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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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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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3民初1292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徐X,女,漢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包XX,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1521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702781820XXXX。
代表人:陳李剛,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系員工。
原告徐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變更后):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18445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張勇斌將其所有的浙GXXXXX車輛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商業險項下包括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等。后張勇斌將車輛轉讓給原告,并向被告辦理了變更被保險人的批單。2019年7月4日,原告方駕駛員蔣孫鈞駕駛該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駕駛員蔣孫鈞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車輛損失205012元、評估費1000元、拖車費1150元、路產損失6000元。后經被告申請重新鑒定,車輛損失鑒定為176151元。因向被告理賠未果,遂釀成本案糾紛。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望依法判決。
被告辯稱:1.對于重新鑒定的車輛損失金額予以認可,但需原告提供服務站的維修發票。2.對于評估費不予認可,拖車費發票車牌號不對,不予認可。3.案涉車輛在我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車損險及相應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4.案涉車輛為按揭車,理賠需第一受益人銀行同意或知曉。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7月4日23時02分,案外人蔣孫鈞駕駛一輛車牌號為浙GXXXXX的小型轎車,行駛至紹甘線28KM+800M柯橋區地方時,因未確保安全駕駛,與路燈桿發生碰撞,造成蔣孫鈞受傷、車輛及路燈桿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蔣孫鈞負事故全部責任。
起訴前,原告分別自行委托浙江天和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紹興分公司、紹興市百興價格事務有限公司柯橋分公司對案涉車輛的損失、案涉車輛造成的路燈桿損失進行評估,經評估認定案涉車輛損失為205012元、路燈桿損失為6000元。原告為此花去評估費1000元。訴訟過程中,經被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新東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就案涉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該公司經評估認定案涉車輛損失為176151元。被告為此花去公估費100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路燈桿費用6000元、施救費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浙GXXXXX車輛登記車主,該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208330元、交強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100萬元及相應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且合同內容不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受法律保護。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176151元、評估費1000元、施救費500元、路產損失6000元,理據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拖車費800元,但其提供的拖車費發票顯示車牌號與案涉車輛不一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開票錯誤等相關情形,故本院對該拖車費發票的證明力不予認定,對拖車費不予支持。被告辯稱需原告提供服務站維修發票及需第一受益人同意或知曉才可理賠,均缺乏理據,本院不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給原告徐X保險賠償金合計183651元,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徐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3989元,減半收取199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公估費10000元,由原告徐X負擔15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500元,原告徐X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被告某保險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樊文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唐秋萍
書記員 袁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