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0203民初1005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波市鄞州區-806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12734277XXXX。
代表人:金成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浙江共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男,漢族,住寧波市鄞州區。
原告為與被告李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告訴請:判令被告立即賠償原告保險金損失20800元。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因被告李X下落不明,無法送達,本院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李X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以下事實:2017年12月4日18時30分許,浙BXXXXX號小型轎車駕駛人(信息不詳)駕駛車輛在本市機場高架由南往北行駛至夏禹路附近時,浙BXXXXX號小型轎車車頭與前方同車道行駛的由案外人屠曉群駕駛的浙BXXXXX號轎車車尾發生追尾碰撞,致浙BXXXXX號轎車車頭又與前方由周厚軍駕駛的浙B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車尾發生碰撞,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浙BXXXXX號小型轎車駕駛人棄車逃逸,至今身份不明。屠曉群及周厚軍于2017年12月14日向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隊提出書面申請對該起事故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該大隊遂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浙BXXXXX號小型轎車駕駛人(信息不詳)駕駛未按規定參加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車輛檢驗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時,未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且在造成交通事故后棄車逃逸,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屠曉群、周厚軍無責任。屠曉群就浙BXXXXX號車輛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本起事故在保險期限內。浙BXXXXX號車輛經定損為20800元,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支付了上述賠款。屠曉群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一份,同意將向責任對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出具情況說明,明確訴訟權利義務由原告享有和承擔。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機動車輛估損單、維修費發票、《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情況說明以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原告向其被保險人屠曉群理賠后,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向造成屠曉群投保的浙BXXXXX號車輛損害的侵權人請求賠償。現因實際駕駛人身份不明,原告主張被告作為浙BXXXXX號小型轎車的車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現因浙BXXXXX號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未按規定參加安全技術檢驗,亦未有證據證明該車輛投保了強制保險,而駕駛人棄車逃逸,行為惡劣,被告作為車主未對車輛使用盡到妥善、合理的安全注意義務,亦未到庭進行抗辯,致法院無法查明駕駛人真實信息,被告應當對駕駛人的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損失208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損失208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320元,由被告李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自動履行。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有權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搜查、拍賣、變賣義務人的財產等強制措施;依據情節限制義務人高消費、納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并通報征信機構,依法予以信用懲戒;對拒不履行的義務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 判 長 錢 钘
人民陪審員 包傳良
人民陪審員 竺忠仙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代書 記員 聞婉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