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麗隆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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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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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民初333號 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3
原告:天津麗隆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3-601-2。
法定代表人:傅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祝X,天津澍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4樓、5樓、6樓。
負責人:馮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天津益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天津麗隆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麗隆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天津麗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祝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天津麗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保險金共計83450元(其中車輛維修費79050元、施救費44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王道明駕駛的×××號大型貨車在津漢公路52.2公里處與孫建國駕駛的×××號車輛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王道明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孫建國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系×××號貨車車主,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當在保險責任的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本案事實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我方投保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是265000元,本案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上述限額內承擔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不同意承擔訴訟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3月,×××號車輛(發動機號碼為76209535,車架號為LRXXXPEB4JLXXX906)所有人天津麗隆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該保險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等,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265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3月28日00時起至2019年3月27日24時止。
2018年10月1日,天津麗隆公司雇傭的駕駛員王道明駕駛的×××號大型貨車由東向西行駛,孫建國駕駛的×××號車輛由南向北行駛,兩車在津漢公路52.2公里處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道明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孫建國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發后,天津麗隆公司將×××號貨車送至修理廠進行維修,并支出一定費用。2019年2月,王道明委托評估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鑒定,評估意見為評估對象損失費用(車輛維修費用)總計102060元。本院審理期間,某保險公司申請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原、被告雙方共同協商同意由本院委托北京京評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重新進行評估鑒定,后評估公司評估意見為評估對象的車輛維修費用為81050元。
庭審中,天津麗隆公司表示在為涉案車輛投保時,應貸款方要求,將車輛損失險的第一受益人確定為北京中車信融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事故發生后,該公司將保險權益轉讓給天津麗隆公司,并同意天津麗隆公司進行索賠。某保險公司對此無異議。
以上事實,有機動車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價格評估報告書、維修費票據、施救費票據、權益轉讓證明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的協議。本案中,天津麗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雙方均應依合同約定全面履行權利義務。天津麗隆公司作為涉案車輛的所有人、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對該事故給天津麗隆公司造成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依法依約在保險范圍內進行理賠。
關于車輛維修費,天津麗隆公司依據重新評估意見,主張79050元,某保險公司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同時認為評估金額過高,但未提供有效證據佐證,天津麗隆公司的該項訴求,具有事實、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施救費,天津麗隆公司主張4400元,并提交了發票。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同時認為施救費過高,不屬于復雜事故作業,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抗辯的合理性,天津麗隆公司的此項訴求,具有事實、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天津麗隆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保險金共計83450元(其中車輛修理費79050元、施救費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86.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璐
審 判 員 黃曉豐
人民陪審員 石 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趙海洋
書 記 員 時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