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潘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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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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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6民終47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棲霞市。
負責人:李X乙,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山東揚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潘XX,女,漢族,住萊陽市。
一審被告:李X甲,女,漢族,住棲霞。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潘XX、一審被告李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萊陽市人民法院(2019)魯0682民初40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委托萊陽衛生學校司法鑒定所以“《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5.10.6.6”條款評定被上訴人構成十級傷殘。上訴人經查勘后認為,被上訴人傷情確切,但僅有左膝前交叉韌帶斷裂,內外半月板、副韌帶、后交叉韌帶均無損傷,傷情不符合0'Donohue三聯征之標準,故對被上訴人的傷殘等級不予認可。2.既然被上訴人的傷情不構成十級傷殘,那么其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就不應當得到支持。即使被上訴人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對其勞動能力的影響也是十分有限的,并且被上訴人的收入并不會因為被扶養人人數的多寡而受影響。3.根據法律規定,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結合本案實際情況,被扶養人生活費年賠償額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乘以傷殘系數10%,故每年支付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不應超過2479.8元。本案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方式,明顯違背立法本意。
被上訴人潘XX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被告李X甲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原告潘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15029.71元。包含醫藥費36230.58元、后續藥費1854元、殘疾器具費445元、鑒定費用3001元、殘疾賠償金79098元、誤工費18788.53元、護理費14489.6元、被撫養人生活費55795.5元、住院伙食費930元、康復后續治療費8000元、電動車損失580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趙一璇檢查費用、藥費517.5元,共計225029.7元,扣除人保棲霞保險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實際應支付215029.7元;2.訴訟費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13日16時27分,李X甲駕駛魯Y×××××小型客車行駛至農行大樓時,因操作失誤,與潘XX所騎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兩車受損,潘XX及電動自行車乘車人趙一璇受傷。萊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甲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萊陽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31天,支付醫療費36230.58元,診斷為左膝前交叉韌帶斷裂。2019年8月27日,經法院委托,山東省萊陽衛生學校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意見為:1.被鑒定人潘XX因交通事故傷致左前交又韌帶斷裂,術后影響關節功能,依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5.10.6.6)之規定,構成十級傷殘。2.建議被鑒定人潘XX傷后誤工期為120天,護理期為90天。3.被鑒定人潘XX傷后的醫療費用合理。4.建議被鑒定人潘XX后續醫療費為8000元人民幣。另查明,魯Y×××××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包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時查明,潘XX受傷后由趙波、趙雪梅護理,潘XX系萊陽市佳利食品有限公司職工,受傷前3個月平均工資為4697.13元。護理人趙雪梅系煙臺坤正密封件制品有限公司職工,因護理潘XX58天未上班,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趙雪梅的平均工資為4852元。護理人趙波系煙臺龍大包裝制造有限公司職工,因護理潘XX35天未上班,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平均工資4370.67元。潘XX與趙波于2004年12月結婚,婚后居住在萊陽市古柳街道辦事處中古城小區。潘XX的父親潘狀元母親蓋秀蘭潘狀元、蓋秀蘭夫婦有兩名子女,自2017年6月開始跟隨潘XX夫婦共同生活;潘XX的長女趙一鳴次女趙一璇還查明,交通事故發生時,電動自行車乘車人趙一璇受傷,支付檢查費、藥費共517.5元。交通事故發生后,潘XX支付電動自行車維修費580元。
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李X甲駕駛魯Y×××××小型轎車與原告潘XX發生碰撞事故,致潘XX、趙一璇受傷,該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予以認定。經萊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X甲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李X甲駕駛的魯Y×××××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包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依據相關法律有司法解釋的規定,原告的損失首先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李X甲予以賠償。
經法院審查,原告主張的醫療費36230.58元、趙一璇檢查費517.5元、殘疾器具費400元、鑒定費用3001元、電動自行車維修費580元、殘疾賠償金79098元、誤工費18788.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30元、交通費300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計算方式正確,亦有充分證據證實,法院予以支持;后續藥費1854元原告未經醫務部門批準而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產生,無法證實其用藥合理性,不予支持;經鑒定,原告的殘疾等級較輕,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數額有誤,應為13994.45元(4370.67元÷30天×35天+4852元÷30天×55天);原告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方式有誤,蓋秀蘭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應計算11年,趙一鳴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應計算5年,趙一璇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應計算11年,故法院支持的被撫養人生活費為52075.8元(24798元×11年÷2人×10%+24798元×15年÷2×10%+24798元×5年÷2×10%+24798元×11年÷2×10%)。
綜上,原告要求被告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依法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一審法院于2019年9月28日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213910.86元,扣除保險公司已經支付的10000元,共計203910.86元;二、駁回原告桂平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524元,減半收取計226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鑒定結論系一審法院委托山東省萊陽衛生學校司法鑒定所作出的,上訴人雖不認可該鑒定結論,但未提交證據證明鑒定人不具有相應的資質、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等符合重新鑒定的情形,故一審法院采信該鑒定結論并無不當。
當被扶養人有數人時,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上訴人主張在計算年賠償總額時應將傷殘等級系數計算在內,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2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騰
審判員 于 青
審判員 付景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楊風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