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聶X、連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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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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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晉04民終19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垣縣。
法定代表人:裴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山西晶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聶X,男,漢族,住山西省襄垣縣。
法定代理人:王XX,女,漢族,住山西省襄垣縣,系聶X的母親。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連XX,男,漢族,住山西省襄垣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乜XX,男,漢族,住山西省襄垣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聶X、連XX、乜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縣人民法院(2019)晉0423民初10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改判減少上訴人賠償責任62070元;二、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聶X診斷為股骨干中段骨折,沒有影響髖關節活動,鑒定報告以髖關節受限25%與傷者情況不符。
聶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19774.75元,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為116421.14元(其中醫療費41955.14元,營養費4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護理費15996元,殘疾賠償金62070元,鑒定費1500元,交通費1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3日17時30分,被告乜XX無證駕駛×××號“福田”牌輕型普通貨車沿七一煤礦原專用線由東向西行駛至東畛村白發云家岔口左轉彎時,遇相向行駛的聶X無證駕駛××ד大陽”牌90型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聶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事故發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潞安醫院救治,經診斷原告右股骨干骨折,全身多處皮膚擦傷,于2017年6月7日行右股骨干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14天后出院。原告2019年7月18日在潞安醫院做右股骨干骨折術后解除內固定手術,住院5天后出院。經鑒定,原告聶X右下肢損傷達傷殘十級,出院醫囑為繼續院外治療,加強營養。襄垣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襄公交認字第1711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乜XX負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號“福田”牌輕型普通貨車系被告連XX所有,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治療期間,被告連XX為原告聶X墊付醫療費用23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各項費用。原告聶X各項經濟損失經一審法院審核如下:醫療費41955.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100元×19天=1900元);營養費,根據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后加強營養的醫囑,一審法院以每天50元的標準計算60天為3000元;護理費,參照2018年山西省城鎮單位從業人員在崗職工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46693元的標準,結合原告住院時間19天,計算為46693元÷365天×19天=2430.59元;交通費一審法院酌情支持600元;傷殘賠償金62070元(31035元×20年×10%=6207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一審法院酌情確定3000元;鑒定費用1500元(以正式發票為準),共計116455.73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過錯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116455.73元應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包括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賠償限額為10000元,本案原告的醫療費用合計46855.14元;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包括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交通費等,賠償限額為110000元,本案原告的傷殘賠償費用合計為68100.5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等68100.59元。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連XX與被告乜XX系雇傭關系,按照事故責任比例,一審法院確定被告乜XX負70%的責任,故原告的剩余損失38355.14元,被告連XX承擔70%的賠償責任,應為38355.14元×70%=26848.60元。被告連XX已向原告賠償23000元,還應賠償3848.60元。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起訴已超訴訟時效的辯解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原告的起訴未超訴訟時效,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聶X醫療費等損失78100.59元;二、被告連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聶X醫療費等損失3848.60元;三、駁回原告聶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48元,由原告聶X負擔404元,被告連XX負擔944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出新的事實和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鑒定意見是否與傷者情況不符。經查,山西省襄垣縣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被鑒定人聶X現遺留右髖關節活動功能受限,依照《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5.10.6.11)標準之規定,被鑒定人右下肢損傷構成傷殘十級,一審法院依據該鑒定意見書認定傷殘等級。上訴人對鑒定意見雖有異議,但在一、二審期間均未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足以反駁已作出的鑒定意見,故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5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艷軍
審判員郭慶菊
審判員李國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薛思洋
書記員范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