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X與上海海博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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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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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1民初2564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汪XX,男,漢族,戶籍地安徽省,現住上海市黃浦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上海翰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注冊地上海市浦東新區,經營地上海市徐匯區。
法定代表人:周X,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貝XX。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市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汪XX與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博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錢偉俠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海博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對醫療費2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誤工費60,866.40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7,200元、交通費512元、衣物損300元、電動車修理費1,800元、鑒定費2,60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律師費4,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直接賠付,超出保險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20時01分許,被告海博公司員工許圣安駕駛車牌號為滬GXXXXX小客車行駛至本市人民路方浜中路北約10米處時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經交警部門認定由許圣安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醫院救治,后經鑒定構成肢體XXX傷殘等人身損害后果。因原、被告對賠償事宜未能協商處理,故原告提起訴訟。
被告海博公司未到庭應訴答辯,但提供了駕駛證、行駛證、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等復印件、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發票計67,721.51元(含伙食費200元)、輔助器具費(輪椅、拐杖)計956元,日用品費計171.90元,護理費計88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由法院依法審核。車牌號為滬GXXXXX小客車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對原告主張的部分賠償項目和金額持有異議,要求法院依法裁決。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2月15日20時01分許,被告海博公司員工許圣安駕駛車牌號為滬GXXXXX小客車行駛至本市人民路方浜中路北約10米處時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汪XX相撞。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許圣安負事故全部責任,汪XX無責任。
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汪XX到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九人民醫院急診治療,因右側脛骨平臺骨折于2018年12月15日至12月25日進行住院治療,此后還進行了數次門診治療。截止2019年6月26日,原告支付了門急診醫療費計225元;被告海博公司墊付原告救護費、門診醫療費、住院醫療費計67,721.51元(含伙食費200元),輔助器具費(輪椅、拐杖)956元,日用品費171.90元,護理費880元。經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交警支隊委托法醫鑒定,2019年7月10日,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出具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汪XX之右脛骨平臺粉碎性塌陷性骨折,經手術治療后遺留右膝關節功能喪失41%,構成XXX傷殘;傷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營養期60天、護理期90天;遵醫囑需擇期行右脛骨平臺骨折內固定拆除術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營養期30天、護理期30天。為此,原告支付了鑒定費2,600元(含后續醫療鑒定費)。
另外,原告還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1、居住信息電腦打印件四張,顯示原告汪XX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12月18日在上海居住情況;2、農業銀行銀行流水一份,顯示原告名下尾號為9178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16日不定期“現存”錢款,原告表示系其本人將每月以現金發放的部分工資存入銀行;3、證人楊某某證言,茲證明原告汪XX在上海市黃浦區東街XXX號小四川任職廚師長,每月工資10,000元左右,每月工資以現金形式發放;4、房屋租賃協議復印件(鄧小燕與老廣東酒家2017年12月1日簽訂),顯示鄧小燕租賃老廣東酒家位于本市黃浦區東街XXX號房屋,租期2年;5、營業執照照片打印件,顯示老廣東菜館第一分店營業場所位于本市黃浦區;6、照片若干,顯示小四川飯店店內就餐環境及外觀;7、榮譽證書照片打印件,茲證明汪XX在臭鱖魚大賽成績優秀被評為創意獎,落款處有上海食文化研究會的蓋章;8、電動車維修發票一張,金額計1,800元;9、交通費發票若干張,金額計532元;10、律師費發票一張,金額計4,000元。
再查明,被告海博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為滬GXXXXX小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出院小結、門急診病歷、醫療費發票、居委會證明、居住信息電腦打印件、銀行流水、房屋租賃協議復印件、營業執照照片打印件、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電動車維修發票、交通費發票、律師費發票、證人證言;被告海博公司提供的醫療費發票、護理費發票、輔助器具費發票、日用品費發票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交管部門認定為許圣安負事故全部責任,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海博公司作為用人單位理應對原告遭受的人身損害后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本案所涉事故責任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并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某保險公司理應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對原告承擔直接賠償的責任。同時對超出保險項目或金額部分,被告海博公司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被告海博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系放棄自己的民事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判。
關于本案賠償范圍,1、關于醫療費,根據出院小結、門急診病歷、醫療費發票等,依法核準為67,746.51元(已剔除伙食費,但包括被告支付部分),被告保險公司抗辯的非醫保用藥或自費藥部分不屬保險理賠范圍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責的相關證據,本院不予采信;2、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以實際住院天數來核算,計200元;3、關于營養費,可以每天35元結合鑒定結論的一、二期營養時限90天來計算,計3,150元;4、關于誤工費,原告證據不夠充分全面,僅能參考本市住宿與餐飲行業職工平均工資47,735元/年結合鑒定結論的一、二期休息時限240天來酌情計算,計32,000元;5、關于護理費,可以每天50元結合鑒定結論的一、二期護理時限120天來計算,計6,000元(包括被告支付部分);6、關于殘疾賠償金,可適用本市城鎮居民標準結合受害人年齡、傷殘等級來核算,計136,068元;7、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交通事故的過錯程度以及損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計5,000元,原告請求在交強險中優先賠付;8、關于交通費,根據原告的傷情、就診治療次數及家屬探望等合理性情況,予以酌情確定,計400元;9、關于電動車修理費,以票據為準,計1,800元;10、關于衣物損,僅酌情考慮,計200元;11、關于鑒定費,可以發票為準,計2,600元,被告保險公司抗辯的后續醫療鑒定費沒必要發生而不予認可,因本案為避免訴累已處理傷者將來內固定拆除術所關聯的“休息、營養、護理”損失,故對被告的上述抗辯意見不予采納;12、關于律師費,可參考訴訟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據金額,酌情核定,計4,000元。至于被告海博公司墊付輔助器具費及日用品費可單列出來作為賠償項目,金額以發票為準,分別計956元、171.90元,至于墊付的其他費用,為避免訴累,也可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或返還。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汪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輔助器具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包括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包括電動車修理費、衣物損);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汪XX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鑒定費);
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汪XX超出保險部分34,120.51元、日用品費171.90元、律師費4,000元;
四、原告汪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車有限公司69,729.41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36元,因本案適用簡易程序結案,減半收取計2,318元,由原告汪XX負擔263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負擔2,0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錢偉俠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李凱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