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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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1民終170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渦陽縣(星園路東側)美的金橋12幢106.107鋪。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600799847XXXX。
負責人:盧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安徽王善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134、136號一層、二層、三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1102680705XXXX。
負責人: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王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男,漢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渦陽縣興泰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渦陽縣(金博商城)。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621MAXXXD5L2D。
法定代表人:靳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渦陽縣興泰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泰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縉云縣人民法院(2019)浙1122民初31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判決結果不公平。根據最高院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及第十三條“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11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的規定,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投保單、保險單,投保人聲明一欄為“本人已收到保險公司條款,并仔細閱讀”,該投保人聲明下方的投保人簽章處由被上訴人興泰公司簽章確認。而各被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保險公司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因此根據保險合同,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其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釋關于認定保險人履行了提示、明確說明義務的條件,應當認定本案中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關于商業三者險的免責條款應當生效。另外,根據最高院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的規定,被上訴人李X在實習期內駕駛大型牽引車,已經違反了前述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因此,保險公司將車輛在駕駛員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作為免賠事由,符合前述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相關規定,且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也對被保險人盡到了提示及明確的說明義務,法院應當認定該免責條款生效。綜上,一審法院對上訴人主張的上述事實未予查實,直接判決上訴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責任,顯然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辯稱:一、對于原審法院的判決,我司無異議。二、本案雖然上訴人提供的投保單有被上訴人興泰公司的印章,但上訴人提供的保險條款顯示關于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免責條款下并無下劃線。上訴人提供的投保單等不足以證明其就該免責條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義務。故上訴人應當在商業三者險中承擔賠償責任。另在原審庭審中,上訴人提供的投保單等均為復印件。三、本案我司依據保險合同已將津HXXXXX號車輛的維修費48000元支付給陳勝,而陳勝取得理賠款后業已將保險權益轉讓給我司。因此,我司依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行使保險人代位權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而不認可原審判決。我司認為上訴人的該主張與本案無關。事實上,上訴人可以在將48000元理賠款賠償給我司之后,再向其他責任主體進行追償,而不是認為原審判決有誤。四、案件訴訟費,我司不予承擔。綜上所述,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李X辯稱:首先,從上訴人提供的保單來看,并無免責條款的內容。投保單中的投保人聲明內容為打印文本,雖然在該處有興泰公司的印章,但上訴人所提供的保險條款中關于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免責的條款并無下劃線,明顯與投保人聲明中加下劃線的內容不一致。原判認定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說明義務正確。其次,我在開車之前已把駕駛證、資格證等證件,都交給了興泰公司復印,當時沒人有跟我說過這個事。同時,在事故發生后,交警開的罰單也沒有對我扣分。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興泰公司未作書面答辯。
一審原告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各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8000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5月27日18時46分許,被告李X駕駛被告興泰公司名下車牌號為皖S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途經溫壽線(G330)150公里300米(縉云縣路口)時,因違反標志、標線行駛,與對向車道在等紅燈的案外人陳勝駕駛的津HXXXXX號小型汽車發生碰撞,又與案外人應縉斌駕駛的浙KXXXXX車輛及案外人張福漢駕駛的浙KXXXXX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四車損壞、陳勝輕微受傷及車內手機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本次事故被告李X負全部責任,陳勝、應縉斌、張福漢無責任。事故車輛皖S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額度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津HXXXXX車輛在原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損險,事故發生時均處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就津HXXXXX車輛修理費損失,陳勝向原告申請索賠,經計算,該車輛損失為48000元,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將該款項賠付給陳勝。另,甲保險公司已于2019年8月8日向興泰公司支付交強險理賠款2000元,被告李X駕駛證增加A2準駕車型,實習期至2020年3月12日。一審法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的保險事故,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后,有權在賠償金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告李X駕駛的車輛與案外人陳勝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陳勝駕駛的車輛受損,被告李X負事故全部責任,故案外人陳勝的財產損失48000元首先應由被告李X駕駛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在其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賠付不足的部分再由事故責任人予以承擔。原告基于與案外人陳勝的保險合同向陳勝賠償后,有權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及興泰公司、李X承擔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被告甲保險公司應根據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的約定予以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興泰公司、李X承擔。關于交強險限額內的2000元賠償款,考慮本案確有多車受損,不排除興泰公司已將款項賠付給其他受害者,該院對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已履行賠付義務的辯稱意見予以支持。對于甲保險公司關于原告應先向浙KXXXXX、浙KXXXXX車輛的保險公司主張交強險限額內無責賠付部分后方可向被告主張三者險賠付的抗辯意見,以及修理費發票上載明的5522.12元稅款應由開具方承擔,原告自愿負擔后不應轉嫁他人的抗辯意見,該院認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均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李X在A2實習期內駕駛大型牽引車是否屬于甲保險公司免責的情形,該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有關規定,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就免責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從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及保險單上看,均無關于該免責條款的內容;投保單“投保人聲明內容”一欄中,打印的內容為“本人已收到保險條款并仔細閱讀,尤其是加下劃線部分的條款內容”,該處雖有投保人興泰公司的印章,但甲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顯示關于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免責條款為加粗顯示,并無下劃線。該院認為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保險單及合同條款尚不足以證明曾就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了告知說明義務,故對被告甲保險公司關于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責的辯稱意見不予采信。被告甲保險公司申請追加蘇CXXXXX車車主王良為共同被告,由于不能提供王良的具體身份情況,不予準許。被告興泰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乙保險公司墊付的理賠款48000元,款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二、駁回原告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00元,減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X、渦陽縣興泰運輸有限公司負擔。該費用于判決生效之日即向法院繳納,逾期法院將強制執行。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定,保險人應對其已履行了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在本案中,雖然案涉商業三者險確將“實習期內駕駛……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約定為上訴人的免責范圍,投保人興泰公司也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欄中加蓋了印章。但該投保人聲明欄系上訴人單方提供的格式提示,所有投保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均需簽署該聲明,且案涉投保人聲明欄中所載的“……尤其是加下劃線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之內容,明顯與上訴人方在保險條款中對前述“實習期內駕駛……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免責條款系加粗顯示的事實相悖;同時,案涉投保人聲明中僅加蓋了投保人興泰公司的印章,并無具體經辦人員的簽字確認,而法人作為社會組織,其實施具體的民事行為只能通過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成員的行為得以實現。因此,在本案中,上訴人主張的其已履行了案涉爭議免責條款的提示、明確說明義務之“權利發生事實”存在著明顯瑕疵。故原判依據現有證據,認定案涉爭議免責條款不應產生效力,有其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永紅
審判員 程允平
審判員 吳黃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代書記員 鄒劍珍