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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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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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民終941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縣。
代表人:施再明,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
法定代表人:丁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杭州市金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男,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洪XX,浙江北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韓XX,男,漢族,住河南省唐河縣。
原審被告:阜陽市潁州路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
法定代表人:張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余杭公交公司)、李X及原審被告韓XX、阜陽市潁州路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潁州路運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97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各項保險賠償款72494.03元。2、上訴費由余杭公交公司、李X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賠付醫藥費錯誤。余杭公交公司未證明其墊付的醫藥費17034.98元系治療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傷,應扣除20%的非醫保費用,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余杭公交公司墊付的醫藥費沒有依據。二、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余杭公交公司支付案外人姚飛的殘疾賠償金無法律依據。案外人姚飛訴余杭公交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雖然余杭公交公司已賠償案外人姚飛殘疾賠償金94422.24元,但該賠償并不影響案外人姚飛根據侵權責任糾紛向某保險公司索賠的權利,且案外人姚飛亦未向某保險公司轉讓索賠權,一審法院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殘疾賠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余杭公交公司辯稱:一審判決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采用證據恰當,請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首先,余杭公交公司替案外人支付的醫療費已經由杭州鐵路運輸法院的生效判決予以確認,不存在與本案的關聯性。至于某保險公司闡述的要扣除20%的非醫保費用,既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合同依據,其系依據自己公司的規定予以扣除。至于殘疾賠償金,同樣有生效判決予以確認。余杭公交公司并非侵權責任的最終承擔者,依據生效的判決支付了相應的賠償款,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的相應責任,理應有權利向最終的責任人進行追償。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無理,懇請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X辯稱:1、2016年5月3日,韓XX駕駛李X實際所有的皖K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造成案外人姚飛等人受傷,姚飛向杭州鐵路運輸法院起訴[案號:(2017)浙8601民初73號],判決書認定姚飛自行墊付醫療費853.64元,余杭公交公司訴請外墊付19997.53元,合計醫療費金額20851.17元。余杭公交公司墊付的住院費用未提交相應的住院清單,也無法認定用藥是否合理,是否與事故相關,李X認可某保險公司該上訴理由。傷者姚飛傷后前往杭州師范大學住院及門診治療,非醫保用藥是醫護人員根據傷者的病情開具,傷者對用藥并沒有自主選擇權,醫療費是治療必要的,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姚飛醫療費超出基本醫療保險標準,故一審法院根據保險合同判定其按責承擔醫療費并無不當。2、案外人姚飛是基于道路運輸合同向杭州鐵路運輸法院起訴,鐵路運輸法院判決是依據《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姚飛已經基于合同向余杭公交公司主張權利,而余杭公交公司賠付后并未取得追償權,又以侵權機動車交通事故為案由起訴,一審法院判決承擔殘疾賠償金于法無據。綜上,懇請二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改判,以維護李X的合理權益。
韓XX、潁州路運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作答辯。
余杭公交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韓XX、潁州路運公司、李X支付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款醫療費20851.17元、交通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營養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94422.24元、護理費8684.44元、訴訟費1519元,合計90878.80元;二、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范圍內先行賠付,并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三、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李X、韓XX、潁州路運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5月3日,韓XX駕駛皖K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從余杭區瓶窯鎮彭公駛往余杭區仁和街道瑞鼎混凝土廠,當日14時17分許,由南向北行駛至東西大道余杭區良渚街道良塘線路口時,與自東向南左轉彎由沈國建駕駛的浙A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浙A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上的乘客李超蘭、鄭水英、余文元、胡國華、侯從利、陳寶玉、李玉泉、余寧、王倩倩、方正榮、汪雅倩、姚飛、李有田、余金根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韓XX負事故主要責任,沈建國負事故次要責任,李超蘭、鄭水英、余文元、胡國華、侯從利、陳寶玉、李玉泉、余寧、王倩倩、方正榮、汪雅倩、姚飛、李有田、余金根均無事故責任。浙A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系余杭公交公司所有,皖K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系李X所有,投保在某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韓XX駕駛超過核定載質量140%的重型自卸貨車”。另查明,本案傷者之一姚飛曾向杭州鐵路運輸法院以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起訴余杭公交公司。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7)浙8601民初7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余杭公交公司墊付姚飛醫療費用19997.53元、護理費用22天計3300元。審核認定賠償項目金額為,1、醫療費853.64元;2、交通費3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營養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94422.24元;4、護理費計算38天為5384.44元。各項費用合計105010.32元,余杭公交公司應予以賠償。判決: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姚飛賠償損失105010.32元。又查明,韓XX駕駛皖KXXXXX號車輛掛靠在潁州路運公司名下,該車的實際車主系李X,韓XX在本案中履行李X指派的職務行為。葉秀琴作為投保人,為皖KXXXXX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50萬,并投保有不計免賠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保險公司提交的免責告知書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10%”,葉秀琴投保單及免責告知書投保人聲明處簽字。還查明,本案交強險,已由某保險公司向另一傷者李超蘭賠付完畢。再查明,沈國建駕駛的浙AXXXXX號車輛登記在余杭公交公司名下。
一審法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提供的有效證據,韓XX負事故主要責任,沈建國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責任原審法院予以確認。韓XX應承擔本案70%的民事賠償責任,因其履行的系職務行為,故其民事責任由李X轉承;潁州路運公司作為掛靠單位,為此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作為皖KXXXXX號車輛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保險人,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依法賠償。經原審法院審查確認,本次訴訟的相關損失費用計算如下:1、醫療費,為20851.17元;2、交通費,為3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050元;4、營養費,為3000元;5、殘疾賠償金,為94422.24元;6、護理費,為8684.44元;7、訴訟費,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費用合計為128307.85元。本案具體賠付為:1、商業三者險賠付,由某保險公司賠償80833.95元(128307.85元X70%X90%);2、侵權人賠付,由李X賠償8981.55元(89815.50元X10%),潁州路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責任范圍內賠償余杭公交公司損失80833.95元;二、李X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余杭公交公司損失8981.55元;三、潁州路運公司為上述第二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四、駁回余杭公交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2072元,減半收取1036元,由余杭公交公司負擔13.50元;由李X負擔1022.50元;潁州路運公司負連帶責任。余杭公交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審法院申請退費;李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審法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和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余杭公交公司根據生效判決,向姚飛墊付醫療費用、殘疾賠償金等,現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醫保費用,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1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退費。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江平
審判員 石清榮
審判員 韓圣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郭澤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