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徐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07民終688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金華市婺城區。
負責人: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男,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男,漢族,住金華市婺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應XX(徐XX妻子),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高X,男,漢族,住金華市婺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金華市婺城區金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徐XX、高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2019)浙0702民初33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F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不清,存在明顯錯誤。未將徐XX醫藥費進行非醫??蹨p。二、已墊付10000元醫藥費,一審未認定。三、根據徐XX病理基礎可看出其八級傷殘明顯偏高,一審中已提出該觀點,一審法院未進一步查明事實。
徐XX辯稱:按照我們的計算方法,一審少判了7996.89元。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我們戶口已經遷到了金華,蘭溪的戶口已經不存在。訴訟費也出不起,我們家庭也很困難,人還躺在家里面還在治病,還需要醫治,失去工作能力了,家里面也沒有經濟來源。
高X辯稱:一審判決合理,我方意見維持原判。
徐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高X、某保險公司賠償誤工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等共計4270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28日,高X駕駛投保在某保險公司的車輛,車牌號為浙GXXXXX號,車主為高X本人,車輛行駛至李漁路與雙龍南街路口西地段時,與行人徐XX發生碰撞,導致徐X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雙方為同等責任。事故造成徐XX昏迷多日,經醫院診斷其重型顱腦損傷、腦挫裂傷、硬膜下血腫、顱底骨折等,身體還有多處骨折,軟組織挫傷等。經鑒定,其傷勢構成八級傷殘,誤工期270日,護理期90日,營養期60日。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住院162天,花費合理醫療費232050.36元(已扣除住院期間伙食費2006.2元及不合理用藥費用1068.36元),高X已墊付了15359.48元。被扶養人母親唐志梅出生于1943年,與兩個妹妹共同扶養。
一審法院認為,交警部門對本案事故認定準確,予以確認。高X的侵權行為造成了徐XX的損失,負事故同等責任,因系機動車與行車相撞,應承擔其損失的60%。保險公司應先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對于超出強制保險范圍的部分,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對于非醫保部分,先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付,超出部分,結合本案非醫保用藥的實際情況,按3%確定為非醫保費用,該部分由侵權人按比例承擔,不在商業險范圍內賠付。高X墊付的費用,可在賠償總額中予以抵扣。對于通過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的費用,徐XX是否享受該墊付費用不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故該部分費用應當予以賠付,但是不影響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依法向其追償。徐XX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232050.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60元、營養費3600元、傷殘賠償金289775.5元(包含被扶養人生活費14735.5元)、誤工費33909.3元、護理費13500元、交通費4150元、住宿費4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鑒定費5140元,合計599453.16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徐XX12萬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徐XX280591元,合計400591元,款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二、高X賠償徐XX非醫保費用、鑒定費等損失7080.9元。因高X墊付了15359.48元,故某保險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款項時,支付徐XX393580.42元,支付高X7010.58元(已抵扣應承擔的受理費1268元),款項均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三、駁回徐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68元(徐XX已預交,已減半收?。?,由高X負擔(已與墊付款相抵扣)。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支付憑證一份,證明已墊付給徐XX10000元。徐XX認為:是墊付過一萬元的。高X認為:受害人承認了就是事實的。本院經審查認為:該10000元系通過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一審認為另行解決并無不當,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納。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一審已按3%扣減非醫保費用。某保險公司通過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的費用因涉及另外主體不宜本案中直接抵扣,徐XX的傷殘等級經司法鑒定確定,該公司未提供依據證明鑒定結論不當。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3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 亮
審判員 李建旭
審判員 徐 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代書記員 伍曉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