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徐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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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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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02民初6110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州市、72、76、78、82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500846981XXXX。
法定代表人:吳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浙江臨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XX,男,漢族,住址:浙江省紹興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徐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訴,訴請: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29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本院受理后,因以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向被告徐XX送達相關法律文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徐XX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告知審判庭組成人員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2020年1月10日本案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XX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7年12月10日14時10分,被告徐XX駕駛三輪電動車在湖州市織里鎮利濟西路織里中路與胡彩文駕駛的浙EXXXXX小型轎車相撞,致使浙EXXXXX小型轎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織里分局交巡警大隊作出湖(織)公交認第133437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因浙EXXXXX小型轎車所有人龔育明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限為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本次事故均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屬于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后,浙EXXXXX小型轎車產生車輛維修費用29000元。車輛修理完畢后,龔育明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向龔育明支付了理賠款29000元,同時取得了向事故責任方追償的權利。現原告向被告追償未果,糾紛成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定損報告、賬單預覽、維修費發票、行駛證、保險單、“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銀行支付回單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XX應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29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清償。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25元,由被告徐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盛麗萍
人民陪審員 張連娣
人民陪審員 徐成蓀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嚴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