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干XX等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0205民初518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江北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徐XX,女,1958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住寧波市江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干XX(徐XX之子),住寧波市江北區。
原告:干XX,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漢族,住寧波市江北區。
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寧波市江北區致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81799547XXXX)。住所地:余姚市。
主要負責人:劉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員工。
被告:寧波土豐建筑基礎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5691359XXXX)。住所地:寧波市江北區。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徐XX、干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王定國、寧波土豐建筑基礎工程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干XX及徐XX、干XX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寧波土豐建筑基礎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徐XX、干XX撤回對被告王定國的起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徐XX、干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寧波土豐建筑基礎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962144元、喪葬費35390元、交通費6000元、住宿費1000元、誤工費4072.2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電動自行車損失1300元,合計1109906.27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優先賠償。
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9時20分左右,被告寧波土豐建筑基礎工程有限公司駕駛員王定國駕駛浙B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沿大閘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萬象城工地門口地方右轉彎通過非機動車道過程中,車輛車頭與在非機動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由干俊偉駕駛的懸掛寧波746665號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干俊偉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和車輛損壞。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經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隊認定,王定國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干俊偉不承擔事故的責任。原告認為,被告寧波土豐建筑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作為車輛所有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涉事車輛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承保人,應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承擔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同意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對于各項賠償項目的答辯意見如下:1.醫療費,認可1289.4元;2.死亡賠償金,賠償年限應計算15年;3.喪葬費,沒有異議;4.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交通費數額過高,住宿費不予認可;5.精神損害撫慰金,機動車駕駛員已涉嫌刑事犯罪,原告無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6.電動自行車損失,認可800元。
寧波土豐建筑基礎工程有限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已投保了交強險和150萬(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者險,原告的損失應由承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請求在本案中處理其墊付的搶救費1289.4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除與原告起訴主張的事實一致外,還認定如下事實:原告徐XX、干XX系死者干俊偉妻和子;浙BXXXXX號車輛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均投保于被告某保險公司,其中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150萬元(不計免賠率);事發后,被告寧波土豐建筑基礎工程有限公司墊付搶救費1289.4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甬(公)交[江北]認字[2019]第3302052019A00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口簿、近親屬情況登記表、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火化證明、戶口注銷證明、浙江省醫療門診收費票據等佐證。
本院認為,浙BXXXXX號車輛的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作為車輛所有人的寧波土豐建筑基礎工程有限公司應承擔侵權責任,賠償死者近親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作為肇事車輛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承保人的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請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抗辯主張機動車駕駛員涉嫌交通肇事應承擔刑事責任無需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相悖,本院對其抗辯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寧波土豐建筑基礎工程有限公司墊付的搶救費用并無異議,雙方可自行理直。
關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賠償范圍,本院作如下認定:1.死亡賠償金,干俊偉其于2019年1月16日死亡時未達65周歲,賠償年限應計算16年,原告主張962144元(60134元X16年)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2.喪葬費,原告主張35390元(70780元÷12個月X6個月)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3.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損失,根據本市居民辦理喪葬事宜人員和時間的傳統習俗,結合本市2018年度全社會在崗職工的平均工資,原告主張4072.27元(70780元÷365天X7天X3人)尚屬合理,本院予以認定;4.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雖然原告不能提供相關票據,但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期間支出交通費用系客觀事實,根據本市居民辦理喪葬事宜人員、時間的傳統習俗,結合本市各類交通工具的費用標準,本院酌情認定4000元;5.住宿費,原告既沒有說明該費用產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也沒有提供相應票據予以佐證,其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該項費用不予認定;6.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100000元過高,本院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確定50000元;7.電動自行車損失,原告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意見予以認可,故本院認定電動自行車損失為800元。
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徐XX、干XX死亡賠償金962144元、喪葬費35390元、誤工費4072.27元、交通費4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電動自行車損失800元,合計1056406.27元。鑒于原告的損失已得到全部彌補,故被告寧波土豐建筑基礎工程有限公司無需再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賠償徐XX、干XX1056406.27元,該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二、駁回徐XX、干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7394.5元,由徐XX、干XX負擔356.5元,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負擔703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勤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馬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