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909某保險公司與喬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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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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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012民初7909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鄴區。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男,漢族,住揚州市邗江區,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喬X,男,漢族,住揚州市江都區,現在江蘇省鹽城監獄服刑。
原告與被告喬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案情復雜,變更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告喬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墊付的搶救費共計69873.76元。事實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朱琳駕駛蘇K×××××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揚州市路段,與被告喬X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后面搭載李某)發生碰撞,導致李某受傷。因肇事者和受害人無力支付搶救費用,受害人近親屬向原告申請墊付受害人搶救費用。原告經審核后,于2015年11月13日墊付搶救費用合計69873.76元。現因被告未能歸還原告墊付費用,故原告起訴至法院。
被告喬X辯稱,當時發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喬X已經和李某的親屬達成賠償調解協議,并已將賠償款給付李某的親屬。現被告喬X對原告要求返還墊付款項,不予認可,原告應向李某的親屬追償該墊付費用。
原告某保險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墊付申請書、付款回單、醫療費發票等證據,被告喬X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根據原、被告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1月3日20時30分左右,被告喬X駕駛蘇K×××××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乘坐李某,未戴安全頭盔)沿328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揚州市揚子江中路與328國道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號燈指示通過時,與沿揚子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述地點的朱琳駕駛的蘇K×××××號小型轎車碰撞,導致被告喬X、李某受傷以及兩車受損。2015年12月11日,交警部門針對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喬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承擔自身頭部傷情的次要責任,朱琳不承擔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李某被送至醫院治療傷情。在李某治療傷情過程中,李某的父親李月堂向原告申請墊付搶救費用。原告經審核后,匯款69873.76元至揚州市第一人民醫院西區醫院,用于李某治療傷情的醫療費支出。后李某因搶救治療無效死亡,經法醫學檢驗,李某系因交通事故嚴重致顱腦損傷死亡。
2016年2月4日,李月堂、彭開鳳作為李某的父母以李某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經濟損失為由,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起訴喬X、喬連明等人至本院,李月堂、彭開鳳起訴時的訴訟請求為:要求賠償各項經濟損失1141078.93元(其中醫療費為344576.43元)。該案在審理中,李月堂、彭開鳳與喬X、喬連明達成調解協議,主要內容為:一、扣減喬X、喬連明已賠償款項,喬X再賠償李月堂、彭開鳳各項損失500000元,此款分期給付,2016年3月25日前給付1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給付1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給付1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給付1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給付100000元;二、喬連明對上述給付義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三、本起事故一次性賠償終結,李月堂、彭開鳳不得就上述事故產生的損失再向喬X、喬連明及車主蘇江循主張賠償權利;四、其他無爭執。本院依法制發(2016)蘇1012民初892號民事調解書,現該民事調解書已發生法律效力。
現原、被告因給付墊付李某醫療費事宜爭執成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或者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后,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本案中,原告系江蘇省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對其墊付的醫療費用有權向事故責任人追償。根據李月堂、彭開鳳與喬X、喬連明達成調解的協議筆錄以及條款,結合李月堂、彭開鳳主張的各項損失構成,可以認定該調解賠償金額中并未涵蓋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李某搶救醫療費,故對被告喬X辯稱的原告應向李月堂、彭開鳳主張追償墊付醫療費的意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根據被告喬X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帶乘李某與朱琳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結合交通部門針對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因被告喬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李某承擔自身頭部傷情的次要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費用是李某治療傷情的醫療費。由此,本院酌定被告喬X對李某治療傷情的醫療費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即被告喬X需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醫療費48911.63元(69873.76元×70%)。鑒于李某已死亡,原告某保險公司明確放棄要求李某親屬承擔給付其余醫療費的責任,系自行處分民事權利,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院依法對此予以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喬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醫療費48911.63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546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63.8元,被告喬X負擔1082.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德義
人民陪審員 朱玉濤
人民陪審員 朱 陽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倪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