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陳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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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民終9201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2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區-7層、10-14層、19-21層。
代表人:朱俞震,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浙江智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X,女,漢族,住杭州市富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男,漢族,住杭州市富陽區,系陳XX丈夫。
原審第三人:陸XX,女,漢族,住杭州市富陽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X、原審第三人陸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陽區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42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決并依法改判支持某保險公司一審訴訟請求;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陳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對和解協議中雙方意思表示認定有誤。首先,和解協議中明確表明陳XX支付給陸XX1500元的款項性質屬于針對車輛出險保費利率上漲的補償金而非賠償金,這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也予以確定。協議中表明車輛的損失要通過保險公司解決,陸XX從始至終并沒有表明其放棄對陳XX的賠償請求。相反在陸XX出具的代為求償申請書中承諾沒有收到陳XX的任何賠償。補償與賠償是兩種性質的款項,可見陸XX的真實意思表示是與陳XX關于保費上漲利率達成了和解協議,關于車輛損失賠償等事項并沒有達成任何協議。其次,關于一審法院只依據陳XX陳述認定1500元的款項是雙方達成賠償的協議,之后互不相欠的事實是有誤的。陳XX的陳述并沒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證明力不足。陳XX的陳述與交警部門報警記錄中的和解協議內容相互矛盾。根據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相關規定,書證的證明力大于當事人陳述,理應以書證為定案依據。一審法院只以陳XX的陳述認定的事實是有誤的。二、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對陳XX無追償權有誤。如上所述,陸XX沒有放棄賠償權利,依據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申請保險理賠是合理合法的,某保險公司向侵權人進行追償是有法律依據的。現某保險公司已經將賠償款足額支付給陸XX,一審法院在剝奪某保險公司對侵權人追償權的同時也沒有認可某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有追償權,導致某保險公司的權利無法得到保障,個人權益與公司權益是平等的,都應得到保障。
陳XX辯稱,2016年7月4日的臺風造成了事故,此日陳XX和陸XX在派出所就賠償問題達成了和解,當時陳XX賠償對方1500元,民警說雙方已經達成和解協議了。后來陸XX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陳XX是不知情的。一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陳XX償還某保險公司保險代位賠償款5600元;2、本案訴訟費由陳X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7月30日,陸XX將其所有的浙AXXXXX號小型汽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338000元)、盜搶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保險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11時起至2016年7月30日11時止,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一受益人為梅賽德斯-奔馳汽車金融有限公司。2016年7月4日,陸XX所有的浙AXXXXX號小型汽車停放在杭州市富陽區興達路碧云天小區樓下,被陳XX經營早餐店所搭建的雨棚砸到,造成該車損傷。2016年7月5日,陸XX向杭州市公安局富陽區分局城東派出所報警求助,經查監控,確認系早餐店的雨棚掉下砸到,民警告知其自行找早餐店主協商。當日下午,陸XX和陳XX自行到城東派出所解決。經協商,雙方達成如下協議:浙AXXXXX車輛的維修費用通過保險公司予以解決,由陳XX補償給陸XX車輛年保險費的利率共計人民幣1500元整,雙方達成和解。2016年7月12日,浙AXXXXX車輛維修產生費用5600.05元(后保油漆、左后葉油漆、左后門油漆、修理左側第二個車門、左后葉鈑金、進行快速測試等十一個維修項目),其中零件626.31元、工時4973.74元。2016年7月20日,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向陸XX賠付了浙AXXXXX車輛保險金5600元,陸XX出具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將該車輛發生的案涉事故已取得賠款部分向責任對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并授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得以向責任方追償。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所有權…等人身、財產權益。本案中,陸XX所有的浙AXXXXX車輛被陳XX經營早餐店搭建的雨棚砸到,造成車輛損失的事實清楚,陳XX作為雨棚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應對產生的損失承擔相應責任。本案爭議焦點在于:陸XX與陳XX在派出所達成了和解協議,能否表示雙方就案涉車輛損失糾紛已經一次性了結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向陳XX追償5600元有無事實與法律依據陳XX認為其僅需賠償雙方協議中確定的1500元,而且其已經當場支付,該起事故已經一次性了解,陸XX放棄了對陳XX主張其他損失的權利。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認為,協議中的1500元僅是陳XX對陸XX車輛年保險費的利率的補償,陸XX并未放棄向陳XX主張車輛損失賠償的權利。該院認為,陳XX與陸XX就車輛損失賠償達成的和解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也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協議履行。關于該協議載明內容的含義:從陳XX庭審相關陳述來看,其與陸XX協商車輛損失賠償事宜時,認為1500元是賠償陸XX的車輛損失的,而且這個金額也與車輛受損程度相當,如陸XX還要向其主張車損的,那么該1500元根本不需要支付;但從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的相應內容可以確認,陸XX向保險公司申請賠付保險金時,承諾沒有收到陳XX的任何賠償,即不認為雙方達成協議中1500元的性質是賠償款。結合和解協議中“由陳XX補償給陸XX車輛年保險費的利率共計人民幣1500元整”相關內容的表述,該院認定該款項性質不屬于車輛損失賠償款,即該協議載明內容的含義為:車輛維修費用由保險公司解決,陳XX另行補償車主損失1500元。因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權系依據陸XX的權利而來,如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仍可向陳XX追償,則與雙方協議的初衷相違背。故該院認為,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就車主陸XX一方的損失,陳XX僅需支付1500元,陸XX已放棄對陳XX其他權利的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的責任。陸XX放棄了對陳XX主張賠償的權利,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也失去主張代位求償權的基礎。綜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要求陳XX支付代位賠償款5600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陸XX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放棄相應的民事訴訟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后,陸XX和陳XX自行到杭州公安局富陽分局城東派出所解決。杭州公安局富陽分局城東派出所出具的報警記錄單載明“經雙方協商,浙AXXXXX車輛的維修費用通過保險公司予以解決,由陳XX補償給陸XX車輛年保險費的利率共計人民幣1500元整,雙方達成和解”,表明雙方已經達成和解,陳XX補償陸XX車輛年保險費的利率1500元后,雙方債權債務已經消滅,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向陳XX主張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已經失去事實基礎,原審判決未予支持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主張雙方在派出所僅僅就保費上漲利率達成了和解協議,并未放棄對陳XX的其他賠償請求,明顯違背和解的本義和日常經驗法則,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曉陽
審判員 祖 輝
審判員 舒 寧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