其與繁富物流公司在委托運輸框架協議中關于賠付的約定,甲保險公司對此并不知情,不能據此要求甲保險公司對免賠額也承擔賠償責任。四、關于繁富物流公司委托茂林保險公估公司公估費用51635.95元是否應由甲保險公司承擔。繁富物流公司與中交興路公司的框架協議僅約定中交興路公司需對貨損承擔賠償責任,從未約定中交興路公司需對繁富物流公司承擔貨損以外任何費用的損失,其次,本案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在異議期間委托公估公司進行查勘定損,繁富物流公司無需在事故發生一個月后另行委托茂林保險公估公司,且茂林保險公估公司并未進行現場查勘,因此,繁富物流公司無權要求中交興路公司承擔評估費用。此外,根據中交興路公司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該筆費用并不屬于甲保險公司承保范圍,甲保險公司僅對中交興路公司的貨物物流損失進行賠付,對該筆公估費用無需承擔賠付責任。
繁富物流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中交興路公司、甲保險公司:1.支付火災事故賠償款1721197.85元;2.承擔公估費用51635.94元;3.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26日,中交興路公司與阜陽市恒信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一份《運輸服務合作合同》,約定雙方就中交興路公司部分運輸業務外包進行合作,阜陽市恒信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用于合作的車輛中有一輛車牌號為×××。
2018年2月1日,繁富物流公司(甲方、托運方)與中交興路公司(乙方、承運方)簽訂了一份《委托運輸框架協議》,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準確有效的運輸資料及詳細完備的貨物單據,乙方自甲方指定地點提取貨物后,按雙方約定路線將貨物運至甲方指定目的地;甲方應按貨物運輸訂單約定結算方式及支付條款同乙方進行運費、過路費及其他各項雜費的對賬和結算;乙方已投保物流責任險,如因乙方過錯造成的貨物滅失或損壞,單車賠償限額不超過300萬元,具體金額以保險公司賠付為準;運輸過程中貨物發生毀損、滅失的,乙方應當賠償甲方/甲方客戶的損失,但乙方能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為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合理損耗、甲方或收貨人原因造成的或已嚴格參照甲方要求進行操作的,則不承擔賠償責任;協議還約定了其他事項。
2018年5月23日,×××司機潘忠財書寫了一份《事故經過》,載明:“本人2018年5月18日接到中交興路公司通知,需駕駛×××/×××為繁富物流公司運輸一批貨物由重慶至廣州。2018年5月19日晚約23點,繁富物流公司將貨裝進×××后,本人駕駛×××/×××運輸該批貨物。2018年5月20日下午約14點30分至15點行駛至湖南懷化市中方縣往安江鎮路段時,本人發現×××左后方冒煙,立即停車檢查,發現×××左側最前輪起火冒煙,本人立即使用滅火器滅火,但未成功,只好立即報警和消防,后消防滅火后確認×××集裝箱內貨物被全部燒毀。”
同日,華泰保險公估公司作出了一份《現場查勘記錄》,記載由于部分貨物在火災中燒毀或在交警處理現場安排拖車轉移掛車及貨物中遺失,已清點47項貨物見附件記錄表,另有少部分貨物對方在安江鎮指定堆放點。該附件《現場清點核實記錄表》中記載的47項貨物受損狀況基本上都是燒損或嚴重損壞的情況。附件中還有車輛及貨物等現場照片。
2018年6月4日,中方縣公安消防大隊作出中公消火認字[2018]第0003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記載:“2018年5月20日15時10分,中方縣公安消防大隊值班室接到報警稱,邵懷高速K1424段一輛貨車發生火災,火災過火面積約15平方米,燒毀該貨車掛接車廂和貨物,無人員傷亡。經統計,火災直接財產損失約為260萬元。經調查,對起火原因認定如下:起火時間為2018年5月20日14時51分許,起火部位位于該貨車掛接車廂右側,起火點為左側車廂第一個后輪,起火原因可排除雷擊、人為縱火、電氣線路及油路故障等原因引起火災,不能排除左側車廂第一個后輪氣壓不足且長時間與地面摩擦引發火災的可能。”
2018年7月27日,茂林保險公估公司接受繁富物流公司的委托對前述火災事故的損失進行評估,該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出具了《重慶繁富物流有限公司5.20貨物火燒案》的公估報告。公估結論為損失金額合計1721197.85元,所列的依據中包含前述華泰公估公司的記錄。
2019年2月26日,茂林保險公估公司重慶分公司向繁富物流公司交付了五張增值稅專用發票,含稅金額共計為51635.94元,2019年4月11日,繁富物流公司以匯款的方式向該公司匯款51635.94元。
2018年8月28日,繁富物流公司向中交興路公司發送了《催告函》,要求其賠償1721197.85元損失。
中交興路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之間簽訂有《物流責任險方案-2017》、《營業額確認函》、《物流責任保險條款》、《保險明細表》,依據保險明細表,投保人為中交興路公司,保險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累計賠償限額600萬元,每次賠償限額300萬元;每次事故每次免賠額為1萬元或損失的15%,兩者以高者為準,還有一些特殊約定。
2019年4月8日,悅之保險公估公司針對本案中前述起火事故接受甲保險公司的委托進行評估出具了一份《公估報告》,在繁富物流公司索賠金額1721197.85元的基礎上,扣除增值稅、估算的損失比例、殘值,得出損失金額為973904元。庭審中,甲保險公司稱其將繁富物流公司提交的全部證據提交給了悅之保險公估公司,該公司依據這些證據作出的報告。
一審庭審中,繁富物流公司提交了貨物托運單及賠付的相關憑證。中交興路公司、甲保險公司對這些單據不認可,認為不足以證明繁富物流公司實際賠償了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該院認定的事實,繁富物流公司與中交興路公司之間的運輸合同成立且生效。中交興路公司因自身原因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立即向繁富物流公司賠償損失。關于賠償損失的金額,該院認為,華泰保險公估公司做出的現場勘查記錄很清楚,并不是只是47項貨物受損,而是火災現場能清點就剩下47項貨物,根據該記錄,貨物基本被嚴重燒毀,繁富物流公司委托茂林保險公估公司做出了公估報告,該報告評估的損失為1721197.85元,華泰保險公估公司委托悅之保險公估公司也做出了公估報告,該報告在1721197.85元的基礎上扣除了增值稅、估算了損失比例、殘值比例之后得出損失金額為973904元,該院認為,悅之保險公估公司估算的殘值、損失比例、扣除增值稅缺乏相應的依據作支撐,故該院對悅之保險公估公司報告中的損失金額不予采信,相比較之后,該院采信損失金額為1721197.85元。繁富物流公司稱已經向其上游委托運輸人進行了賠償,并提交了相應的憑證,中交興路公司、甲保險公司對憑證不認可,甲保險公司出示了兩個托運人新出具的說明,否認收到相關賠償,該院認為,中交興路公司、甲保險公司以及兩個否認得到相關賠償的托運人均未提交證據證明繁富物流公司提交的賠償憑證不真實,故相比較,該院采信繁富物流公司的陳述,其已經賠償了托運人的損失。
依據中交興路公司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條款,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且沒有不予賠償的情形,故甲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予以賠償。依據保險條款,甲保險公司每次賠償限額為300萬元及在1萬元或者損失的15%高限范圍內免賠,該兩個條款并列,應當同時適用,本案中中交興路公司應賠付金額為1721197.85元,在300萬元范圍內,同時在258179.68元范圍內免賠,甲保險公司應當向繁富物流公司賠付1463018.17元。
關于繁富物流公司主張的公估費51635.94元,因該費用系因為中交興路公司違約造成,故其應當賠償該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該費用必要合理,該費用的支出也并不是為了進行司法訴訟而專門支出,故甲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該費用。
中交興路公司經該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其參加了該院組織的庭前會議且后續提交了書面意見,不影響該院依據所認定的事實依法作出裁判。
綜上所述,該院對繁富物流公司的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對甲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二百九十一條,《保險法》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中交興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繁富物流公司賠償損失1721197.85元;二、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繁富物流公司在前述第一款中規定的賠償金額中的1463018.17元范圍內與中交興路公司承擔共同賠償責任;三、中交興路公司、甲保險公司賠償繁富物流公司公估費損失51635.94元。
二審訴訟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二審訴訟期間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關于繁富物流公司與中交興路公司之間的運輸合同成立且生效的認定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關于中交興路公司上訴稱貨損金額認定錯誤。本院認為,各方關于貨損金額的分歧主要在于保險公估公司在對火災貨損金額評估時是否應扣除增值稅,是否估算了損失比例、殘值比例等。本案中,事故發生當日華泰保險公估公司出具的《現場查勘記錄》記載47項貨物受損狀況基本上都是燒損或嚴重損壞的情況,因此,公估公司估算貨損金額時已無必要再次扣除相應損失比例、殘值比例。悅之保險公估公司估算的殘值、損失比例、扣除增值稅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茂林保險公估公司記載的貨損金額為1721197.85元作為定案貨損金額并無不當,中交興路公司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中交興路公司上訴稱賠付主體與限額認定錯誤。本院認為,繁富物流公司與中交興路公司建立運輸合同關系,因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火災事故承運貨物發生嚴重毀損滅失,中交興路公司應向繁富物流公司依約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按照合同約定應賠償貨物損失1721197.85元。中交興路公司與甲保險公司建立保險合同關系,因中交興路公司在運輸合同中承擔賠償責任發生損失,可再向保險公司理賠,按照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甲保險公司每次賠償限額為300萬元及在1萬元或者損失的15%高限范圍內免賠,即在258179.68元范圍內免賠,甲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對除免陪范圍外的1463018.17元予以賠付。本案中,繁富物流公司將中交興路公司、甲保險公司作為共同被告一并起訴,本著減少訴累的原則,本院一并處理。一審法院關于本案賠付主體與賠償限額的相關認定正確,中交興路公司該項上訴理由無相關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756元,由北京中交興路信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杜衛紅
審判員 劉 慧
審判員 邵 普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陳 焱
書記員 張雪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