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XX與尹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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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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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3民初1196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盛XX,女,漢族,住紹興市柯橋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竺XX,浙江理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尹XX,男,漢族,住紹興市柯橋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
負責人:陳XX,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盛XX與被告尹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盛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竺XX,被告尹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盛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兩被告賠償原告盛XX各項損失合計64535.62元;2.要求被告承擔原告為此支付的律師費5000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12月25日15時40分,被告尹XX駕駛浙DXXXXX小型轎車,行駛至秋瑾路紹興市柯橋區對面對方時,從車位內倒車出來時,與由原告盛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盛XX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尹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盛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盛XX到紹興第二醫院等處接受治療。2019年10月22日,經紹興明鴻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盛XX傷后誤工期限擬為120天,護理期限擬為60天,營養期限擬為60天。本次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原告盛XX1萬元,被告尹XX墊付原告盛XX1900元。浙D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相應的保險。現原告盛XX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望判如所請。
被告尹XX到庭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以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案涉浙DXXXXX小型轎車登記在李月麗名下,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盛XX的合理損失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進行賠償。本次事故發生后,被告尹XX已墊付原告盛XX1900元。綜上所述,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到庭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以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案涉浙D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率險等,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針對原告盛XX的各項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醫療費中應扣除非醫保費用3289.60元;營養費應按20元/天的標準計算;對誤工期限無異議但標準過高,根據我公司的調查,誤工費認可3000元/月;對護理期限無異議,標準由法院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無依據;交通費由法院酌情考慮;鑒定費不屬于理賠范圍。綜上所述,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認定與原告盛XX起訴的一致。事故發生后,原告盛XX因傷在紹興市第二醫院等門診及住院治療,住院時間13天,共產生醫療費18275.62元。經原告盛XX委托,紹興明鴻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被鑒定人盛XX2018年12月25日因交通事故傷后所需的誤工期限擬為120日,護理期限擬為60日,營養期限擬為60日。因此鑒定,原告盛XX支出鑒定費700元。
同時查明,案涉浙DXXXXX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李月麗,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率險,案涉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本次事故發生后,被告尹XX已墊付原告盛XX19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原告盛XX1萬元。
另查明,原告盛XX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前工資為3000元/月。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依法受到保護。本案中被告尹XX駕駛的浙DXXXXX小型轎車與原告盛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盛XX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實清楚,可以確認。根據公安部門對該起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被告尹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盛XX無責任。現事故責任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相關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負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義務。據此,被告某保險公司雖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或責任方,但原告盛XX要求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理賠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本案相關侵權人即被告尹XX依照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賠償。
對于原告盛XX因本次事故損失情況,本院認定如下:1.醫療費18275.62元,該項費用根據原告盛XX提供的醫療費發票、門診病歷等予以確認;2.營養費1200元,根據鑒定結論確定的營養時間60天,以20元/天的標準計算;3.誤工費12000元,誤工天數根據鑒定結論確定的誤工期為120天,本院按100元/天標準計算;4.護理費10920元,根據鑒定結論原告盛XX護理期為60天,本院按2018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182元/天標準計算;5.鑒定費700元,有相應票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6.交通費400元,根據原告盛XX的住院時間和門診次數本院酌情予以認定。以上6項合計43495.62元。
上述損失首先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34020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24020元;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先予賠償后的不足部分9475.62元(43495.62元-34020元)由被告尹XX按責承擔。因浙DXXXXX小型轎車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險,故上述9475.62元賠償款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負責理賠。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合計應賠償原告盛XX43495.62元(34020元+9475.62元),扣除已支付的1萬元,尚應支付33495.62。原告盛XX主張的營養費、誤工費和交通費標準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調整。原告盛XX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缺乏相應的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訴訟過程中,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盛XX主張的醫療費用中應扣除非醫保費用的抗辯意見缺乏相應的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考慮到本案中被告尹XX在事故發生后已墊付原告盛XX1900元,為減少當事人的訟累,本案對被告尹XX墊付部分費用一并處理。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盛XX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總額為43495.62元,扣除已獲賠的11900元,實際可獲賠的金額為31595.62元(43495.62元-11900元),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實際賠償給原告盛XX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合計31595.62元,另支付被告尹XX保險理賠金1900元,款均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盛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向權利人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38元,減半收取計769元,由原告盛XX負擔423元,被告尹XX負擔346元,被告尹XX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沈海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金燕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