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李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0603民初1195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陳XX,女,漢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包XX,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女,漢族,住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
負責人:王X甲,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浙江澤大(紹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浙江澤大(紹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XX與被告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包X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李XX賠償原告陳XX各項損失合計252144.97元;2.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直接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2017年11月11日11時20分,被告李XX駕駛浙DXXXXX小型轎車,行駛至紹興市柯橋區群賢路育才路口地方,與原告陳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陳XX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陳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陳XX到紹興市中醫院、紹興市中心醫院等處接受治療。2019年8月9日,經紹興文理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陳XX構成人體損傷十級,誤工期限180天,護理期限90天,營養期限90天。浙DXXXXX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李XX,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相應的保險。現原告陳XX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望判如所請。
被告李XX到庭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以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案涉浙DXXXXX小型轎車登記在被告李XX名下,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5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因本次事故發生時案涉浙DXXXXX小型轎車行駛證過期,被告李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就原告陳XX的損失賠償問題已達成協議,即原告陳XX的合理損失先在交強險內理賠,另被告李XX承擔非醫保及鑒定費的50%(4450元),剩余損失由被告李XX和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各承擔50%。本次事故發生后,被告李XX已墊付原告陳XX醫療費5000元。綜上所述,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到庭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以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案涉浙D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50萬元及不計免賠率險等,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因本次事故發生時案涉浙DXXXXX小型轎車行駛證過期,被告李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就原告陳XX的合理損失賠償問題已達成協議,即原告陳XX的合理損失先在交強險內理賠,另被告李XX承擔非醫保及鑒定費的50%(4450元),剩余損失由被告李XX和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各承擔50%。針對原告陳XX的各項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醫療費中應扣除非醫保費用7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均應按20元/天的標準計算;護理費和誤工費的標準過高;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3000元;交通費認可500元;鑒定費不屬于理賠范圍;車輛維修費認可500元。本次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原告陳XX1萬元。綜上所述,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認定與原告陳XX起訴的一致。事故發生后,原告陳XX因傷在紹興市中醫院、紹興市中心醫院等門診及住院治療,住院時間29天,共產生醫療費71148.27元。經原告陳XX委托,紹興文理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8月9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1.被鑒定人陳XX2017年11月11日因交通事故致L2椎體壓縮性骨折等,臨床上行L2椎體骨折切復內固定術治療,該損傷已構成人體損傷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陳XX本次交通事故傷后所需的誤工期限擬為180日,護理期限擬為90日,營養期限擬為90日。因此鑒定,原告陳XX支出鑒定費1900元。
同時查明,案涉浙DXXXXX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李XX,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50萬元及不計免賠率險,案涉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本次事故發生后,被告李XX已墊付原告陳XX5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原告陳XX1萬元。2019年11月26日,被告李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共同出具《關于商業險賠付比例情況說明》一份,該說明載明:“因被告李XX發生交通事故時行駛證過期,被告某保險公司針對本案情況原本商業險應當做免賠處理。但考慮被告李XX系平安公司壽險職工,從人性化、人文關懷角度考慮,經雙方協商,就商業險賠付比例達成一致意見。1.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依法承擔本案交強險賠償。2.由被告李XX承擔醫保外費用7000元、鑒定費1900元合計8900元的50%,即被告李XX再承擔4450元賠償。3.剩余部分賠款按商業險50%:50%的比例各自承擔。最終賠償款金額由法院依法判決?!?br>另查明,原告陳XX的父親陳根長(1942年4月8日出生)和母親王萬榮(1946年2月10日出生)共生育四個子女。原告陳XX有一子尚未成年,即祝元帥(2008年4月17日出生)。根據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證明及參保繳費明細等參保證明顯示,本次事故發生前,原告陳XX長期生活在紹興并從事非農行業工作。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依法受到保護。本案中被告李XX駕駛的浙DXXXXX小型轎車與原告陳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陳XX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實清楚,可以確認。根據公安部門對該起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被告李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陳XX無責任?,F事故責任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相關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負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義務。據此,被告某保險公司雖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或責任方,但原告陳XX要求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理賠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本案相關侵權人即被告李XX依照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賠償。
對于原告陳XX因本次事故損失情況,本院認定如下:1.醫療費71148.27元,該項費用根據原告陳XX提供的醫療費發票、門診病歷等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580元,根據原告陳XX實際住院時間29天,以20元/天的標準計算;3.營養費1800元,根據鑒定結論確定的營養時間90天,以20元/天的標準計算;4.誤工費32760元,誤工天數根據鑒定結論確定的誤工期為180天,本院按本院按2018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182元/天標準計算;5.護理費16380元,根據鑒定結論原告陳XX護理期為90天,本院按2018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182元/天標準計算;6.殘疾賠償金133636.70元(含原告陳XX本人的殘疾賠償金111148元及被扶養人陳根長、王萬榮、祝元帥的生活費22488.70元),其中原告陳XX本人的殘疾賠償金參照浙江省2018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年,結合原告陳XX的年齡(20年)、傷殘等級(按10%)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按照原告陳XX主張的浙江省2018年城鎮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34598元/年標準,結合被扶養人的年齡、扶養人的情況及原告陳XX的傷殘程度計算,分別為陳根長的生活費:34598X10%X5÷4=4324.75元,王萬榮的生活費:34598X10%X7÷4=6054.65元,祝元帥的生活費:34598X10%X7÷2=12109.3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本院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的結果等因素酌情確認;8.鑒定費1900元,有相應票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9.交通費600元,根據原告陳XX的住院時間和門診次數本院酌情予以認定;10.車輛修理費500元,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以上10項合計262304.97元。
上述損失首先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120500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11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500元;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先予賠償后的不足部分141804.97元(262304.97元-120500元)由被告李XX按責承擔。因浙DXXXXX小型轎車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險及根據被告李XX和被告某保險公司達成的協議,故上述141804.97元賠償款中的68677.49元[(141804.97元-4450元)X50%]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負責理賠,其余73127.48元由被告李XX負責賠償。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合計應賠償原告陳XX189177.49元(120500元+68677.49元),被告李XX應賠償原告陳XX73127.48元。原告陳XX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標準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調整。訴訟過程中,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陳XX主張的醫療費用中應扣除非醫保費用的抗辯意見缺乏相應的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陳XX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標準應按照相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紤]到本案中被告李XX在事故發生后已墊付原告陳XX5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原告陳XX1萬元,為減少當事人的訟累,本案對被告李XX墊付部分費用一并處理。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陳XX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總額為262304.97元,扣除已獲賠的15000元,實際可獲賠的金額為247304.97元(262304.97元-15000元),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給原告陳XX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合計189177.49元,扣除已支付的1萬元,尚應支付179177.49元,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李XX應賠償給原告陳XX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合計73127.4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應支付68127.48元,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李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向權利人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82元,減半收取計2541元,由原告陳XX負擔51元,被告李XX負擔2490元,被告李XX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均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沈海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金燕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