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徐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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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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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民終198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102MAXXXTPC3L。
主要負責人:孫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宋XX,湖北思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女,漢族,住湖北省安陸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安陸市府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許X,男,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孚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陳東公路以南空調注塑件生產項目廠房一(16)。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112728265XXXX。
法定代表人:許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徐XX、許X、武漢孚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法院(2019)鄂0982民初20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對徐XX的傷情進行重新鑒定或發回重審;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1.徐XX在做鑒定時未通知上訴人,鑒定是在上訴人不在場的情況下作出的,完全剝奪了上訴人的知情權,程序上不合法,所作出的鑒定意見缺乏事實和科學依據,徐XX的傷情不符合司法部《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第5.9.1.1條規定的九級傷殘,該鑒定意見缺乏理論依據。徐XX的傷殘等級鑒定結果過高,應當重新鑒定,且營養期、護理期、后期治療費也隨之過高,應當一并重新鑒定。2.交通費過高。一審中徐XX提供了大量的定額發票,這些發票上無日期,且均是由安陸捷達汽車出租有限公司提供,上訴人對這些發票的三性均有異議;3.施救費不合理。一審徐XX提供了一張200元的定額發票證明施救費,該發票上無時間,無徐XX名稱,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也不能證明其真實合法。
徐XX辯稱,1.鑒定機構有鑒定資質,法院也到鑒定機構對鑒定人進行了咨詢,鑒定結果應當采信。2.徐XX住院41天,交通費1200元適當。3.施救費有發票且已實際發生200元,應當支持。
許X辯稱,同意上訴人的上訴意見。
武漢孚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徐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許X、某保險公司、武漢孚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賠償徐XX各項損失143797.29元;2.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3.本案訴訟費用由許X、某保險公司、武漢孚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2月6日16時40分,在湖北省××市棠棣鎮××組路段,許X駕駛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事發處時,與同向在前徐XX駕駛的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徐XX受傷、雙方車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徐XX受傷后被送往安陸市第二人民醫院搶救,同日轉入安陸市普愛醫院住院治療41天,共計用去醫療費用32441.58元。徐XX住院期間,由雇請的護工進行護理。2019年2月19日,安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許X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徐XX無責任。2019年8月15日,孝感市康復醫院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依法作出孝感康復醫院(2019)精鑒字第18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徐XX患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與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導致的腦外傷存在完全作用;綜合評定為九級傷殘。徐XX支付鑒定費2600.00元。2019年8月28日,孝感精誠法醫司法鑒定所依法作出鄂孝感精誠(2019)臨鑒字第26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徐XX自受傷之日起,誤工期210日,護理期90日,營養期90日;2、前期醫療費憑醫療機構的收費收據作為賠償依據;后期醫療費:頭部損傷康復治療費,提供以下兩種方式供當事人處理時選擇:(1)憑醫療機構實際發生的費用據實結算;(2)如需提前結案,依照鄂司鑒協(2018)6號文件中“必然發生的后續治療費”的相關規定,頭部損傷康復治療費預計2000.00元。徐XX支付鑒定費1200.00元。
同時認定,武漢孚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系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許X系武漢孚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參加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122000元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0元及不計免賠險各1份,保險期限均為2019年1月9日0時起至2020年1月8日24時止。在本次交通事故處理期間,武漢孚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為徐XX墊付醫療費20000.00元,某保險公司為徐XX墊付醫療費100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承認徐XX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對徐XX有爭議的訴訟請求,法院作出如下認定:1.關于孝感精誠法醫司法鑒定所和孝感市康復醫院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是否采信的問題。某保險公司對該兩份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法院依法組織雙方當事人到上述兩家司法鑒定所進行質詢,鑒定人員接受了當事人的詢問,就相關的問題進行了科學的解答,并且某保險公司沒有向法院提供證據足以反駁孝感精誠法醫司法鑒定所和孝感市康復醫院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故對孝感精誠法醫司法鑒定所和孝感市康復醫院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作出的法醫鑒定意見書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對某保險公司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法院依法不予準許。2.關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否采信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之規定,本案中,徐XX與許X、武漢孚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經過及責任劃分均無異議,辦案警察雷曉忠、徐XX、許X均在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簽名,后加蓋安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公章確認,并且某保險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故對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院依法予以采信。3.關于誤工時間的問題。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本案中,徐XX定殘時間為2019年8月15日,從受傷之日至定殘日前一天,故誤工時間應為190天。4.關于安陸市第二人民醫院出具的醫藥費發票是否采信的問題。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徐XX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后被送往安陸市第二人民醫院搶救,同日18時33分轉入安陸市普愛醫院住院治療,2019年3月19日8時50分出院,安陸市第二人民醫院出具的醫藥費發票時間分別為2019年3月22日和2019年8月6日,徐XX未向法院提交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佐證該醫藥費發生與本次交通故存在因果關系,故對徐XX提交的安陸市第二人民醫院出具的醫藥費發票法院依法不予采信。5.關于停車費、施救費、修車費的問題。由于徐XX未向法院提交案涉兩輪摩托車損失價格鑒定評估報告,徐XX主張修車費65.00元無事實依據,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為查清案件事實,而對案涉車輛采取扣押措施,徐XX主張停車費無法律依據,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為避免損失擴大對事故車輛積極采取施救措施而發生施救費用,徐XX主張施救費200.00元合法有據,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據徐XX申請項目和有效證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并參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法院依法核定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損失為:殘疾賠償金59912.00元(14978.00元/年×20年×20%)、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0元、醫療費32441.58元、后期治療費2000.00元、誤工費17844.38元(34280.00元/年÷365天/年×190天)、護理費9591.00元(38897.00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費1200.00元、施救費200.00元、營養費27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50.00元(50元/天×41天)、鑒定費3800.00元(2600.00元+1200.00元),合計141738.96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由于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且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徐XX損失108747.38元。同時,由于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且許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徐XX損失29191.58元。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鑒定費不屬于某保險公司賠償范圍,故武漢孚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應賠償徐XX損失3800.00元。許X系武漢孚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執行工作任務過程中駕駛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造成徐XX受傷,應由武漢孚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徐XX損失137938.96元(交強險108747.38元+商業三者險29191.58元),扣減其為徐XX墊付醫療費10000.00元,某保險公司實際賠償徐XX損失127938.96元。武漢孚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應賠償徐XX損失3800.00元,扣減其為徐XX墊付醫療費20000.00元,徐XX應返還武漢孚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墊付醫療費162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賠償徐XX損失127938.96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付清;二、徐XX在獲得某保險公司賠償款當日返還武漢孚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墊付醫療費16200.00元;三、駁回徐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18.00元,減半收取609.00元,由武漢孚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對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被上訴人徐XX、許X未提出異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則認為,對一審認定的鑒定和與鑒定相關的費用及對交通費、施救費有異議,其他事實無異議。對于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異議因缺乏證據支持而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針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本院認為,1.上訴人雖對一審認定的鑒定意見提出了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但沒有證據證明本案訟爭的鑒定意見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且存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內容,在一審法院的組織下,鑒定人員依法接受了當事人的質詢,對相關問題進行了解答,一審法院采信上述司法鑒定意見并無不當。上訴人再次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重新鑒定條件,仍不予準許。其要求重新鑒定并按重新鑒定意見計算相關費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對于一審法院根據上述司法鑒定意見所確定的相關費用損失合法有據,應予確認。2.對于交通費損失,徐XX一審提交了交通費發票,一審法院據此并依據徐XX就醫、轉院治療及進行司法鑒定的時間、地點、人數、次數等綜合因素確定其交通費12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3.施救費是因本次事故后實際發生且必要的費用,屬于法律規定的損失賠償范圍,上訴人雖提出異議但無相反證據予以反駁,一審法院對此費用的認定符合本案的實際事實和法律規定,應予確認。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1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艷華
審判員 喻富林
審判員 李國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陳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