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XX與徐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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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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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04民初20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賈XX,男,漢族,住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浙江澤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XX,男,漢族,住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0106、0801、0901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621716182XXXX。
負責人:祝X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該公司員工。
原告賈XX與被告徐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仁杰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賈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賈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責令被告徐XX賠償原告醫療費6980.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誤工費21700元、護理費5430元、營養費90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700元,車輛損失1100元,合38450.30元;2、責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對被告徐XX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負直接賠付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責令被告徐XX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計38480.30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18日下午15時35分左右,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至路口時與被告徐XX駕駛的屬其本人所有的浙DXXXXX號小型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電動自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紹興市公安局上虞區分局交警大隊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第33068242011900046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負主要責任。原告受傷后,經紹興市上虞區人民醫院治療,被診斷為左手背挫裂傷、左手3-5指伸肌腱開放性斷裂,共花去醫療費6980.30元。經查,被告駕駛的浙DXXXXX號小型客車在事故發生時,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相關賠償限額為122000元。原告相關經濟損失,被告分文未賠。因賠償無法協商一致,為此原告起訴至法院。
被告徐XX答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車輛已投保,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其他同意保險公司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對本起交通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對原告訴請賠償清單有異議,醫療費中應扣除統籌費用257.51元,非醫保用藥727.6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過高,按每天20元計算;誤工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車損不認可,具體由法院審核;護理費標準過高,按每天150元計算;營養費標準認可;交通費酌情認定300元;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對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藥費發票、用藥清單、診斷證明書、DR報告單、村鎮證明、民間人才牌、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發票等證據,被告徐XX質證意見與保險公司一致;被告某保險公司經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醫藥費中應扣除統籌費用257.51元,非醫保用藥727.67元;三期鑒定結論偏高,鑒定費非理賠范圍,具體由法院審核;證明形式不符,原告工作真實性由法院審核,誤工損失由法院核定;電瓶車修理費有異議,原告未聯系定損,無照片,具體損失由法院酌定。上述證據經被告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關于原告醫藥費中統籌費用257.51元應于扣除;關于原告誤工費的訴請,經本院進一步審核,具有真實性,本院對此予以認定,關于其誤工費標準綜合相關證據按照行業標準予以確定。
被告徐XX、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3月18日下午15時35分左右,原告賈XX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至上虞區路口時與被告徐XX駕駛的屬其本人所有的車牌號浙DXXXXX小型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紹興市公安局上虞區分局交警大隊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第33068242011900046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徐XX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負主要責任。原告受傷后,經紹興市上虞區人民醫院入院治療4天,被診斷為左手背挫裂傷、左手3-5指伸肌腱開放性斷裂,共花去醫療費6980.30元(含統籌費用257.51元)。原告之傷紹興文理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誤工期限為120日,護理期限為30日,營養期限為30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醫藥費6722.79元(含非醫保用藥727.6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元,誤工費17251.20元,護理費5460元,鑒定費700元,營養費本院酌定900元,交通費本院酌定300元,車輛損失根據合理性本院酌定800元,總計32213.99元。因原告未構成傷殘,故精神撫慰金不予考慮。事故發生后,因被告未履行賠償義務,原告訴諸本院。
同時查明,肇事車輛浙DXXXXX號小型客車系被告徐XX所有,并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限額為122000元)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且均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權、造成公民傷害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根據交警部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徐XX存在過錯,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XX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其主張的賠償請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其主張的賠償請求中非保險公司理賠部分的責任比例,結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等事實情況,由被告徐XX按40%確定較妥。因該肇事車輛浙DXXXXX號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原告的損失可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根據保險法有關規定,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可以直接向該第三者賠付保險金,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保險限額內的款項符合保險法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醫療費中應扣除統籌費用、精神撫慰金、鑒定費不認可以及原告的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的意見,與事實和法律規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限額內賠償原告賈XX人民幣31513.99元,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徐XX應賠償原告賈XX人民幣700元的40%,計人民幣280元,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賈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61元,依法減半收取381元,由原告負擔81元,被告徐XX負擔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仁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丹清
書記員姚煒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