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煙臺東泰物流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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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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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6民終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煙臺市萊山區。
主要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山東福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煙臺東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煙臺市芝罘區。
法定代表人: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山東邦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煙臺市公交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煙臺市芝罘區。
法定代表人:杜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煙臺東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泰公司”)、煙臺市公交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交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煙臺市福山區人民法院(2019)魯0611民初25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停運損失68863.6元及鑒定費3500元或者發回重審;2.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被上訴人公交公司所屬車輛于2018年7月1日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后在公交公司下屬的煙臺市公交集團有限公司汽車修理公司(以下簡稱“修理公司”)維修。修理公司出具的維修明細中顯示,該車輛的進廠維修時間是2018年7月7日,車輛維修后9月底通知被上訴人公交公司驗車,由于臨近國慶節,被上訴人公交公司是2018年10月12日驗車的(提供驗車照片為證)。被上訴人公交公司提供的鑒定報告載明的維修時間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0日,該份鑒定報告內容虛假,完全是按照被上訴人公交公司的要求書寫的。一審法院認定維修時間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12日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剝奪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同樣錯誤。2.一審中上訴人提交了投保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根據商業三者保險條款的約定,停運損失不在商業三者險的理賠范圍內,該條款已經向被保險人交付,被保險人已經收到,并且就該條款向被保險人作了明確說明,被保險人蓋章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被保險人經辦人員書寫“保險人已就保險人責任免除的內容向其做了明確說明”。至此,上訴人已就停運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事項向被上訴人東泰公司做了提示和明確說明。東泰公司是知曉停運損失不賠的。
被上訴人東泰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公交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原告公交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事故損失172573.97元,由第二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172573.97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賠償。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7月1日13時30分,胡佳奐駕駛魯F×××××號重型作業車沿奇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奇泉路18號時與厲偉駕駛的魯F×××××號公交車沿奇泉路由北向南行駛時相擦,造成兩車損壞,致厲偉及車上人員張玲、紀宗良、祝慶義、常忠臣、蓋秀風受傷。經煙臺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胡佳奐負事故全部責任。魯F×××××號大型普通客車所有人為原告,魯F×××××號重型作業車的所有人為東泰公司,該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已經賠償除本案外的其他傷者事故損失約240000元。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52726元,二被告無異議;原告主張賠付厲偉事故損失26586.12元,賠付常忠臣事故損失15601.0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厲偉的事故損失24978.83元、常忠臣的事故損失14671元,審理中,原告同意按照某保險公司認可數額主張,原訴請超出部分放棄。經原告委托,煙臺泰衡正秉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價格評估報告書,評估結果為:依據煙臺市公交集團有限公司提供的相關證據及市場調查結果,魯F×××××號機動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日營運損失在價格評估時間的貨幣金額為人民幣662.15元,經評估維修時間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0日共計112天,112天停運損失貨幣金額總計74160.80元。原告花費評估費3500元,原告主張停運損失74160.80元,原告另提交車輛維修證明一份,證明車輛維修時間為112天。
經質證,二被告對前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東泰公司主張原告車輛維修時間過長,根據評估報告第2頁,車輛日營運損失價格評估明細表中,營業收入減去應計成本和費用后應該是256.72元,而不是評估報告中所列損失662.15元,該評估報告對于營運損失的計算有誤,原告主張的營運損失過高,對評估費數額無異議,認為上述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煙臺市公交集團有限公司修理分公司應為原告的下屬分公司,原告車輛在2018年9月份已修好,并電話通知我公司驗車,我公司實際驗車時間為2018年10月12日,因此,原告提交的車輛維修證明的內容是虛假的,原告車輛維修時間過長,應當不超過60天;對評估報告內容有異議,維修時間過長,意見同前,停運損失應該是營業收入減去成本費用,實際應為256.72元,對評估費數額無異議,但不承擔。
原告為了證明營運損失的具體計算方法,向法院提交煙臺泰衡正秉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營運損失價格評估測算說明為證。經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評估報告對于調查結果沒有相關的證據支持,對內容的真實性不認可,該鑒定機構鑒定的天數是112天,實際在112天之前,原告的車輛已經修復完畢,申請對原告的停運時間進行司法鑒定;原告應該以凈利潤為停運損失,評估報告中的車輛折舊費是重復主張的。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驗車時間為2018年10月12日,原告車輛最晚在該日前已維修完畢,為此,提交驗車照片為證。經質證,原告認為對照片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認可車輛維修時間自2018年7月1日到2018年10月12日,按照評估的日營運損失計算停運損失,原訴請超出部分放棄。被告東泰公司對驗車照片的真實性及證明內容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根據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約定,停運損失不在商業三者險的理賠范圍內,該條款已經向被保險人交付,被保險人已經收到,并且就該條款向被保險人做了明確說明,被保險人蓋章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被保險人經辦人員書寫“保險人已就保險人責任免除的內容向其做了明確說明”。為此,提交肇事車輛機動車商業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為證。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在投保單中,被告并沒有就其免除責任的第26條做出引人注目或明顯提醒的說明,也沒有就該部分字體做出特殊標注,對投保人或其他受益人進行告知,被告單方的格式條款,對原告沒有法律約束力。被告東泰公司主張其為原告墊付施救費3000元,為此提交施救費發票為證。經質證,原告對施救費發票真實性及數額無異議,同意返還,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施救費3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施救費發票真實性無異議,認為數額過高。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的財產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胡佳奐駕駛東泰公司所有的魯F×××××號重型作業車與厲偉駕駛的魯F×××××號公交車相擦,造成兩車損壞,致厲偉及車上人員張玲、紀宗良、祝慶義、常忠臣、蓋秀風受傷,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該事故經煙臺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胡佳奐負事故全部責任,該認定合法有效,應予采信。肇事車輛魯F×××××號重型作業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原告損失應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按照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賠償其事故損失,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停運損失不在商業三者險的理賠范圍。法院認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東泰公司僅在投保單、免責事項說明書上蓋章,而無經辦人簽名,不能視為對投保人盡了明確說明;原告車輛系營運車輛,營運損失屬于原告的合理損失,理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此項主張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車輛維修時間為2018年7月1日到2018年10月12日,按照評估的日營運損失662.15元計算停運損失為68863.60元,二被告對維修時間不認可,對日營運損失的金額有異議。法院認為,根據原、被告提交的證據足以確定車輛維修時間為104天,原告的證據足以證明日營運損失的金額,且二被告對其異議主張未提交證據證明,故對原告主張的停運損失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評估費35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不應由其承擔。法院認為,該費用系原告為主張權利所支付的必要費用,對原告的此主張予以支持。原告、被告某保險公司均認可車輛維修費52726元、厲偉事故損失24978.83元、常忠臣事故損失14671元,法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施救費3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數額過高。法院認為,施救費系救援事故車輛所實際支出的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合理,予以確認。被告東泰公司主張原告返還施救費3000元,原告認可,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事故損失共計167739.43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因某保險公司已在保險范圍內全額承擔賠償責任,故東泰公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應返還東泰公司墊付款3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一審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煙臺市公交集團有限公司事故損失167739.43元;二、原告煙臺市公交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被告煙臺東泰物流有限公司墊付款3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752元減半收取為1876元,由原告煙臺市公交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823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上訴人是否應承擔被上訴人公交公司停運期間的損失。上訴人在一審陳述時表示,其在2018年10月12日進行了驗車,并提供了驗車照片,故一審法院認定涉案車輛的維修時間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12日并無不當。本案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東泰公司在投保單、免責事項說明書上蓋章為依據,主張被上訴人東泰公司知曉停運損失為免責條款,并且其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但投保單與免責事項說明書中并無上訴人的相關工作人員在經辦人處簽字或蓋章,上訴人亦未對此做出合理的解釋,不能視為上訴人盡到了法律規定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故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公交公司停運期間的損失并無不當。
評估費是被上訴人公交公司為確定其損失支付的合理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0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騰
審判員 楊忠霞
審判員 付景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楊風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