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周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豫16民終554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683166XXXX。
負責人:鄧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男,漢族,住河南省鄲城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彭XX,男,漢族,住河南省淮陽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周XX、彭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56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被上訴人周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彭XX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周XX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彭XX在事故發生時仍處于實習期間內。一審法院認為彭XX的實習期已過,系認定事實錯誤。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74條規定,彭XX增駕A2實習期至2018年12月20日,在事故發生時仍處于實習期間內。2、彭XX在實習期內駕駛半掛牽引車,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75條之規定、保險條款第8條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22條規定,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且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上訴人已對免責事項作出了告知說明,并且保險條款對此免責事項加黑,已作出了提示,據《保險法解釋二》第10條規定,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周XX辯稱,一審適用法律正確,法庭應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
彭XX未到庭、未答辯。
周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評估費等各項損失1289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28日9時30分許,被告彭XX駕駛豫P×××××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太清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騰飛路交叉口路段時,與原告周XX駕駛的豫D×××××小型客車、劉亞慧駕駛的豫A×××××、張德功駕駛的豫P×××××重型貨車相撞,造成四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六大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彭XX負事故全部責任,周XX無責任,劉亞慧無責任,張德功無責任。經法院委托評估鑒定,原告周XX車輛損失為10890元,支出評估費2000元。
被告彭XX駕駛的豫P×××××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為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的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應予賠償。被告彭XX駕駛豫P×××××重型半掛牽引車輛因變道與原告周XX駕駛的豫D×××××小型客車、劉亞慧駕駛的豫A×××××、張德功駕駛的豫P×××××重型貨車相撞,造成四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六大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彭XX負事故全部責任,周XX無責任。因此,被告彭XX應對該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因被告彭XX駕駛的豫P×××××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周XX因該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10890元,評估費2000元,應先由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XX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辯稱駕駛員彭XX實習期間駕駛主掛車發生事故,屬于保險責任免除,原告的損失應當有肇事方自行承擔的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從上述條款的內容可以看出,對機動車駕駛人員在實習期內所作的限制性規定,應是僅針對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人員,而申領增駕駕駛證的駕駛人員則不在上述限制范圍之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關于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對該格式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的規定。現雙方當事人對案涉免責條款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釋,該條款又系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故應當作出有利于駕駛人彭XX的解釋,本案免責情形中的實習期應當解釋為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被告彭XX增駕A2,實習期至2018年12月20日,但其初次領證日期為2008年9月5日,準駕車型A2,彭XX不屬于初次領取駕駛證的人員,不屬于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的免責情形,對于申領增加駕駛證的駕駛人員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公司仍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關于鑒定結果評估金額過高的抗辯理由,因其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也不予采納。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的限額內向原告周XX賠付車輛損失費、評估費計12890元。二、駁回原告周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2元,減半收取61元,由被告彭XX負擔。
本院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結合本案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相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彭XX在事故發生時是否處于實習期內,上訴人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因此免除賠償責任。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屬于行政法規,該條例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實習期僅指初次申領駕駛證后的12個月,并不包括增駕實習期。公安部頒布的《機動車行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實習期包含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但該規定是部門規章,并非法律及行政法規。《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中“增駕實習期內不得駕駛牽引車的機動車”的規定,并不屬于《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中的“禁止性規定”,故上訴人關于對保險條款的免責事項應適用該第十條規定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于保險合同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認識與理解,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一年內為實習期。爭議免責條款沒有明確所謂的實習期是“初次申領駕駛證的實習期”,還是“增駕實習期”,故應當作出對保險人不利的解釋。
最后,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對準駕車型的規定,A2駕駛證對應的準駕車型為“牽引車”,準駕車輛為“重型、中型全掛、半掛汽車列車”。故駕駛員申領A2駕駛證的目的就是為了駕駛牽引掛車、半掛車。若不允許增駕A2車型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存在矛盾。并且,增駕A2車型實習期內,駕駛員已經取得了駕駛牽引車牽引掛車、半掛車的資格,而實習期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使駕駛員熟悉準駕車型、車輛的性能、運行等行駛情況。如在實習期內不能駕駛準駕車型、車輛,則失去了實習期的設立目的和意義。另外,駕駛人增駕是否處于實習期,與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亦無因果關系。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曉軍
審判員 王久芳
審判員 劉凱
法官助理張昊書記員崔昆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