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X與劉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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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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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3342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孟X,男,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
委托代理人吳棟鵬,河南大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X,男,漢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陽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濮陽市-2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900785081XXXX。
負責人盛林,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偉偉,男,漢族,住河南省原陽縣,公司員工。
原告孟X訴被告劉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孟X委托代理人吳棟鵬到庭,被告劉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偉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損失7121.65元、誤工費損失18356.15元、護理費損失2382.16元、營養費及住院伙食補助損失890元;2、本案訴訟費及相關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7月13日22:00,在鄭州市××農業××路文化路下橋口,被告駕駛一輛車牌號為豫J×××××的現代牌汽車與原告所乘坐的車牌號為豫A×××××的出租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現場認定,被告對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南省職工醫院急救,經診斷,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腦震蕩、左側舌骨骨折、下頜粘膜撕裂以及全身多發軟組織損傷,致使原告住院9天,住院后在家休養13天,共計產生醫療費損失7121.65元。此外,住院治療及康復導致原告向工作單位請假15個工作日,產生誤工費損失18356.15元;住院及康復期間,原告使用護工一名,產生護工費損失2382.16元;住院及康復期間,原告產生營養費及住院伙食補助損失890元。原告康復后,曾多次與被告聯系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始終未予償還。基于上述事實和理由,特提出起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判決如起訴所請。
被告劉XX答辯稱:不認同原告訴訟請求中的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及訴訟費等賠償請求,理由如下:原告入院時間為2019年7月15日凌晨,被告已為其支付醫藥檢查費及大部分住院費用,并于07月20日前往醫院看望但原告并不在病房內,詢問醫護人員得知原告無行動障礙,住院期間不在醫院內療養,并且由于未見到原告,無法辦理出院手續,而后原告自行辦理出院手續,故不認同原告向工作單位請假15個工作日的說法,原告所請求的誤工費用過高,請求重新核算。另外原告行動無礙,可以自理,不認同原告所請求的護理費以及營養費用。另本被告認為原告與出租車營運人之間存在客運合同關系,出租車方違反了安全運輸義務,原告訴請求的部分費用應向出租車營運人索要賠償。綜上所述,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合理判決。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9年7月13日22:00,在鄭州市××農業××路文化路下橋口,被告劉XX駕駛一輛車牌號為豫J×××××的現代牌汽車與原告所乘坐的車牌號為豫A×××××的出租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現場認定,被告劉XX對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本次事故另有其他人員受傷,庭審中查明已另案處理。
二、被告劉XX駕駛的豫J×××××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
三、事故發生后,原告進入河南省職工醫院住院治療,并于2019年7月23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診斷為:1、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2、腦震蕩;3、左側舌骨骨折;4、下頜黏膜撕裂傷;5、全身多發軟組織損傷。
四、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并結合庭審情況,本院認定原告的損失如下: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交的票據,門診費及住院費票據合計7353.93元。但被告劉XX能夠提交上述款項中5000元的預交憑證,本院認定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7353.93元中,有5000元住院費為被告劉XX墊付,剩余2353.93元為原告支付。至于被告劉XX提交的其他墊付票據,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張,本院不予處理。故原告的醫療費損失應認定為2353.93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每天50元的標準,住院9天共計450元;3、營養費,因出院記錄中并未明確載明加強營養,本院結合原告出院診斷情況,并參照《GA/T1193-2014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的相關規定,酌定營養期為9日,為180元;4、護理費,因出院記錄中并未明確載明需要護理,跟原告的住院天數、出院診斷,并參照《GA/T1193-2014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的相關規定,本院酌定護理期為9天,護理費為975元(39522÷365×9≈975);5、誤工費,原告主張誤工期為15日,符合《GA/T1193-2014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第4.7.1條的規定,本院予以認定。關于誤工工資標準,根據原告提交的工資發放明細,起在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實際到手平均工資為25484元,故誤工費共計應認定12742元。以上共計16700.93元。
本院認為,被告劉XX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并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劉XX應當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劉XX所駕駛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孟X損失16700.93元;
二、駁回原告孟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59元,由原告孟X負擔150元,被告劉XX負擔10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并將繳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 李世達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鄭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