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甲、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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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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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02民初1518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902834XXXX。
負責人:周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XX(特別授權代理),系重慶融益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001201410108386。
被告:甲,男,彝族,住貴州省畢節市納雍縣。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負4層13、14號房,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500675421XXXX。
法定代表人: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文X(特別授權代理),該公司職工。
原告與被告、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雷XX、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文X、被告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的渝DXXXXX號車車輛損失險保險賠償款112510.00元,其中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承保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二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王杰駕駛投保于原告處的渝DXXXXX號車行駛至京哈高速北京方向257KM+800M處時在納雍縣境內時,與被告甲駕駛的貴BXXXXX號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兩車受損。貴BXXXXX號車事發時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經交警部門認定,甲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杰所駕駛的渝DXXXXX號車系王遠貴所有,事發時在原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等險種。因被告甲在事故發生后怠于履行賠償責任,王遠貴向原告提出保險代位賠償請求,經核定渝DXXXXX號車該次事故損失金額為112510.00元,原告已于日前將該筆保險金支付王遠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償的權利。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望貴院判如所請。
被告甲口頭辯稱:2018年12月12日早上,我駕車與王杰駕駛的渝DXXXXX號車發生交通事故。
被告乙保險公司口頭辯稱:對原告的訴請,事故車輛貴BXXXXX號車在我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后我司已按交強險財產限額2000.00元支付給甲,根據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我司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我司不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原告所舉證據:人壽財險交強險保單、渝DXXXXX號車行駛證、渝DXXXXX號車保險單、代為求償申請書、索賠申請書、銀行支付回單、賠款收據,被告甲所舉證據:駕駛證、行駛證、保單,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一、對原告所舉證據1:事故認定書。證明目的:事故基本事實及責任。被告甲質證意見:無異議,被告乙保險公司質證意見:對真實性無異議,但根據事故認定書記載,我司申請追加該車的駕駛員熊益及其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參與訴訟。經本院審查認為,該證據能證實事故的發生與責任認定,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所舉證據2:維修清單、維修費發票、機動車輛估損單。證明目的:渝DXXXXX號車損失金額。被告甲質證意見:無異議,被告乙保險公司質證意見:三性均有異議,該車輛修理過程中確認的損失我司并不參與,故該車的損失應重新進行認定。經本院審查認為,該證據有相關單位出具的發票、清單互相印證,能證實事故車輛受損失的具體金額,本院予以確認;二、對被告甲所舉證據1:收據。證明目的:支付給4S店10000.00元定金的事實。原告質證意見:未收到10000.00元,應由甲向4S店直接退還。被告乙保險公司質證意見:與原告質證意見一致。經本院審查認為,該證據只能證實被告甲向貴州瀚羿睿程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渝DXXXXX號車維修預售款10000.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乙保險公司支付甲2000.00元回執單(情況說明)。證明目的:事故發生后,我司已按交強險限額2000.00元履行了賠償責任,不應再賠償。原告質證意見: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及原告承保的車輛所有人,均未收到該2000.00元賠償款,被告甲質證意見:無異議。經本院審查認為,該證據能證實被告乙保險公司支付甲2000.00元賠償款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2月24日,被告甲駕駛的貴B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從王家寨往發展大道東段行駛。該日06時50分,當車行駛至路段500米處時,與案外人王杰停放在路邊的車牌號為渝DXXXXX號的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王杰停放在路邊的車車牌號為渝DXXXXX號的小型普通客車又與熊益停放在路邊的環衛12號車(車輛識別號:LMLDAA1G7EL043533)再次發生碰撞。造成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交通事故經納雍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第52242642018000273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甲負事故全部責任,王杰、熊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渝DXXXXX號的小型普通客車被運送到貴州瀚羿睿程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花去維修費(含稅費)140510.00元(77018.28元+63491.72元=140510.00元)。被告甲預付該公司維修費10000.00元。
又查明:渝DXXXXX號的小型普通客車車輛所有人為王遠貴,在原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302000.00元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8年1月22日14時00分起至2019年1月22日24時00分止,發生該事故在保險期限內。涉案車輛發生事故后,其向原告申請索賠112510.00元,并承諾申請的上述費用未得到責任對方或其他相關人員給予賠償,沒有放棄向責任對方索賠的任何權利,并向原告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載明:“將已取得賠償款部分的向責任對方追償的權利(包括根據保險法第65條的規定直接向責任對方保險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轉讓給你公司,并授權你公司得以立書人名義或你公司名義向貴方——貴BXXXXX號甲追償。立書人保證隨時為你公司行使上述權利提供充分協助”。原告便于2019年6月21日支付112510.00元賠償款給渝DXXXXX號的小型普通客車車輛所有人王遠貴。
另查明:被告甲駕駛的貴B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車輛所有人為甲,該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8年9月7日零時起至2019年9月6日二十四時止。發生該事故系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被告乙保險公司向被告甲支付2000.00元賠償款。
本院認為:綜合原、被告訴、辯主張,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主要為,二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損失112510.00元。對雙方爭議的焦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的規定,本案中,渝DXXXXX號的小型普通客車受到損害,是因與被告甲駕駛的貴B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而貴B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貴B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有過錯的當事人分擔責任。發生該交通事故,被告甲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在沒有中心線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的道路上,機動車遇相對方來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減速靠右行駛,并與其他車輛、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則由被告甲承擔賠償責任。而二被告均未對渝DXXXXX號的小型普通客車損失進行賠付。渝DXXXXX號的小型普通客車車輛所有人為王遠貴,在原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302000.00元等險種,發生交通事故后,車輛所有人王遠貴向原告主張車輛損失險,符合保險法的規定,原告有義務在保險限額向其賠償車輛損失。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第二款:“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除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第三款:“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原告賠償損失后,其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又根據貴B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為1220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0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已賠付2000.00元,其主張已在保險限額內賠付完畢的抗辯理由,不符合該條法律的規定,故對被告乙保險公司主張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其尚應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付,原告訴請賠付112510.00元,系在交強險限額內,被告乙保險公司應承擔賠付責任,其已賠付2000.00元,故其還應賠付110510.00元(112510.00元-2000.00元=110510.00元);對被告乙保險公司已賠付2000.00元,而被告甲未將該2000.00元賠付款給付渝D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也未給付代位賠償請求人的原告,其應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其應將該2000.00元賠付款支付給原告;另外,造成此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系被告甲,其有過錯,故訴訟費應由其負擔較合適。對被告乙保險公司庭審中表示要求申請追加熊益及其環衛12號車(車輛識別號:LMLDAA1G7EL043533)投保的保險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經本院釋明后,要求其限期書面申請,在本院限期內被告乙保險公司未書面申請,視為其放棄該權利。
綜上所述,原告甲保險公司要求被告賠償損失費用112,51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貴B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代位請求渝DXXXXX號車車輛損失險保險賠償款110510.00元,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付清;
二、被告甲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代位請求渝DXXXXX號車車輛損失險保險賠償款2000.00元(系被告乙保險公司在貴B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已賠付渝DXXXXX號車的維修款),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75.00元,由被告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詹 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