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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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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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民終18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陽市華龍區。
法定代表人:盛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漢族,住河南省濮陽市南樂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濮陽市華龍區中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134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被上訴人楊XX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13440號民事判決;并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楊XX承擔。事實和理由:1.本案中,事故車輛并未投保“機動車涉水險”,事故車輛系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車輛受損,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責任免除條款第10條第8款規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的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某保險公司就該免責內容已經向被保險人履行了告知義務,被保險人已經在投保單中簽字予以確認。并且被保險人已經繳納保險費用,該免責條款已經對被保險人發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楊XX辯稱,1.本案是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楊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等險種,某保險公司向楊XX簽發了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且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四)項之約定,本案車輛遭遇暴雨天氣,車輛被水淹沒,造成發動機進水損壞通常是由暴雨和涉水行使共同作用所致。保險責任中因果關系的判斷應當遵循近因原則。本案中造成發動機損壞的原因為暴雨造成路面積水過深,車輛涉水行駛導致發動機進水后損壞。暴雨應是導致發動機進水損壞的最有效、起決定性作用的原因,故暴雨是引發事故的有效近因。綜上,對暴雨造成的被保險車輛的直接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進行賠償。2.發動機作為車輛重要組成部分,發動機受損系屬于車輛受損,在楊XX全額投保、且在正常使用車輛的情況下車輛受損,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楊XX已為發動機支付來了全額的保費,再另行支付屬于重復收取費用,某保險公司利用保險行業內部固定格式條款重復收取保費,違背了公平原則,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損失。3.一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證據證明其已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確告知,車輛因暴雨導致的發動機損失應當購買涉水險。保險公司僅僅是完成了其向投保人的提示義務,并沒有完成其向投保人的明確說明義務,應當提供投保人的洽談記錄、制式說明書、有投保人簽字已知曉免責條款內容的條款等。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楊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楊XX車損等暫定186927元;2.本案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楊XX為豫A×××××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375936元)及不計免賠率特約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楊金瑋駕駛楊XX的豫A×××××號車輛行駛至南海××××路交叉口時,因雨量過大導致車輛被淹。事故發生后立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派員勘查現場。因本次事故,經一審法院委托濮陽市環球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2019年4月16日作出濮陽環球鑒(2019)損第04026號評估報告書,豫A×××××號車輛損失價值為186927元。某保險公司支付本次鑒定費。
另查明,濮陽市氣象局資料室出具證明顯示:2018年8月18日20時到2018年8月19日20時,區政府雷達站自動雨量站降水量127.9mm,達到大暴雨級別。(氣象學上24小時內降水量100mm-249.9mm為大暴雨標準)。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楊X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豫A×××××號車輛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損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某保險公司向楊XX簽發了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且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對于楊XX車輛因暴雨發生發動機進水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予以賠償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保險公司為其所有客戶提供的格式合同,該合同約定因暴雨造成保險車輛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但又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對于本案中出現的車輛在暴雨中導致發動機進水損壞后保險人是否負責賠償的問題,該合同并沒有明確約定。因雙方當事人對其所簽訂的格式合同的條款有完全不同的兩種理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的規定,應當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方保險公司的解釋,即合同雖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涉案車輛發動機進水的直接原因是暴雨所致,屬于合同約定的保險人應當負責賠償的情形。本案中,楊XX車輛因暴雨導致發動機進水損壞而支付的車輛維修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豫A×××××車車輛損失價值,因雙方當事人均同意鑒定,應以作出的鑒定結論為準,根據作出的鑒定結論,車損數額為186927元在本案機動車保險合同車輛損失保險約定的賠償范圍內,某保險公司應予理賠。綜上,某保險公司在本案機動車保險合同車輛損失保險范圍內賠償楊XX保險金186927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付楊XX保險金186927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201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為財險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對涉案車輛因暴雨導致發動機進水的損失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并就該免責條款已經向被保險人履行了告知義務。經查,本案中涉案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對其所簽訂格式合同條款有完全不同的兩種理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保險合同既約定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又約定某保險公司負責賠償暴雨導致車輛損失,本案應當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方某保險公司的解釋。且涉案車輛發動機損失的直接原因是暴雨所致發動機進水,涉案事故的近因為暴雨,而非發動機進水,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3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瑞玲
審判員 王利霞
審判員 崔樹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利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