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烏蘭察布市巴洪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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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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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9民終763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系內蒙古嘉昱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烏蘭察布市巴洪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烏蘭察布市巴洪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興和縣人民法院(2019)內0924民初3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被上訴人巴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將事實查清后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認為保險標的的損失與事實不符,保險車輛報案后未向我公司理賠即直接起訴至法院,損害了保險人核實保險標的損失的權利。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損失不予賠付。本案沒有造成的損失也包含在損失鑒定項目之列,有違事實。同時,施救費應考慮車輛整備質量、施救公里數(shù)、施救難易程度等因素,上訴人認為一審認定施救費不合理,請求查清事實予以改判。
巴洪公司辯稱,案涉車輛事故發(fā)生后,雙方就保險理賠事宜發(fā)生爭議,訴至法院,經(jīng)興和縣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鑒定,案涉車輛的損失為179465元,該鑒定結果合法有效。上訴人認為鑒定結果偏高,但沒有證據(jù)予以證明。施救費答辯人實際支付了20000元且有發(fā)票佐證,一審法院酌定10000元已經(jīng)考慮到了主掛車的費用。故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
巴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主車損失費179465元;2、施救費20000元;3、路產(chǎn)損失5000元;4、鑒定費3000元,以上共計207465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2月22日3時40分,劉偉駕駛XXX號車在XX縣段發(fā)生單方交通事故,致使車輛受損,路產(chǎn)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河北省灤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另查明,劉偉所駕車輛于2018年10月7日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30.5536萬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原告烏蘭察布市巴洪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其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車損,因有價格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為依據(jù),本院認定為179465元。關于路產(chǎn)損失和鑒定費,被告保險公司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關于施救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綜上,原告烏蘭察布市巴洪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合理的訴訟請求為:1、車輛損失費179465元;2施救費10000元;3、鑒定費3000元;4、路產(chǎn)損失5000元,以上共計197465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烏蘭察布市巴洪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179465元、路產(chǎn)損失5000元、施救費10000元,以上共計194465元。二、鑒定費3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上述款項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款匯至開戶名興和縣人民法院,(附言注明392號案件賠款)開戶行名稱:中國農業(yè)銀行興和縣支行,行號:103203832617帳號:XXX。案件受理費2205元,由原告烏蘭察布市巴洪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8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2125元。
本院二審期間,被上訴人巴洪公司提交了案涉車輛的修理明細和發(fā)票,擬證明:本次事故中修理車輛實際花費180635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稱:發(fā)票的真實性予以認可,關聯(lián)性、合法性不認可,該證據(jù)不能證明鑒定意見中的配件都予以更換,應將不真實的配件予以去除。二審審理查明與一審基本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的簽訂及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真實性均無異議,現(xiàn)投保車輛發(fā)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約承擔保險責任。關于車輛損失的數(shù)額,烏蘭察布市鑫盛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意見書》對投保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且二審期間巴洪公司提交了由興和縣興鋒汽車修理店出具的投保車輛修理明細及郵政代開勞務配件修理費發(fā)票,上述證據(jù)能夠證明車輛損失。雖發(fā)票及明細顯示實際修理費用高于評估意見書,但巴洪汽車對車輛損失依照評估意見書訴請賠償金額,故一審認定涉案車輛損失數(shù)額并無不當。關于施救費,該費用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機動車損失而采取施救、保護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一審中巴洪公司已舉證證明其施救費損失,且一審法院已酌定扣減,某保險公司雖認為施救費過高但未有證據(jù)佐證,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0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烏 蘭
審判員 荊 茂
審判員 ?!〔?br>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書記員 段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