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甲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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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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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2民初2872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張X甲,男,漢族,北京市通州區(qū)張家灣鎮(zhèn)前街村農民。
被告:張X乙,男,漢族,戶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qū)。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yè)場所北京市東城區(qū)。
負責人:郭XX,總經理。
原告張X甲訴被告張X乙、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乙、人保北分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藥費13000元、護理費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交通費500元、誤工費8400元、電動車維修費2800元、拖車費400元、急救車費232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7日8時,在北京市通州區(qū)于家務一號橋處被告張X乙駕駛×××小型汽車與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在北京朝陽中西醫(yī)結合搶救中心住院治療。被告某保險公司系該事故車輛的保險公司,該事故為同等責任,該事故造成原告上述損失,被告拒賠。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維護原告合法權益。
被告張X乙未答辯。
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0月7日8時,在北京市通州區(qū)張采路于家務一橋下,張X乙駕駛×××小客車(以下簡稱“涉訴車輛”)由南向北行駛,與張X甲駕駛由北向南行駛的電動三輪車以及案外人趙榮貴駕駛由北向南行駛的×××小客車碰撞發(fā)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張X甲受傷,三車損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勘察現(xiàn)場后,確定張X乙與張X甲承擔同等責任,案外人趙桂榮為無責。張X甲受傷后,被送往北京朝陽中西醫(yī)結合急診搶救中心治療,診斷為車禍傷、糖尿病、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腦外傷后神經癥性反應、皮挫傷(頭部、雙手、胸部、右膝、左踝)、頭皮下血腫、顱內出血不除外。張X甲住院兩天后,于2019年10月9日出院。涉訴車輛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其中商業(yè)三者險金額為50萬元含不計免賠。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張X甲申請對其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進行評定。鑒定機構在鑒定意見中評定張X甲的誤工期為45日,護理期為15日,營養(yǎng)期為30日。
經核實,原告張X甲因本次事故導致的合理損失為醫(yī)療費8723.17元、護理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交通費400元、誤工費6750元、電動車維修費1400元、拖車施救費400元、急救車費232元,共計19905.17元。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案、診斷證明書、費用清單、醫(yī)療費票據(jù)、拖車施救費發(fā)票、司法鑒定意見書、在職證明、收入證明、交通費票據(jù)及原告的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jù)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被告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張X乙、人保北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相應的權利。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賠付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保險賠付限額的部分,應當由過錯方按照其過錯程度進行賠償。同時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交通事故中,張X乙與張X甲負同等責任,因涉訴車輛在人保北分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故人保北分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張X甲超過交強險賠付限額部分的損失,應當由人保北分公司按照張X乙的過錯程度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承擔50%賠償責任,剩余部分應當由張X甲自行承擔。
關于張X甲主張的醫(yī)藥費,由本院根據(jù)醫(yī)療費票據(jù)予以認定;關于護理費,由于張X甲未提供護理人員的誤工證明,故本院參照本地區(qū)護工的一般收入情況結合張X甲的護理期間予以確定;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由本院根據(jù)張X甲的住院天數(shù)及北京市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關于交通費,由本院根據(jù)張X甲提交的交通費票據(jù)以及其就醫(yī)的次數(shù)酌情予以認定;關于誤工費,因張X甲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充分證明其實際收入情況,故本院根據(jù)其從事行業(yè)的收入情況和誤工期酌情予以確定;關于電動車維修費,因張X甲主張的費用較高,且未提交正式發(fā)票證明其維修的具體開支,故本院綜合交通事故的情況,對該項費用酌情予以支持;關于拖車施救費和急救車費,由本院根據(jù)相應票據(jù)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甲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8950元,在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甲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急救車費9155.17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甲電動車維修費、拖車施救費1800元,上述各項賠償共計19905.1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zhí)行清;
二、駁回原告張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1元,由原告張X甲負擔293元(已交納),被告張X乙負擔29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鑒定費2100元,由原告張X甲負擔1050元(已交納),由被告張X乙負擔10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公告費260元、送達民事判決書公告費(按實際發(fā)生額確定),均由被告張X乙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薛德勝
人民陪審員 張文清
人民陪審員 郭方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湯 碩
書 記 員 郭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