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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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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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21民初295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龍江縣人民法院 2019-12-05
原告:吳XX,男,漢族,工人,住黑龍江省龍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季XX,內蒙古誠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2-13層。
負責人:單X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男,漢族,該公司職員,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建華區。
負責人:張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漢族,該公司職員,住黑龍江省龍江縣。
被告:屈X,女,漢族,個體,住黑龍江省龍江縣。
原告吳XX與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大地財險公司)、屈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間,原告吳XX申請對其傷殘等級、護理期限、營養期限、誤工期限等相關事項進行司法鑒定,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相關鑒定機構進行了司法鑒定。本案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1月29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吳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季X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被告大地財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屈X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故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428,110.81元〔其中包括1.醫療費130,600.61元,2.護理費164.6元/天×30天×2人+164.6元/天×314天×1人=61,560.4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315+29)天×100元=34,400元,4.誤工費:53,603.24元÷365天×(315+29+60)天+53,603.24÷365天×360天=112,196.70元,5.營養費(60+30)天×100元/天=9,000元,6.摩托車修理費2,000元,7.交通費990.50元,8.鑒定費2,600元,9.傷殘賠償金134,278.60元,10.精神撫慰金10,000元,11.被撫養人生活費:大兒子21,035元×30%×2年/2人=6,310.50元;小兒子21,035元×30%×14年/2人=44,173.50元,自上述損失總額中扣除大地財險公司已經賠償的120,000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21時,被告屈X駕駛黑B×××××號小型客車沿龍江鎮縣府街由西向東行駛至建設路與縣府街路口處右轉時,與由東向西左轉彎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龍江第一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骨缺損等傷情,住院315天;2018年10月12日原告因右股骨干骨折術后骨不連在哈爾濱市第五醫院住院29天。龍江公安交警大隊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屈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屈X是直接責任人,也是車主,應賠償原告此次事故的損失,被告屈X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故保險公司理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一、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其中醫療費依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核定賠償金額;二、原告訴請過高,請求法院依法核減;三、根據齊齊哈爾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鑒定意見,在認定原告吳XX傷殘等級時評定右骨骨折開發性骨折,兩處為9級傷殘,根據人體損傷兩處殘疾為同一部位,應認定一處9級傷殘;四、鑒定意見中,原告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期限參照的是《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GA/T1193/2014-10.2.10.B評定標準,甲保險公司認為應參照上述評定規范中10.2.12.B髕骨骨折手術治療標準進行“三期”評定,認定誤工期為150日、護理期80日、營養期50日;五、原告訴求中,2,000元維修費用應由被告屈X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進行賠償;六、原告訴求中,未對傷殘鑒定標準進行計算,甲保險公司無法進行核實;七、原告主張的被撫養人撫養費,甲保險公司不予承擔;八、原告訴求的交通費、營養費、護理費,應酌情扣減或提供相應事實依據進行賠償。
被告大地財險公司辯稱:第一次開庭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大地財險公司不用再進行質證。大地財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120,000元,原告要求大地財險公司賠償2,000元摩托車維修費過高,只同意賠償1,500元。
大地財險公司未提供證據。
被告屈X未參加訴訟,亦未提供證據。
原告吳XX與被告甲保險公司圍繞各自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7年8月17日21時20分,被告屈X駕駛黑B×××××小型客車,沿龍江××××鎮縣府街由西向東行駛至建設路與縣府街路口右轉彎時,與由東向西左轉彎原告吳XX駕駛的無牌照兩輪摩托車碰撞,造成原告吳XX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龍江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對該事故作出認定:屈X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相關規定,負事故全部責任,吳XX無責任。
當晚,吳XX被送往龍江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骨缺損,右小腿軟組織開放傷,右踝部軟組織損傷,右足軟組織損傷,腰部軟組織損傷,頸部損傷,頭外傷,腦震蕩,右膝關節半月板損傷,右膝關節前交叉韌帶損傷,2018年6月28日出院,住院315天。2018年10月12日入哈爾濱第五醫院治療,主要診斷右股骨干骨折術后骨不連,2018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29天。
吳XX申請,法院委托,齊齊哈爾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吳XX傷殘等級、護理期、誤工期、營養期等事項進行司法鑒定,鑒定費用2,600元。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吳XX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內固定術后(多段骨折)評定為九級傷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骨缺損評定為九級傷殘。2.誤工360日。3.護理320日。4.營養90日。
亦查明,原告吳XX居住于龍江××××鎮龍電花園小區,系城鎮居民,原服務于龍江恒信裝卸服務隊,工作地點在中糧公司,負責裝卸工作,年均工資53,603.24元。吳XX未成年子女有長子吳小龍(2001年1月28日出生)、次子吳佳明(2013年1月9日出生),兩子需由吳XX與妻子李云杰共同撫養。
又查明,黑B×××××肇事車輛在大地財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責任限額122,000元,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大地財險公司已賠償吳XX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7,200元、誤工費9,600元、殘疾賠償金89,70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計120,000元。該車亦在甲保險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500,000元,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吳XX在龍江憲琦摩托車修理部修車花銷2,000元。
以上事實,有吳XX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案、診斷書、醫療費住院費票據、醫療門診費票據、購藥發票、龍江恒信裝卸服務隊證明、龍江鎮文化社區居民委員會介紹信、房權證復印件、戶籍證明、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機動車輛交強保險賠款計算書、憲琦摩托車修理部發票及甲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抄本)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屈X違法駕車負事故全部責任,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因屈X車輛在兩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承擔責任保險限額內的賠償責任,吳XX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根據規定,應先由大地財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甲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再不足部分由侵權人屈X進行賠償。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出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亦未提供任何證據推翻該事故認定書,故該事故認定書本院予以確認。案涉司法鑒定意見書經人民法院委托,鑒定機構依法取得司法鑒定許可證,受托鑒定事項在其業務范圍內,司法鑒定人依法取得司法鑒定人執業證,鑒定依據事實、材料真實準確,參照法律、標準適當,鑒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對鑒定意見書予以確認,吳XX各項損失以鑒定意見為基礎進行核算。
本院對吳XX損失數額認定如下:原告吳XX提供的醫療費票據、購藥發票能夠證明其門診、住院、出院治療、康復支出130,600.61元費用的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護理費61,560.40元參照鑒定意見及實際住院天數計算,原告訴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伙食補助費34,400元符合法律規定標準,應予支持。誤工費應按鑒定意見360日計算,損失金額為53,603.24÷365天×360天=52,869元。鑒于營養費系對傷者康復期間身體能量的補充,結合當地消費及物價水平,吳XX營養費標準確定為每日80元為宜,即(60+30)天×80元/天=7,200元。摩托車修理費2,000元有黑龍江增值稅普通發票為證,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吳XX住院天數,每天3元交通費的標準計算,吳XX訴求990.50元與該標準規定數額相當,且有交通費票據為證,故該費用應支持。鑒定費2,600元系為查明吳XX具體損傷程度、確定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應承擔的具體數額所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費用,且吳XX提交的相關憑據與鑒定時間、地點相符,該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殘疾賠償金134,278.6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吳XX訴求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有法可依,且數額合理,本院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被撫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吳XX訴求合理,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吳XX合理損失為486,983.11元〔其中包括1.醫療費130,600.61元,2.護理費164.6元/天×30天×2人+164.6元/天×314天×1人=61,560.4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315+29)天×100元=34,400元,4.誤工費:53,603.24÷365天×360天=52,869元,5.營養費(60+30)天×80元/天=7,200元,6.摩托車修理費2,000元,7.交通費990.50元,8.鑒定費2,600元,9.傷殘賠償金134,278.60元,10.精神撫慰金10,000元,11.被撫養人生活費:大兒子21,035元×30%×2年/2人=6,310.50元;小兒子21,035元×30%×14年/2人=44,173.50元。〕,扣除大地財險已賠償的120,000元,吳XX尚應獲賠366,983.11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該款應由大地財險在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車輛修理費2,000元,余款364,983.11元由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吳XX經濟損失2,000元;
二、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吳XX經濟損失364,983.11元;
三、駁回原告吳XX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692元,減半收取3,846元,由原告吳XX負擔550元,由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分公司負擔18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3,27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書生效后,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必須履行義務,如未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 李志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 張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