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超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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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116民初1072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10000598188XXXX負責人:徐XX,系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婷、何婷,女,陜西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超,男,漢族,住西安市長安區,身份證:610XXXXXXXXXXXXXXX原告與被告王超保險人代為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趙婷、何婷到庭參加了訴訟。
被告王超經公告傳喚,未到庭應訴。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6年3月18日,被告王超通過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并運營的“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丁某某借款100000元,2017年3月15日到期。
被告作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白領融合同履約保證保險”,投資人丁某某作為被保險人。
履行期屆滿后,被告為按約還本付息,原告按索賠申請書支付了保險金106050元。
原告履行了保險責任后,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險人(即投資人)向原告出具了債權轉讓書,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為償還款項。
其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106050元;2、依法判令向原告支付因履行保險責任造成的經濟損失11194.17元(以10605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7年3月21日暫計算至2019年5月30日,具體請求至被告實際清償之日);3、依法判令本案的訴訟費等合理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超經公告傳喚未出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超通過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并運營的“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向丁某某借款100000元。
該款項于2016年3月18日支付給被告王超在寧波銀行的賬戶上。
2016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處購買永安白領融個人借款保證保險,被保險人為借款的出借人丁某某,保險金額項目為:借款金額100000元,借款時間為: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5日二十四時止。
2017年3月16日,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請賠償,賠款金額為106050元,并將上述款項支付至寧波銀行賬號為XXXXXXXXXXXXX0004的賬戶上。
同時原告同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定損協議書,定損費用總計106050元。
2017年3月22日,原告將賠償款106050元支付于丁某某在寧波銀行的賬戶上。
在此期間,即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3月,被告陸續還款85005.6元。
以上事實有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支付證明、永安白領融個人借款保證保險單一份、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索賠申請書以及與原告的定損協議書一份、寧波銀行的客戶回執單一份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款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現原告作為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丁某某支付了相應的賠償款后,即依法取得了向造成損害的被告的追償權。
本案中,被告逾期不歸還所借款項及其利息,原告向丁某某支付的賠償款是1060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6050元賠償款之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被告已經償還的85005.6元應當予以扣除。
同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06050元為基數的逾期利息之訴訟請求,與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棄答辯、質證等訴訟權利之行為,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
故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王超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21044.4元;二、駁回原告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44元,公告費560元,均由被告王超承擔(本判決生效后,被告隨上述款項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史紅梅
審判員 肖維超
人民陪審員耿潔
二O二0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劉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