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何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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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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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民終48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500559944XXXX。
負責人:郭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河南長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XX,男,漢族,住濮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濮陽市華龍區龍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勝利油田方圓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500675519XXXX。
法定代表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XX、勝利油田方圓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圓運輸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陽縣人民法院(2019)豫0928民初89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何XX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方圓運輸公司訴訟代理人常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金額為24689.38元;2.訴訟費由何XX承擔。事實與理由:一、根據何XX一審提交的病例明確記載實際住院天數為28天,相關賠償標準應當以28天為基數計算。二、何XX發生事故時超過60周歲,應享受退休待遇,其已喪失勞動能力,不應獲得誤工賠償。何XX若能證明誤工的事實,誤工天數應按照豫高法(2018)372號文件規定,應在醫囑休息時間進行鑒定確定,不應按照“定殘前一天”計算誤工天數,本案應按照醫囑休息時間計算誤工天數。
何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住院天數應以住院證明為準。何XX參加勞動,應賠償相應誤工費。
方圓運輸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時間、地點、責任劃分無異議。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主車150萬元、掛車5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何XX損失應當由某保險公司賠償。
何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何XX醫療費65226.51元,固定支具費1500元,伙食補助費1450元,營養費580元,誤工費26040元,護理費6757.56元,交通費875元,檢查費430元,鑒定費1300元,傷殘賠償金60560.96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車損1160元,評估費200元,共計171080.0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26日15時20分許,崔耀林駕駛車輛號為魯E×××××的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濮陽縣戶部寨鄉南聯通道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濮陽縣戶部寨鄉肖莊村路口時因操作不當,與由北向南行駛何XX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何X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隊勘察、調查,崔耀林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何XX無責任。何XX在濮陽縣人民醫院花去醫療費64783.88元,何XX傷殘等級經菏澤德衡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經雙方協商未達成一致,何XX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3月26日15時20分許,崔耀林駕駛魯E×××××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濮陽縣戶部寨鄉南聯通道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濮陽縣戶部寨鄉肖莊村路口時因操作不當,與由北向南行駛何XX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何X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30日濮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41092842019000054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崔耀林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何XX無責任。何XX2019年3月26日到濮陽縣戶部寨衛生院門診治療,共花費醫療費372.63元。2019年3月27日轉院至濮陽市油田總醫院住院治療,住院診斷為:1.頭皮裂傷,2.左肩胛骨骨折,3.肋骨骨折,4.腦外傷神經癥性反應,5.左大腿皮膚裂傷,6.胸椎橫突骨折(T11、T12、L2)。出院醫囑為:1.術后3個月避免負重,休息為主;2.術后1/3/6個月及每年門診復查;3.加強營養費;4.病情變化隨診。于2019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費醫療費64783.88元。住院病歷長期醫囑顯示:何XX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4月24日留陪2人護理,計25天。診斷證明顯示:腰椎支具外固定,肩關節手術治療。何XX支付濮陽市人民醫院復查醫療費70元。
經何XX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委托,2019年10月30日菏澤德衡司法鑒定所對何XX傷殘程度作出德衡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51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何XX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遺留左肩關節功能部分喪失構成十級傷殘。何XX花費鑒定費1300元,因鑒定需要,何XX在菏澤開發區中心醫院花費檢查費430元。何XX提交濮陽市正康商貿有限公司2019年3月29日發票一張,證明目的:何XX支付腰椎固定支具費1500元。何XX提交2019年11月25日濮陽正大資產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鑒定評估報告書,證明龍邁電動三輪車估損總值為1160元。何XX提交評估費發票一張,證明何XX支付車輛評估費200元。
崔耀林駕駛的魯E×××××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實際車主為方圓運輸公司,崔耀林系方圓運輸公司雇傭司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1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何XX已收到某保險公司賠償款4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經濮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崔耀林負事故全部責任,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采信。何XX因本次事故損失,應由崔耀林雇主方圓運輸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崔耀林駕駛的魯E×××××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各分項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不足部分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何XX訴求醫療費65226.51元,提交了濮陽市油田職工醫院住院治療、戶部寨衛生院救治、濮陽市人民醫院復查費醫療費票據,依法予以確認;訴求固定支具費1500元,有醫囑意見,提交了購買發票,與何XX傷情相符,依法予以確認;訴求住院伙食補助費1450元(50元/天×29天)、營養費580元(20元/天×29天),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結合何XX治療及住院29天,予以確認;訴求住院期間交通費、鑒定交通費,何XX提交了交通費票據,依據相關規定,酌定為780元;訴求誤工費26040元,何XX按固定工資120元/天計算,雖然提交了誤工、工資證明、用工單位營業執照,依據不足,應按2018年河南省農林牧漁業標準40990元/年,合112.3元/天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共計217天,誤工費應為24369.1元(112.3元/天×217天),訴求護理費6757.56元(45677元/年÷365天×25天×2人+45677元/年÷365天×4天),何XX依據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標準45677元/年,合125.14元/天,結合何XX住院天數天數及長期醫囑顯示25天留陪情況,依法予以確認;訴求殘疾賠償金60560.96元(31874.19×19年×10%),結合何XX年齡及十級傷殘級別,何XX依照2018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31874.19元/年,依法予以確認;訴求鑒定費1300元、鑒定檢查費430元,提交有正規發票,依法予以確認;訴求精神撫慰金5000元,結合何XX傷殘級別,予以確認;訴求車損1160元、評估費200元,提交了專門機構評估報告書、評估費專用發票,系何XX因本次交通事故損失,依法予以確認,雖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但未申請重新評估,不予支持。以上何XX醫療費、醫療輔助器具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鑒定檢查費、精神撫慰金、車損、評估費共計169314.13元(65226.51元+1500元+1450元+580元+780元+5000元+24369.1元+6757.56元+60560.96元+1300元+430元+1160元+200元),扣除某保險公司已給付何XX款45000元,剩余124314.13元由某保險公司賠償何XX。案經調解無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何XX醫療費等共計124314.13元;二、駁回何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861元,由何XX負擔121元,由方圓運輸公司負擔1740元。
本院二審審理期間當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該案件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該案事故車輛魯E×××××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通強制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險種,某保險公司為該車出具保險單,保險合同成立,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的禁止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被保險車輛駕駛員被認定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保險人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一審法院根據濮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責任比例進行計算損失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關于何XX住院天數問題,一審法院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結合何XX住院出院證明進行計算,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務工費的問題,何XX事故時超過60周歲,但仍在參加勞動,通過勞動獲得勞動收入為其生活來源,一審法院根據其勞動情況支持其誤工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不應由其承擔誤工費于法無據,其訴求不應得到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董會平
審判員 張志啟
審判員 崔樹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龍超
書記員邊鵬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