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柴X與馬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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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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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302民初140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 2019-12-03
原告:王X,女,漢族。
原告:柴X,男,漢族。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永昌縣六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馬X,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魏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屈X,該公司員工。
原告王X、柴X與被告馬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原告柴X與被告馬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并入本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柴X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告馬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屈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柴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馬X賠償原告王X各項經濟損失147457.73元(其中醫療費11330.93元、誤工費54720元、護理費217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傷殘賠償金55526.8元、鑒定費1000元)、賠償原告柴X各項經濟損失50170.66元(其中醫療費9657.66元、誤工費21240元、護理費50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車輛修理費9473元、車輛玻璃貼膜560元、損壞手機價值1400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該車輛投保的保險范圍內替代被告馬X賠償上述損失費用。在訴訟過程中,王X、柴X均變更了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馬X賠償原告王X各項經濟損失163020.18元(其中醫療費13285.93元、誤工費61386.72元、護理費24433.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傷殘賠償金59914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1000元)、賠償原告柴X各項經濟損失52567.44元(其中醫療費11652.66元、誤工費23827.74元、護理費5654.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車輛修理費9473元、車輛玻璃貼膜560元、損壞手機價值1400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該車輛投保的保險范圍內替代被告馬X賠償上述損失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1月1日10時50分許,被告馬X駕駛自有的×××號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沿金川區S212線由南向北直行至122KM+800M處時,該車側滑與停靠在該處道路東側的柴X駕駛柴萍所有的×××號夏利牌小轎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王X被送往金昌市人民醫院救治,由于傷勢嚴重,又將其送往金昌市中心醫院救治,在該院住院治療5天后轉入金昌市中西醫結合醫院治療26天出院。出院診斷:左側第2-7肋骨骨折、胸部閉合性外傷、創傷性濕肺、胸腔積液。醫囑:出院后休養3月,定期復查。后經傷殘評定為十級。原告柴X在金昌市中西醫結合醫院治療28天,出院診斷:胸部閉合性外傷、左側第3肋骨陳舊性骨折、肺氣腫、慢性膽囊炎。醫囑:出院后休養3月,避免胸部再次創傷。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寧遠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被告馬X負事故全責。被告馬X在交警部門處理時,拒絕調解。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馬X辯稱,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屬實,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交通事故發生后,墊付原告王X醫療費6000元。原告所產生的合理費用愿意賠償。對原告王X個人申請的傷殘等級鑒定意見不予認可,申請重新進行鑒定。對原告柴X住院期間治療左側第3肋骨陳舊性骨折、肺氣腫、慢性膽囊炎是否與交通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系進行鑒定;交通事故所致的外傷性病情用藥費用和治療自身疾病用藥費用進行鑒定。
某保險公司辯稱,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屬實,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異議。交通事故發生后,墊付原告王X醫療費10000元。馬X所有的車輛投保了交強險以及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交通事故的發生在保險期間,對原告的合理請求愿意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王X提交證據:1.金昌市中心醫院病歷、金昌市中西醫結合醫院病歷、住院費票據四份,證明原告王X住院的花費。2.金昌市個體醫療機構門診處方三份、發票一份,證明原告王X購買藥品的花費。3.甘肅津偉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一份、發票一份,證明原告王X十級傷殘的事實、鑒定費1000元。4.交通費票據四十二張、加油票一份,證明原告王X住院期間,其女兒既照顧原告,又照顧其在永昌上學的弟弟,交通費花費2550元。原告王X第二次鑒定時到蘭州加油304元。5.居住證明一份、房屋買賣合同一份,證明原告王X誤工費、護理費計算的依據。二被告對以上證據的質證意見:對兩家醫院的病歷、住院花費無異議,住院花費共計9365.93元認可,但原告王X在金昌市中心醫院住院時的費用由馬X墊付6000元、金昌市中西醫結合醫院住院時由某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對金昌市個體醫療機構門診處方、花費,與交通事故沒有關系,不予認可。對原告王X提交的交通費票據,與實際花費不符,其女兒照顧其弟弟產生的交通費不予認可,應以每天10元計算交通費。加油費用不合理,應以去蘭州鑒定時普通型交通工具的費用計算。居住證明、房屋買賣合同,不是計算誤工費、護理費的依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原告王X訴請的誤工費,以2019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每天201.93元、自住院2018年1月1日起至定殘前一日2018年11月56日計算;護理費,以住院31天、出院診斷證明建議全休3月,按2019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每天201.93元計算;殘疾賠償金,按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9957元計算。二被告對以上的質證意見:誤工費計算的天數過長,應以住院期間和全休3月計算,依據病情是肋骨骨折,人身損害肋骨骨折的誤工時間為120天,認可誤工期間為120天,原告計算的標準不符,應按照農林牧業或者居民服務業的標準計算。護理費,原告的住院31天、全休3月是證明誤工的時間,并不是證明護理的時間。殘疾賠償金的計算無異議。原告柴X提供的證據:1.金昌市中西醫結合醫院住院病歷一份、住院證明一份、住院費票據一份,證明原告柴X住院治療、花費的事實、住院后全休3月的事實。2.車輛修理費的票據一份、銷貨清單一份,證明修理車輛的花費。3.居住證明一份、房屋買賣合同一份,證明原告柴X誤工費、護理費計算的依據。4.金昌市個體醫療機構門診處方三份、發票一份,證明原告柴X購買藥品的花費。二被告對以上證據的質證意見:柴X左側第3肋骨陳舊性骨折、肺氣腫、慢性膽囊炎系自身原有的疾病與交通事故沒有關聯性,其住院的花費7510.66,不予認可,只承擔治療與交通事故造成的費用。出院證明全休3月與實際不符,不具有合理性,不予認可。金昌市個體醫療機構門診處方、發票,系擅自購買藥品,不予認可。車輛修理費9473元,無異議,但銷貨清單不是正規發票,不予認可。居住證明、房屋買賣合同,不是計算誤工費、護理費的依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原告柴X訴請的:誤工費,以住院28天、全休3月,按2019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每天201.93元計算;護理費,以住院28天,按2019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每天201.93元計算;損壞的手機一部1400元,沒有票據。二被告對以上的質證意見:誤工費、護理費,按2019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每天201.93元計算沒有依據。認可住院期間28天,應按照農林牧業或者居民服務業的標準計算。車輛修理費認可。手機的損失,原告無證據證實,不予認可。被告馬X經申請對原告王X的傷殘進行重新鑒定、原告柴X住院期間治療左側第3肋骨陳舊性骨折、肺氣腫、慢性膽囊炎是否與交通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系進行鑒定;交通事故所致的外傷性病情用藥費用和治療自身疾病用藥費用進行鑒定。經甘肅中醫藥大學司法鑒定所對王X的傷殘鑒定意見:為十級。經甘肅金證司法醫學鑒定所對柴X鑒定意見:1.柴X左肩部及左胸部軟組織損傷系本次外傷所致;兩肺間質纖維化、肺氣腫、肺大炮、慢性膽囊炎及左側第3肋骨陳舊性骨折系原有疾病和既往外傷所致,與本次外傷無因果關系。2.柴X住院期間“參麥注射液”、“血栓通”與治療本次外傷所致胸部及肩部軟組織損傷無關,總計費用1388.73元。其余的費用均為本次外傷所需費用。原、被告對以上的鑒定意見均無異議。根據原、被告提供的證據以及原、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認定:原告王X住院期間的花費屬必要合理治療,予以確認。其在個體醫療機構診所擅自購買藥品的花費,不予認定。在甘肅津偉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及花費,因被告馬X申請鑒定后仍為傷殘十級,所發生的鑒定費,予以認定。交通費票據四十二張、加油票一份,交通費的票據四十二張系出租車公司票據,且系連號,原告以其女兒既護理又照顧弟弟所產生的交通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以原告王X實際住院的天數按每天10元計算為準。對王X在馬X申請重新鑒定去蘭州乘坐自家的車輛所加注的汽油花費,應以普通型車輛的消費計算。按臥鋪來回計價為200元認定。居住證明、房屋買賣合同,所證明原告王X誤工費、護理費計算的依據,與法律規定的計算誤工費、護理費的標準,沒有關系,不予認定。對原告柴X住院花費,因鑒定意見明確,應減扣與治療交通事故無關的自身疾病治療的費用1388.73元。住院證明全休3月,系醫療機構針對原告柴X綜合病情休息建議,與外傷性疾病實際不符,應認定病休1月。車輛修理費的票據、銷貨清單,系柴X對損壞車輛修理、玻璃貼膜的實際花費,予以確認。手機損失費用,未能提供手機損壞是否與交通事故有關的證據,且無據證實手機損失的價值為1400元,本院不予認定。其在個體醫療機構診所擅自購買藥品的花費,不予認定。居住證明、房屋買賣合同,所證明原告柴X誤工費、護理費計算的依據,與法律規定的計算誤工費、護理費的標準,沒有關系,不予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月1日10時50分許,被告馬X駕駛自有的×××號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沿金川區S212線由南向北直行至122KM+800M處時,該車側滑與停靠在該處道路東側的柴X駕駛柴萍所有的×××號夏利牌小轎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王X被送往金昌市人民醫院救治,由于傷勢嚴重,又將其送往金昌市中心醫院救治,在該院住院治療5天后轉入金昌市中西醫結合醫院治療26天出院。出院診斷:左側第2-7肋骨骨折、胸部閉合性外傷、創傷性濕肺、胸腔積液。醫囑:出院后休養3月,定期復查。經甘肅中醫藥大學司法鑒定所對王X的傷殘鑒定意見:為十級。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柴X在金昌市中心醫院檢查后,于2018年1月4日入住金昌市,出院診斷:胸部閉合性外傷、左側第3肋骨陳舊性骨折、肺氣腫、慢性膽囊炎。醫囑:出院后休養3月,避免胸部再次創傷。原告王X在住院治療期間,被告馬X已墊付醫療費6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10000元。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寧遠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王X、柴X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被告馬X負事故全責。被告馬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保險。交通事故的發生在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原告王X、柴X在交通事故中受到傷害,其所發生各項經濟損失的合理部分,被告馬X應予賠償。被告馬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以及商業三者險,原告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應依法予以支持。故對原告王X、柴X訴請的各項經濟損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王X訴請的在金昌市中西結合醫院住院期間的花費5062元、在金昌市中心醫院住院花費6125.83元、鑒定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殘疾賠償金59914元,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誤工費,原告王X以職工的平均工資和定殘前一日計算,沒有法律依據,且亦未能提供持續誤工的證據,應結合其傷情、住院的時間、病休的證明,以121天、居民服務業的行業標準每年57651元計算為19112元。護理費,原告王X未能提供護理人員期間工資減少的證據,應以住院期間31天、居民服務業的行業標準每年57651元計算為4896元。交通費,以住院期間31天、每天10元計算為310元,蘭州鑒定的交通費為200元。原告王X擅自購買的藥品的費用,本院不予支持。對柴X住院期間的醫療費7510.66元,應扣減與治療外傷無關的藥費1388.73元,為6121.93元。交通事故發生后,在金昌市中心醫院檢查費用為1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車輛修理費9473元、車輛玻璃貼膜560元,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損壞手機價值1400元,無相關的證據證實,不予支持。誤工費,原告柴X以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沒有法律依據,且亦未提供誤工工資減少證據,應以住院期間28天、實際病休30日,按居民服務業的行業標準每年57651元計算為9161元。護理費,原告柴X未能提供護理人員期間工資減少的證據,應以住院期間28天、居民服務業的行業標準每年57651元計算為4422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王X的各項經濟損失99719.83元(醫療花費11187.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誤工費19112元、護理費4896元,傷殘補助金59914元、交通費510元、鑒定費1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98719.83元。某保險公司已支付10000元、馬X已支付6000元,扣減后,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82719.83元;
二、被告馬X賠償原告王X鑒定費1000元;
三、原告柴X的各項經濟損失32679.93元(醫療花費6263.9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誤工費9161元、護理費4422元、車輛修理費9473元、車輛玻璃貼膜5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
四、被告某保險公司返還被告馬X墊付原告王X醫療費6000元;
以上被告履行的給付義務,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告王X的案件受理費1015元,由原告王X負擔500元,被告馬X負擔515元;原告柴X案件受理費254元,由原告柴X負擔89元,被告馬X負擔165元;對被告馬X申請對王X傷殘鑒定的費用2600元,由被告馬X承擔;對原告柴X申請鑒定的費用2500元,由原告柴X承擔1000元、被告馬X承擔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孫榮濤
人民陪審員李雪芹
人民陪審員徐世林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孟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