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余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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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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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民終1012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縣。
負責人方搶洪,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浩淼,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余XX,男,漢族,住浙江省淳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姜X,男,漢族,住浙江省淳安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余XX、姜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縣人民法院(2019)浙0127民初35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9年1月10日18時51分許,姜X駕駛的牌照號浙AXXXXX轎車在路口右轉彎時,與余XX駕駛直行的牌照號淳安B67341二輪電瓶車發生碰撞,造成余XX受傷、二輪電瓶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姜X負事故全部責任,余XX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余XX被送往淳安縣中醫院治療,出院后又轉去淳安縣新富中醫骨傷醫院治療,診斷結論均為左第5、6肋骨骨折。淳安縣中醫院出院記錄記載,余XX于2019年1月10日入院治療,于2019年1月20日出院;中醫診斷為外傷、氣滯血瘀,西醫診斷為左5、6肋骨骨折。出院醫囑建議休息3個月。該院的醫療證明單建議陪護,加強營養。姜X為余XX辦理出院手續,付清住院醫療費5121.90元。淳安新富中醫骨傷醫院門診病歷記錄、醫療費發票、CT檢查報告單記載,余XX在2019年1月21日至4月30日期間,到該院門診治療10次。病歷記錄、檢查報告單和門診發票相互對應,發票金額合計6403.39元。不存在某保險公司答辯主張的無醫囑證明在醫院外購買藥品情況。姜X駕駛的牌照號浙AXXXXX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且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2019年7月24日,余XX訴至原審法院,請求:1.判令姜X賠償余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81160.44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姜X、某保險公司承擔。余XX訴訟請求的賠償項目為:醫療費6427.39元,誤工費33333.33元(10000元/月÷30天X100天)、護理費18000元(100天X180元/天)、營養費10000元(100天X100元/天)、交通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10天X100元/天)、電動車維修費360元、受傷一次性補償金5000元、年終全勤獎減少2739.72元(10000元÷365天X100天)、治療期間法定節假日4天的加班工資4000元,合計81160.44元。某保險公司在訴訟中只認可余X治療期間護理期30天、營養期30天,對誤工期不認可。對此,余XX提出其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由法院根據治療醫院的證明,參照同類傷情的其他案件酌情核減。原審法院也告知當事人可以根據傷情由法院酌情確定,但某保險公司仍堅持由司法鑒定確定。為此原審法院委托浙江綠城醫院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所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浙綠醫司[2019]臨鑒字第179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余XX因車禍致左側第5、6肋骨骨折,評定傷后誤工期100日、護理及營養期均60日。在第二次開庭審理中,余XX增加訴訟請求:要求姜X、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參加司法鑒定的車費164元,并提供高鐵及大巴的車票各2張。
原審法院認為:姜X對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應當賠償余XX受傷的全部損失。鑒于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某保險公司應該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余XX的訴訟請求,根據查明的事實、司法鑒定的結論和某保險公司的自認,確認應當賠償的醫療費11525.2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10天X50元/天)、營養費1800元(60天X30元/天)、護理費10800元(60天X180元/天)、誤工費33333.33元(10000元/月÷30天X100天)、交通費464元、電動車維修費360元,合計58782.62元。扣除姜X已付醫療費5121.90元后的應付金額為53660.72元。對其他部分請求,因缺乏合法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余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電動車維修費共計53660.72元。二、駁回余XX的其他部分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30元,減半收取915元,由余XX負擔345元,姜X負擔570元。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余XX以事故前6個月的工資流水、完稅證明和建休單建議休息100天,主張333.33元每天誤工費,其并未提供事故后的工資流水或財務對賬單證明確實存在誤工損失,僅憑事故前6個月的平均工資認定誤工損失,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首先,余XX提供的事故前6個月的工資流水證明,上訴人對其關聯性不認可。余XX是否按照建休單實際休息了100天,也未提交相應證據加以證明。余XX系有固定收入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應當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誤工費,余XX的主張完全不合理、不合法。其次,根據保險法律相關規定,保險理賠原則系損失補償原則,余XX未提供工資流水財務對賬單、考勤打卡記錄來加以證明其確實因交通事故導致休息100天的實際誤工損失情況,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余XX誤工費請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二審中提交錄音資料一份,證明了余XX病假期間,工資是按照50%發放的。
被上訴人余XX辯稱:對于誤工費這一部分,醫院給了休假100天,司法鑒定機構給了誤工期限也是100天。一審法院已經把有關的事實都寫清楚了,希望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余XX在二審中未提交新的證據。
被上訴人姜X同意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意見。
被上訴人姜X在二審中未提交新的證據。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被上訴人余XX認為實際沒有拿到這樣多工資,年終獎、加班費,一審法院當時都沒有計算進去。被上訴人姜X對該證據沒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要證明的內容,故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依據有效證據,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余XX的誤工期已經通過司法鑒定加以確定,某保險公司上訴對余XX實際誤工天數提出的異議,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余XX提交的千島湖潤和建國度假酒店出具的書面證明,結合工商銀行淳安支行打印的余XX工資明細清單和稅務局出具的完稅證明,可以反映余XX在事故發生前的工資收入水平。原審法院根據有效證據所反映的余XX2018年工資收入的實際情況,支持了余XX的主張每月10000元的誤工費計算標準,并無不當之處。某保險公司上訴就誤工費計算標準提出的異議,本院亦不予采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和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3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韓 昱
審判員 周志軍
審判員 韋 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