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甲與馬X乙、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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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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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303民初322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吳忠市紅寺堡開發區人民法院 2019-12-25
原告:馬X甲,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被告:馬X乙,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魏X。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馬X甲與被告馬X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X甲、被告馬X乙、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27009元(醫療費9509.96元、誤工費160元/天X40天=6400元、營養費30元/天X40天=1200元、交通費500元、護理費160元/天X40天=6400元、電動車修理費3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和商業險部分由被告馬X乙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7日,被告馬X乙駕駛XXX號小型轎車沿紅寺堡區新莊集鄉紅川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村道交叉路口處時,與沿著紅川村村道由西向東行駛的原告駕駛的優狐牌二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先后在紅寺堡區人民醫院門診治療40天,花費醫療費9509.96元,經紅寺堡區人民醫院診斷為:1.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2.頭皮血腫;3.右下肢軟組織損傷。該事故經吳忠市公安局紅寺堡區分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馬X乙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事故發生后就賠償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遂訴至法院。
被告馬X乙辯稱,被告購買了保險,某保險公司不夠賠的部分法院判決后被告予以賠付。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醫療費以票據為準,誤工費應當提供診斷證明予以核定,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不予賠付,電動車損失費被告定損1000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對于當事人提交的無異議的證據即原告馬X甲提交的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門診病歷一份、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一份,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門診費票據六十七張,經核定數額為4228.74元,予以認定原告花費醫療費4228.74元;交通費發票一百零八張,許多票據為連號票據,經詢問原告陳述系乘坐出租車,結合原告門診治療情況,酌情予以認定花費交通費300元;診斷證明復印件一份,雖系復印件,與原告提交的證據門診病歷一份、門診費票據相互結合,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8年8月7日,被告馬X乙駕駛XXX號小型轎車沿紅寺堡區新莊集鄉紅川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村道交叉路口處時,與沿紅川村村道由西向東行駛的原告馬X甲駕駛的優狐牌二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治療花費醫療費4228.74元。2018年8月19日,吳忠市公安局紅寺堡區分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紅公交認字〔2018〕第14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馬X乙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馬X甲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XXX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50萬元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3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關于原告馬X甲的經濟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參照2019年度寧夏交通事故傷亡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的通知,結合本案證據確定為:1.醫療費4228.74元;2.誤工費4766.40元(結合原告門診病歷,門診治療情況、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當庭陳述,予以認定誤工期30天,158.88元/天X30天);3.營養費,醫囑沒有加強營養,不予支持;4.交通費,結合原告門診治療情況,酌情予以認定300元;5.護理費,結合原告門診病歷及提交的證據,原告沒有依賴護理,不予支持;6.電動車修理費,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電動車損失,以被告某保險公司定損1000元予以認定。綜上,原告的損失共計10295.14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關于“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規定,XXX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原告的損失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12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原告的損失10295.14元在交強險中予以賠付。關于被告馬X乙陳述已經賠償原告損失2700元,由于未提交證據,且原告不予認可,對其陳述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馬X甲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電動車修理費共計10295.14元;
二、被告馬X乙不承擔責任;
三、駁回原告馬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計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劉成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蘇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