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與甲保險公司靖邊營銷服務部,王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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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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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24民初236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靖邊縣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袁X,男,1995年1月8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志丹縣,居民,身份證號碼: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袁XX,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志丹縣,居民,身份證號碼: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陳XX,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志丹縣,系陜西省志丹縣148法律服務所被告:王XX,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靖邊縣,居民,身份證號碼: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賀XX,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橫山縣,居民,身份證號碼: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甲保險公司。
地址: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
負責人:白XX,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X,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子洲縣,居民,身份證號碼:612XXXXXXXXXXXXXXX,系該公司職員。
被告:乙保險公司。
地址:陜西省榆林市榆陽區。
負責人:雷XX,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喬X,男,1漢族,住陜西省靖邊縣,居民,身份證號碼:612XXXXXXXXXXXXXXX,系該公司職員。
被告:靖邊縣恒豐公交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
地址:陜西省榆林市靖邊縣。
負責人:楊XX,系該公司經理。
原告袁X與被告王XX、賀XX、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安邦保險公司)、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安保險公司)、靖邊縣恒豐公交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恒豐出租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袁X的委托代理人陳XX、袁XX及被告王XX、賀XX、安邦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靖邊縣恒豐公交出租車有限責任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X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5182.48元、誤工費23160元、護理費9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0元、營養費4000元、交通費2501元、住宿費8800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鑒定費1635元、殘疾輔助器具500元,共計93778.48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方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13時20分許,王XX駕駛陜KXXX00“北京現代”牌小轎車,由南向北行至靖邊縣長慶路與人民路十字路口北30米處左轉彎出道路時,與由北向南右轉彎車道行駛賀XX駕駛的陜KXXXXX“大眾”牌小轎車發生碰撞后,兩車向南運動過程中,北京現代轎車將路西邊站立的行人袁X碰撞,造成兩車受損,袁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
靖邊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靖公交認字【2018】第58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賀XX承擔此事故次要責任,袁X不承擔此事故責任。
因原、被告雙方無法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原告提起訴訟。
被告安邦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陜KXXX00號曉轎車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限額為5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事故認定書劃分我司承保標的主要責任,對于原告訴請,不同意賠付。
被告王XX辯稱,其車輛在被告安邦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險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應當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賀XX辯稱,其車輛在被告永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限額為1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險及不計免賠險,應當由被告永安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永安保險公司未到庭,未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組證據,即延安健達工貿有限公司證明1份;被告方質證雖有異議,但未提供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
關于該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備關聯性,故本院予以認定。
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組證據,即交通費票據47支、住宿費票據6支;被告方質證對交通費票據非正規發票,且與事故發生無關聯性,不予認可,酌情予以賠付。
對住宿費中缺少住宿清單,發票日期均系一天,與實際住院不否,不予認可。
關于該組證據,結合原告受傷住院治療,酌情認定交通費為1000元,住宿費為4000元。
對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組證據,即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費票據1支、收款收據1支;被告方質證對鑒定費票據不予認可,誤工期認可90天以內,護理費認可每天100元以內,誤工期認可40天,營養費每天20元,認可40天,伙食費住院期間40天,殘疾輔助器具需提供正規發票。
關于該組證據,被告方雖質證有異議,但未提交重新鑒定申請,故對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予以認定。
對收款收據,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以及法庭認證,查明以下事實:2018年11月29日13時20分許,王XX駕駛陜KXXX00“北京現代”牌小轎車,由南向北行至靖邊縣長慶路與人民路十字路口北30米處左轉彎出道路時,與由北向南右轉彎車道行駛賀XX駕駛的陜KXXXXX“大眾”牌小轎車發生碰撞后,兩車向南運動過程中,北京現代轎車將路西邊站立的行人袁X碰撞,造成兩車受損,袁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
靖邊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靖公交認字【2018】第58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賀XX承擔此事故次要責任,袁X不承擔此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靖邊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1天,經診斷為:1、左足舟狀骨骨折;2、左足擦挫傷伴血腫。
原告支出醫療費8717.03元。
后原告轉入延安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19天,支出醫療費26413.75元。
經原告申請,法院委托陜西榆林高科法醫司法鑒定所作出陜榆高科【2019】臨鑒字第26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袁X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舟骨骨折、距舟關節半脫位,行內固定手術治療,未構成傷殘等級。
后續治療費約為伍仟元人民幣。
誤工期120天,護理期60天,營養期90天。
另查明,1、被告王XX所有的陜KXXX00號小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險(限額為5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
2、被告賀XX駕駛的陜KXXXXX號小轎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險(限額為5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
本院認為,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權利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本次事故中,經靖邊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王XX承擔此次事故主要責任,被告賀XX承擔此次事故次要責任。
被告王XX、賀XX所駕駛的車輛均投保了交強險,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由被告安邦保險公司、永安保險公司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責任比例予以賠償。
關于原告的損失數額,醫療費以提供的票據確定為35130.78元;誤工費以原告鑒定結論為準計算120天,以原告提供的工資標準每天193元計算,誤工費為23160元;護理費以每天100元計算,以原告實際住院天數40天計算,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為4000元。
出院后的護理費,以原告鑒定護理期為60天,每天50元計算,計算為3000元;住院伙食費按照每天50元,以原告實際住院40天計算,計算為2000元;營養費以鑒定結論90天計算,每天20元,營養費為1800元;交通費酌情認定為1000元;住宿費為4000元;后續治療費以鑒定結論為準為5000元。
以上損失共計79090.78元。
對原告訴請的殘疾輔助器具費用,原告提供的票據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故對該請求不予支持。
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袁X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交通費、住宿費按70%賠償25872元,共計35872元。
由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交通費、住宿費按30%賠償11088元,共計21088元。
下余損失22130.78元,按責任劃分由被告安邦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商業險限額內按70%賠償15491.5元,被告永安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商業險限額內按30%賠償6639.2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袁X損失79090.78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51363.5元;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27727.28元。
二、鑒定費1635元,由被告王XX承擔1144.5元,被告賀XX承擔490.5元。
以上兩項款項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袁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8元,由被告王XX負擔516.6元,被告賀XX負擔221.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梁斌
審判員 蘇海生
審判員 田苗
二○二0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王帥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