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阿蘭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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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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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民終193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負責人:張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女,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法務部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戶籍所在地甘肅省寧縣,現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監護人:王應乾,男,住甘肅省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新疆君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阿蘭XX,女,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原審被告:石河子市北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江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X、原審被告阿蘭XX、石河子市北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瑪納斯縣人民法院(2019)新2324民初7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被上訴人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原審被告阿蘭XX、石河子市北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瑪納斯縣人民法院(2019)新2324民初707號民事判決中誤工費損失的判項,不服金額40500元。事實與理:1.根據相關殘疾分類標準,被上訴人生活不能自理,仍需要監護人照料日常生活,運動、語言、發育差,其如何能夠在單位上班2.被上訴人智力殘疾二級,重度智殘,屬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權主張誤工費。3.一身中被上訴人代理人及其監護人自認被上訴人無業,于本次一審提交的《工作證明》相矛盾。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法改判。
王XX辯稱,其不認可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雖是智殘,但有參加工作的能力,在家政公司從事保潔工作,因此產生誤工費。一審判決正確,請二審維持一審判決。
阿蘭XX辯稱,其意見與被上訴人王XX答辯意見一致。
石河子市北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辯稱,與其無關,不予答辯。
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阿蘭XX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159378元(1.醫療費10796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5元×24天=600元;3.營養費25元×90天=2250元;4.殘疾賠償金30775元×20年×10%=61550元;5.誤工費270元×186元=50220元;6.護理費120天×186元=22320元;7.鑒定費47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9.交通費2800元;10.住院日用品142元。共計159378元);二、要求被告石河子市北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要求被告中國人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四、本案的訴訟費及送達費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1月30日20時10分許,被告阿蘭XX駕駛登記車主為被告北鑫房地產開發公司的×××號小型轎車沿S115線由東向西行駛,行至事發地點處,該車左側前部與沿S115線由南向北橫過公路步行的原告王XX相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經石河子大學第一附屬醫院診斷,右股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右腓骨小頭骨折、右髕骨骨折、肋骨骨折、頭部外傷、面部開放性外傷、右小腿皮膚檫傷。住院治療24天,原告住院期間共花費醫療費用98823.51元,其中包括人保財險石河子市分公司墊付醫療費用10000元,被告阿蘭XX墊付醫療費78026.91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阿蘭XX以現金方式向原告支付醫療費500元,原告支付醫療費10796.6元。該事故經瑪納斯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阿蘭XX的過錯是導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王XX的過錯是導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應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另查明:原告王XX戶籍所在地甘肅省××縣,2016年3月3月被慶陽市殘疾人聯合會認定為智力傷殘二級,監護人為王應乾。2012年至2016年原告居住在××縣。2015年至2016年2月原告王XX在瑪納斯縣百邦家政從事保潔工作。2016年11月17日,被告北鑫房地產公司將其名下的×××號小型轎車以5萬元價格轉讓與被告阿蘭XX,并于當日將車輛交付與阿蘭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人保財險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30萬元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依照過錯程度賠償。肇事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應由被告人保財險石河子市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依據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被告阿蘭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王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本院酌情確認賠償責任人對超出交強險部分承擔70%賠償責任為宜。關于原告提出,被告阿蘭XX駕駛的機動車登記在被告北鑫房地產公司名下,請求判令被告北鑫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該項請求無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保財險石河子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系智力傷殘二級,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和行為能力存疑,不同意賠償誤工費。庭審中雖有《殘疾人證》、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原告屬于智力傷殘二級,但《殘疾人證》的功能是殘疾人可持證享受社會優惠待遇,其不必然能認定原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因此《殘疾人證》不能作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據,再結合原告提交的瑪納斯縣百邦家政出具的證明及本院依職權對瑪納斯縣百邦家政經營者郭林的詢問筆錄均能證實原告在受傷前從事保潔工作,被告提出的抗辯意見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本院確認原告王XX的各項經濟損失:1、原告醫療費10796元(原告共花費醫療費98823.51元,包括保險公司墊付的醫療費10000元、被告阿蘭XX墊付的78026.9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25元×24天);3、殘疾賠償金61550元(30775元×20年×10%);4、誤工費40500元(150元×270天);5、護理費22320元(186元×120天);6、交通費600元;7、精神撫慰金費2000元;8、營養費2250元(25元×90天);9、鑒定費4700元。上述1-7項費用合計138366元,其中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償,由被告人保財險石河子市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120000元,扣減人保財險石河子市分公司已墊付的醫療費10000元,實際應賠償110000元,剩余28366元及第八項費用2250元,兩項合計30616元的70%即21431.2元由被告人保財險石河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庭審中,原被告均同意一并處理被告阿蘭XX先行墊付原告醫療費78026.91元及500元現金,故被告人保財險石河子市分公司應向被告阿蘭XX支付墊付款合計78526.91元的70%既54968.8元。鑒定費用4700元,由被告阿蘭XX負擔。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各項損失131431.2元;二、被告阿蘭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鑒定費4700元及郵寄送達費225元;三、駁回原告王XX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對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在該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王XX是瑪納斯縣百邦家政公司從事保潔工作,就此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同時一審法院也以職權進行了核實。一審法院對此問題的認定及處理合理合法。上訴人認為其不應當承擔被上訴人誤工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故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12.5元,由某保險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沙合達提
審判員阿勒木江
審判員加馬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拾胡拉
書記員巴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