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習水鑫三元建材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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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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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3民終17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1795277XXXX。
法定代表人:潘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於XX,貴州與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習水鑫三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習水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30MAXXX8NF2K。
法定代表人:趙X。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甲,公司員工。
原審第三人:王XX,男,漢族,住貴州省習水縣。
原審第三人:袁X乙,男,漢族,住貴州省習水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習水鑫三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三元公司)及原審第三人王XX、袁X乙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習水縣人民法院(2019)黔0330民初45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改判“限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鑫三元建材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176830元”;2、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事實與理由: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條款中約定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傷殘賠償標準確定殘疾賠償金”,僅指工傷傷殘的“一次性殘疾補助金”一項,不包含“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審判決將該兩項計算為保險賠償款總額,適用法律錯誤。
鑫三元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鑫三元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支付鑫三元公司所墊付的醫療費等共計464571.51元;二、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29日,某保險公司、鑫三元公司簽訂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為習水縣鑫三元建材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數為5人,保險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0時起,至2018年6月29日24時止,每次事故總賠償限額2000000.00元,年度累計賠償限額2000000.00元,保險條款特別約定:每次事故免賠500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每人每次事故主險(身故、傷殘)40萬元每人,醫療費用保險限額每人每次4萬元。同時保險條款還約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國家(2014)版《勞動能力鑒定工傷致殘等級》確定,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計算的工傷傷殘賠償標準確定殘疾賠償金,最高以保險單約定的每人人身傷亡賠償限額為限”。合同簽訂后,鑫三元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繳納了保險費。2017年7月19日,鑫三元公司的雇員王XX在工作中意外受傷,于同日到習水縣人民醫院入院治療,并于同日轉入西南醫科大學附屬中醫院住院治療,住院76天。鑫三元公司為其墊付了醫療費用等共計18萬元,在王XX出院后,經某保險公司委托鑒定,王XX所受損傷屬于工傷傷殘8級。鑫三元公司墊付的醫療費等外,賠償了王XX12萬元。2018年3月17日,鑫三元公司的雇員袁X乙在上班時受傷,于2018年到西南醫科大學附屬中醫院住院治療,住院64天,鑫三元公司為其墊付了醫療費61571.51元。出院后,經某保險公司委托鑒定,結論為工傷傷殘9級。2019年4月17日,因鑫三元公司與袁X乙就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袁X乙將鑫三元公司訴至習水縣人民法院,經習水縣人民法院調解,原告賠償袁X乙103000.00元,2019年4月18日,鑫三元公司向袁X乙支付了賠償款。鑫三元公司墊付上述費用后,第三人王XX、袁X乙書面將在鑫三元公司處應得的醫療費等費用讓渡給原告。
另查明:第三人袁X乙在鑫三元公司處工作期間月工資收入為585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鑫三元公司、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鑫三元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繳納了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已經向被保險人支付了相關賠償費用后,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投保人支付保險賠償金。按照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結合《工傷保險條例》和貴州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相關規定,被保險人應獲得的保險賠償金王XX的為:醫療費40000.00元,按照工傷賠償標準,其主張的一次性殘疾補助金為4866.5元每月×11月=53531.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4866.5月每月×9月=43798.5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4866.5月每月×9月=43798.5元。共計181128.5元,減去免賠500.00元,應賠償180628.5元;袁X乙應獲得的工傷賠償費用:一次性殘疾補助金為4866.5月每月×9月=43798.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4866.5月每月×6月=29199.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4866.5月每月×6月=29199.00元,醫療費40000.00元,共計142196.5元,扣除免賠500.00元,應賠償141696.5元。兩次事故共計應賠償322325.00元。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限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給付習水鑫三元建材有限公司保險理賠金322325.00元;二、駁回習水鑫三元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26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鑫三元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安全生產責任險,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鑫三元公司投保職工王XX、袁X乙在保險期內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其在向王XX、袁X乙支付賠償費用后,可依照合同約定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根據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王XX、袁X乙因工受傷后,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的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用和殘疾賠償金。一審判決認定王XX、袁X乙各為40000元,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依法確認。現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保險條款約定的“殘疾賠償金”是否包括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涉案保險條款中約定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傷殘賠償標準確定殘疾賠償金”僅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包括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規定,將殘疾賠償金范圍釋義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符合普通人的常識理解范疇。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中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之規定,原審法院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鑫三元公司的解釋,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于法無據,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1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康 龍
審判員 梁華勇
審判員 胡曉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